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116號
TCDM,102,交簡上,116,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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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憲
上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
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尚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9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9日晚上8時38分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01年9月29日晚上8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環中路近中清路交岔路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薛 志良所駕駛因故障臨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客車,吳尚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將吳尚憲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經該醫院抽血 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217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薛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在卷,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照片4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此種抽 象危險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復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 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 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此業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告週知。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無法安全操 控車輛,致不慎自行撞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而摔倒受傷, 且其送醫後經抽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217MG/DL(換算呼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 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 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第一次酒駕,造成被告本人身體受有 重大傷害,並非累犯,原判決科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過重, 請體察上情及被告生活清苦等情,從輕酌減罰金等語。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認其非累犯及原審量刑過重, 並執之為上訴理由,然被告本案所犯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 定已論述如前;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 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案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 於法定量刑範圍內,科處被告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以外較 輕之罰金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以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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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