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802號
TCDM,102,中交簡,80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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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易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因無法安全 駕駛衝撞分隔島,車輛卡在分隔島無法動行駛,經警查獲後 ,委託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 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顯漠 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生之危險非淺,惟念及犯後坦承犯 罪、態度尚佳,暨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鄭志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17之5

現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文自民國101年4月21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音樂餐廳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當日3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快慢車道分隔島時 ,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衝撞該分隔島致 無法繼續駕駛。鄭志文為掩飾酒後駕車之事,乃下車離開現 場,並以電話呼叫拖吊業者高兆宏前往上址企圖將該自小客 車拖離現場。嗣鄭志文因拖吊費用太高於同日3時50分許, 搭乘計程車返回上址事故現場與高兆宏發生口角,為據報前 往處理之警員發現鄭志文係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乃 委託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於同日5時52分許,對鄭志文抽血檢 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兆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澄清醫院生化 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近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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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