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翌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翌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975 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101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 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 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未予重視,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併斟酌被告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又 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當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卷宗第4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2年度偵字第9279號
被 告 曾翌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翌豪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975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 101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2 年3 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 許止,在臺中市天津路之不詳7-11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飲畢後,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 下,自後追撞前方由張銘銓所駕駛,正在等候紅綠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曾翌 豪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 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翌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又經證人張銘銓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