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治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治平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治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其分 別對被害人楊詠智、林莉雅所為之2 次重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 行為,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 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被告放款收取約399.99%之年利【 計算式:【1,000 ×3 】÷(10,000-1,000 )×12=399. 99%,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高 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 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惟考量 本件被告貸放對象僅被害人2 人,所生危害與情節非鉅,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本票2 張、和解書2 張、身分證影本2 張等物,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 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 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 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