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忠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李忠信酒後騎乘機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本次之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61 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詎 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被告於本次事故中受有傷害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李忠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信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 國小附近,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8 時51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中清路與水湳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 及由陳慧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受 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李忠信送醫救治,發現李 忠信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晚上10時2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 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 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 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 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 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照片12張等附卷可參,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該條修正前係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 新法無論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有提高,並增訂結果加重犯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行 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