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4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 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魏 淑 櫻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錫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叁拾壹日前支付台中市政府教 育局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錫昌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1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九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振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注 意車輛行駛至設有特種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 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 車輛,即貿然前行,適有陸庭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振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 ,與陳錫昌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因而受有右側 胸壁、右小腿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陳錫昌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 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自己之鄰里家鄉發生,時 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 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 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 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 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 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錫 昌明知其肇事,竟仍自行駕駛離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 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陳錫昌 犯行洵堪認定。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陳錫昌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陸庭筠於10 2 年1 月24日在台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該調 解書1 份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案一切情事,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於102 年5 月31日前 支付台中市政府教育局6 萬元。而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未如 期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6 萬元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由檢察官斟酌情節,可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施玉卿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