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133號
TCDM,102,中簡,1133,201305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壬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58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壬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有線電話壹臺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 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 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係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簽賭,則被告 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 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 101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2 年1 月22日止,上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 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可維持(見警詢卷宗第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計算機1 台、傳真機1 台、有線電 話1 台及記帳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之用,此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詢卷宗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2年度偵字第5865號
被 告 蔡壬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壬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仔」之上游組頭共同 意圖營利,自民國101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2 年1 月22日 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 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簽賭者自「 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數個號碼下注,輸贏係核對 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賭金每支新 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分為「香港特別號」、「台號 」、「香港特尾」、「香港特別號碰港號(天二、天三)」 、「2 星」、「3 星」、「4 星」等方式,「香港特別號」 中獎者每支可得3600元彩金、「台號」中獎者每支可得1000 元彩金、「香港特尾」中獎者每支可得1 萬元彩金、「香港 特別號碰港號(天二)」中獎者每支可得2 萬3000元彩金、 「香港特別號碰港號(天三)」中獎者每支可得17萬元彩金 、「2 星」中獎者每支可得5700元彩金、「香港3 星」中獎 者每支可得5 萬7000元彩金、「香港4 星」中獎者每支可得 75萬元彩金,若未中則賭金悉歸蔡壬印、「周仔」所有,再 由「周仔」與蔡壬印依雙方約定之比例分配利潤。嗣於102 年1 月22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蔡壬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計算機1 台、傳真機 1 台、有線電話1 台、記帳單1 張、六合彩簽單3 張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壬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計算機1 台、傳真機1 台、有線電話1 台、記帳 單1 張、六合彩簽單3 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仔」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1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2 年1 月22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日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周仔」之上游組頭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 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 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 ,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為被告所 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卷證足憑,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