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9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1年1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11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 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林明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晉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 國101年3月11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自102年4月13日晚間10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C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途經同市北區華美街與北平三街交岔 路口處,因逆向右轉華美街,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林 明晉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