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芳玉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中港路(已改名臺灣 大道,以下沿用行為時舊名)由篤信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 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中港路與均安街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致撞及王明儀所騎乘沿均安街由西屯路往中山 路方向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王明儀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表皮外傷、左肩背 疼痛、左側大腿瘀傷等傷害。黃芳玉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明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未加爭執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 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為認罪表示(本院卷第 38頁背面)。其雖曾辯稱:我當時是直行,當時大塞車,雖 然是紅燈,我已經停在那裡,不能動彈,是告訴人突然間騎 車過來撞到我等語。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張雅芳於偵查中具結、張秀 娟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證人張 雅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並無塞車情形,告訴人與證人 等行進之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方向之號誌則應為紅燈 ,本件車禍發生後,有路人攙扶騎機車的人(即告訴人), 被告將車慢慢後退,感覺上好像要退回停止線等語 (102年 度偵字第505號偵查卷第15頁)。 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 闖紅燈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內,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而非被告所辯,其係因大塞車被困在交岔路口內,致 交通號誌變更為紅燈時,仍停車在交岔路口內,而遭告訴人 撞上。被告先前所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前揭規定。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前述自用
小客車闖紅燈駛入前述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 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 明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9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0000元;惟 未曾有科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併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