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乙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2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乙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陳萬 枝所騎乘之機車及後座搭載之張秀香均倒地,且被害人2 人 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竟未協助救護而逕自離去, 置受傷之2 人於不顧,其行為並無足取,惟其嗣後已與被害 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 頁),可知被告事後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2 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2 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行為造 成之侵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與被害人陳萬枝及張秀 香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 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 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 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 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 指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2年度偵字第420號
被 告 鄧乙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乙駿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晚上7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視線不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對向由陳 萬枝所騎乘並搭載張秀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車禍,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使陳萬枝、張秀香均 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鄧乙駿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鄧乙駿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致陳萬枝、張秀 香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之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徒步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乙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萬枝、張秀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