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648號
TPAA,106,裁,1648,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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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周帝騏(原名:周竣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補充陳 報狀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6日,算至106年3月30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6年5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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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