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正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犯殺人未遂及贓物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並因犯竊盜案經本院於102 年3 月 11日以102 年易字第51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 7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度以相同手法竊 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 且尚未與告訴人翁嘉鴻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1年度偵字第27547號
被 告 謝家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10
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正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上午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 翁嘉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置物箱內放置之皮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 元、身分證1張、機車行照1張、健保卡1張及郵局金融卡1張 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嗣 翁嘉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查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嘉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謝家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翁嘉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施皓瀛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光碟2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