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權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共拾柒枚(含簽名叁枚及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關於「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第18行關於「簽名倷指印欄」應更正為「簽名 捺指印欄」;第19行關於「合計署名2枚」應更正為「合計 署名3枚」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 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 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另司法警察 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 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 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 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 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 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 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 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 用「許進益」名義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又被告於⑴93年間因施用毒 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又於⑵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揭⑴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 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並於95年 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前科,此有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582號判 決附卷可稽(按該案件之遭冒名者亦為被告之弟弟「許進益 」),然被告又再次為掩飾其身分以躲避追緝,而為本件偽 造署押犯行,其接續偽造「許進益」之署押共17枚(含簽名 3枚及指印14),影響警察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 被害人許進益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被告之所為,深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署押共17枚(含簽名3枚及指印14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偽造署押所在之│偽造之署│偽造之署│ 出 處 │沒收之依據 │
│號│文件名稱 │押名義人│押數量 │ │ │
├─┼───────┼────┼────┼──────┼──────┤
│ 1│臺中市警察局第│許進益 │簽名3 枚│見99年偵字第│刑法第219條 │
│ │三分局99年2 月│ │及指印14│19726 號卷第│ │
│ │25日調查筆錄 │ │枚 │17至23 頁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被 告 許進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3 年4月26日,經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罰部分則與 另案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5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臺中地院於94年 6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上開各罪經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接續其前 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所餘殘刑執行後,於95年9月9日 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因執行之傳 喚、拘提無果,本署於98年3月13日發布通緝。詎許進權因 涉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通知到案說明,於99年2月25日,在前開警局內, 為掩飾其身分以躲避追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胞 弟「許進益」之名義應詢,並接續多次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99年2月25日調查筆錄上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末 受詢問人欄及筆錄內簽名倷指印欄偽造許進益之署名及蓋上
指紋(合計署名2枚、指紋2枚),並於筆錄騎縫處捺指紋(合 計指紋12枚)表示係許進益本人接受詢問之意思,足生損害 於許進益本人及警察機關與司法機關確立偵審對象之正確性 。嗣經員警將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 ,發覺與許進權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被告冒用「許進益」名義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上開文件上之「許進益」指紋,實為被告所有,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可佐。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 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 ,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復 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次按調(偵)查筆 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 ,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 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331號刑事判決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被告 多次偽造許進益之署名及捺指紋,為接續犯。另查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與前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之「許進益」署名17枚(含簽名3枚 、指紋1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