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096號
TCDM,102,中簡,1096,201305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 值甚微(僅新臺幣約800 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已返還被害人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回復,亦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被害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已受到教訓,且深具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2年度偵字第7346號
被 告 林智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麵攤前,見游貴臻 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800元置於該麵攤上,乃徒手竊取上開 零錢並花用殆盡。嗣游貴臻發現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智偉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貴臻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 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