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842號
TCDM,102,中簡,842,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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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晨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所載「趙晨亦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為「趙晨亦前於民國100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0年4月18日確定,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趙晨亦前於100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1 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18 日確定,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 佳,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所竊財產之價 值,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業之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欄及經濟狀 況欄之記載,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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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