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678號
TCDM,102,中簡,678,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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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鴻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鴻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⑴第2 至 3 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及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⑵第3 行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自民國102 年1 月15日起 至同年月22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鴻章提供其 住所並以打電話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該處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要無疑義;又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 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份,與其 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係經營 「六合彩」簽賭站,且擬於每星期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 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前來簽賭,則被告前揭賭博、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 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 ,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顏鴻章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秀瓊」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



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 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經營期間僅數日、規模非 鉅、獲利不多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簽注單4 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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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