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莉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註冊商標「N」商標之球鞋壹佰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集合犯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 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 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 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查本案被告最終行為時間點係在101 年11月10 日,亦即被告之犯罪行為持續至前揭商標法修法後,參諸前 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商 標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陳列、輸入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 利,自韓國進口仿冒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下稱新巴倫 斯公司)註冊商標「N 」之仿冒球鞋,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且為警扣得之仿冒商標 球鞋數量達100 雙,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甚巨,其行 為並無可取,惟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 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所使用之手段 平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N 」球鞋100 雙,均係供被告犯 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美商新巴倫公司達
成和解,並於簽訂和解書時賠償和解金,有前開和解契約書 1 份在卷可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92號
被 告 張莉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莉英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 號「White 」及 臺中市○○區○○街000 ○0 號「Lilian」鞋類用品店之負 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經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 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Inc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用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 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且知悉 其自民國101 年5 、6 月起,陸續向韓國某店家購買並輸入 臺灣之使用上開商標之鞋子數批,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未得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輸入上 開鞋子後某日起,置放上開店內架上陳列,並以每雙新臺幣 (下同)850 至88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迄今已銷 售約10雙。嗣經警方於101 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 址店內搜索查獲而扣得仿冒鞋子100 雙。
二、案經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委由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林 秋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莉英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品 牌歷史網頁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畫面、扣案物品照片、鑑定報告、鑑價報告、店家名片、通 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及仿冒鞋子100 雙扣案 足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莉英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 標物品罪嫌(新法僅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將「透過電子媒體及 網路方式為之」之法理明文化,刑度之輕重則相同,非屬法 律變更,無需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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