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權
楊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54號、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進益」署押陸枚(含署名肆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進益」署押陸枚(含署名肆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楊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補充「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上方①車車主位置,偽造『許進 益』之署名1 枚」,第9 行之「始向值勤警員坦承上情」更 正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員警承認 為許進權,自首而受裁判」;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行 之「署押3 枚」應更正為「署名4 枚」;㈢審酌被告許進權 前曾冒用「許進益」名義,經法院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悛悔 ,再犯本案,殊值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酒駕,及自首偽 造署押之態度,與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酒測值濃度、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㈣審酌被告楊永昌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 路,殊值非難,並考量其係初犯本罪,自始坦承犯行,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酒測值濃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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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偽造之「許│備註(文件所在位置)│
│ │ │進益」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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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署名1 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當事人序號第069081D 號酒精測│ │署102 年度偵字第5973│
│ │定紀錄單 │ │號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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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署名1 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2 年度偵字第5254│
│ │ │ │號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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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署名2 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派出所自102年2月17日21時30分│指印2 枚 │署102 年度偵字第5254│
│ │起至102年2月17日21時40分止之│ │號卷第20頁 │
│ │第一次調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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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