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丞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
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丞禹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正路 之外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 行經同路段138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變換車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同路段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簡 宏昌向右閃避不及,機車左前側擦撞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 後側,簡宏昌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膝挫傷、手挫傷、肘 、手、膝多處磨損或擦傷與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 外)之傷害。嗣洪丞禹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 員李桂祥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案 經簡宏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臺中市中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