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侵 害國家法益,又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深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4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就醬子烤吧」燒烤店內,因酒後拒絕付帳並騷擾他桌顧 客,經店員黃克強制止無效後委請燒烤店聘僱之新光保全臺 中機動隊機動員謝益雄到場並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丙○○及張譽贏據報身著警察制 服至現場處理後,即對甲○○進行勸導。詎甲○○拒絕配合 ,明知員警丙○○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員警丙○○大聲咆哮 辱稱:「幹你娘、你是三小(臺語)」等語,足以貶抑員警 丙○○之人格評價(所涉對員警個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繼而並出手毆打員警丙○○之胸部(未受傷),拉扯 中並致丙○○之眼鏡左邊支架斷裂(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丙○○依法執行職務,旋 即遭上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新光保全臺中機動隊機動員謝益雄、證人即 「就醬子烤吧」燒烤店員工黃克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員警丙○○、張譽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蒐證錄 影光碟1片、蒐證錄影光碟譯文1份、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及現場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 0條第1項前段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上開
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