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行車方向之記 載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 段往西屯區精科北 路方向行駛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本次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 可,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 駕車之罪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其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為小康、智 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被告 因不勝酒力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擦撞對向車道之車號 0000─FT自用小客車導致其車體受損,但無人受傷,惟已生 具體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2年度偵字第9281號
被 告 郭錦紅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紅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 ○○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向上路5 段往龍井區方向時,不慎駛入對向車道後 ,與潘幸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測得 郭錦紅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錦紅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肇事一節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為憑。按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 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 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 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 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 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上開函示所認定之每公 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佐以被告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等情,足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