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721號
原 告 宜泰小客車租賃公司法定
法定代理人 高阿娜
送達代收人 李守偉
被 告 黃保清
邱良諺
洪敏肇
朱春燕
李盛龍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287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韋安、黃保清、邱良諺、洪敏肇 、李盛龍、朱春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陳韋安、黃保清、邱良諺、洪敏肇、李盛龍、朱 春燕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但被告陳韋安、黃保清、邱良諺、洪敏肇、李 盛龍、朱春燕等人於該案所為犯罪之對象並非原告,故原告 並非因被告陳韋安、黃保清、邱良諺、洪敏肇、李盛龍、朱 春燕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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