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6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皇達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夜間8時許 止,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夜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8時18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自撞中央分隔島人車倒地 受傷,經路人撥打110通報員警到場處理,陳皇達送醫救治 ,經醫院抽血,檢出陳皇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5mg/dL,如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75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 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 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陳皇達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烏 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臺中榮民總醫 院急診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其於酒後所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送醫救治時經醫院 抽血,檢出陳皇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5mg/dL,如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75毫克,可見其對於周圍用路人及 自己所生之危險甚高,果然自撞中央分隔島而受傷,況被告
因同罪名之犯行,初犯經本院97年度沙交簡字第656號判處 罰金6萬元確定,二犯經本院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3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猶未見 警惕,本案已為三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念及被告因案受傷不輕(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部骨折 、右鎖骨骨折、右眼底骨折,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已 受實際教訓,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