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940號
TCDM,102,中交簡,940,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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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浩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208號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於90 年2 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警惕,自102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工 地,與友人一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 段近崇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簡英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陳英浩每公升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0.83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英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5 頁; 速偵卷第1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簡英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7 頁) 。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1 頁、第12至22頁、 第26頁)。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 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亦採斯旨。經查,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嗣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業已 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係因駕 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 力欠佳,且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顯已無法正 常駕駛;查獲後經測試結果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 此有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有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 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 ,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以致肇事,行為殊無足取,且考量被 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又參酌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 項法定本 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 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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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