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遠傳資料查詢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炫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審酌被告:(1)偶因一己貪念,侵占被害人林炅昌所 遺失之行動電話,實無足取;(2)已將所侵占行動電話 返還被害人林炅昌;(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