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993號
TCDM,102,中簡,99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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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 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自102年1月9日17時27 分許起,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之3公司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線至「UThome中部人聊天室」網站,在該不特定人均 可公開瀏覽之網站留言版上,接續以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 他人為性交易之「找包養」暱稱,隨機與他人傳遞訊息。嗣 與暱稱為「婷婷」之網路員警傳遞「包養」、「你可以ㄇ」 、「住一起一個月5 萬」、「沒住一起再說」等訊息,並留 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其於上開聊天室刊登之訊息內容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佈性交易訊 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 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 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 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 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佈 、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 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 而不以其內容係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 必要,亦不以使接受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54 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9條之規定,乃係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散佈任何 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 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佈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佈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 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



之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UTh ome 中部人聊天室」網站,任何人均得以隨時進入瀏覽該留 言版之內容,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問:你當時上 網這個網站有無採取必要隔絕措施,限制接受訊息的人為年 滿18歲的人?)我是第一次進入這個網站,登入這個網站時 並沒有詢問我年齡這些資料,所以應該是沒有限制」等語明 確,顯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home中部人聊 天室」網站留言版上,刊登上開訊息之際,並未採取任何隔 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則無法排 除上開訊息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覽得知之可能。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 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在同一網 際網路空間接續刊登前述數則訊息,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方法一致,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 之數舉動,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無 遠弗屆之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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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