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02年度,25號
TCDM,102,中智簡,2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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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欣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註冊商標「N」商標之球鞋壹佰肆拾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陳列、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自韓國 進口仿冒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下稱新巴倫斯公司)註 冊商標「N 」之仿冒球鞋,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 ,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且為警扣得之仿冒商標球鞋數量達 141 雙,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甚巨,其行為並無可取 ,惟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平和,及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有和解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註冊 商標「N 」球鞋141 雙,均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 用,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美商新巴倫公司達 成和解,並於簽訂和解書時賠償和解金,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張佩欣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欣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正韓貨小館」鞋 類用品店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經美商新巴倫斯 運動鞋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 Shoe,Inc )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用鞋等商品 ,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之 商品,且知悉其自民國101 年10月起,陸續向韓國某店家購 買並輸入臺灣之使用上開商標之鞋子數批,均係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未得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自輸入上開鞋子後某日起,置放上開店內架上陳列,並以每 雙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每月銷 售約30至40雙,迄今販賣約100 雙。嗣經警方於101 年11月 14日17時許,前往上址店內搜索查獲而扣得仿冒鞋子141 雙 。
二、案經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委由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蘇 芳儀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欣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品 牌歷史網頁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畫面、扣案物品照片、鑑定報告、鑑價報告、店家名片與無 名小站網頁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進貨單、搜索現場照片 等在卷及仿冒鞋子141 雙扣案足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佩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 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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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