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宣德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光復路由平 等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臺中 市中區光復路光復國小之側門前,欲右轉進入光復國小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蘇淑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平等街往三民路方向 行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 而人車倒地,蘇淑麗因此受有鎖骨骨折、下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 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 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淑麗告訴被告吳宣德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與 被告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有「對造人(即告訴人)願不 追究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語, 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2年4月3日核定,有臺中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是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102年3月21日調解 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