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5年度,493號
TPHV,85,重上,493,200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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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季
   被 上訴人 播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孋純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六八0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備位請求中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瑞士法郎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德國馬克貳拾萬伍仟肆佰陸拾
元及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暨各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德國馬克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瑞士法郎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元與德國馬克貳拾壹萬伍仟肆
佰陸拾元及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機器主要由外購之捆包機、裹包機及內購之輸送系統三部分組成,依合約設
計圖所示係由九項機器組合而成「全自動鋼捲包裝機」,始具備全自動操作功能
,故契約第九條第二款所謂驗收應係指全系統之驗收,而非指單機驗收。
 ㈡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驗收準備會議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驗收
前會議所約定之驗收標準,既經雙方簽認,即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應受拘
束。
 ㈢系爭機器經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無法全自動操作,亦無法達成契
約所訂目的及功能,不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依約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及違約罰款
,即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操作流程圖一件,請求㈠送財團法人工業
技𧗷研究院鑑定。㈡送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外購之捆包機及裹包機,被上訴人已交貨且試車驗收完工,由上訴人核發試車完
工證明,並付清價款。且本件系爭機器買賣分三部分,係各自獨立,上訴人認為
驗收合格係指整套系統而言,顯非可採。況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驗收時,被上訴
人所自製之輸送系統,亦曾單獨驗收合格。
 ㈡系爭機器停置上訴人工廠多年,上訴人雖未動用,亦未維修,致部分零組件已銹
蝕,在未修復前實施鑑定實無意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試車完工證明書二紙、照片九幀、鑑定前
檢測紀錄表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審備位聲明,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瑞士法郎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及
德國馬克二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與各該外幣依給付時匯率折付新台幣;暨命給
付新台幣四百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併各加付法定利息。上訴本院後,除德國馬克
部分擴張聲明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外(即裹包機之價款追加請求德國馬克
一萬元),因外匯管制取消,直接請求給付外幣,而將「外幣折付新台幣」部分
,減縮不予請求,另將原命給付新台幣部分減縮聲明為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十
八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非法所不許。至訴訟
標的部分,原審僅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二、三款請求。上訴本院後併依瑕疵擔
  保及不完全給付(類推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
  求,雖為訴之追加,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此部分其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機器
  能否依合約規範驗收而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購置特殊鋼捲自
動包裝系統一套及備品,外購部分之瑞士製全自動鋼捲捆包機及德國製全自動裹
包機已依約交貨,上訴人亦已依約全額付款。而被上訴人自製之全自動鋼捲輸送
系統雖已安裝試車,且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貨款新台幣二百六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惟迭經驗收均未達契約規範之要求,至整套系統無法達成預期功能。依合約書
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安裝完畢後三個月無法完成驗收,上訴人有權要求運回設
備,並歸還已付款項。另加付總價百分之十之罰款。爰依契約第九條第二、三款
規定及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先
位聲明求為判命給付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利息,備位聲
明求為判命給付瑞士法郎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及德國馬克二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與各該外幣依給付時外匯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暨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四
千四百四十三元,另各加付利息(按原審先、備位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並無所異,
僅因外匯管制而為備位聲明。又原審先、備位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先
位部分未聲明不服;備位聲明部分上訴後除超過新台幣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十
  八元部分外,未聲明不服外,其餘擴張減縮各如前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外購之帶捆包機及裹包機均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並無瑕疵,至內購
之自動鋼捲輸送系統,上訴人亦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驗收檢核紀錄中記載「
輸送機OK」等文義,亦無瑕疵,至整套系統未達上訴人預定功能標準係因其本
身供料及計算基準問題,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況本件各機器之買賣各自獨立,縱
  認內購之自動鋼捲輸送系統未經驗收。亦無理由請求返還全部價金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件及支票二紙、信用狀開狀銀行資料二紙
、及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
四十三頁),並有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包裝線驗收結果一紙,八十四年四月
一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自動包裝線驗核紀錄二紙(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第六
十九頁)。足見系爭「SK鋼捲包紮系統」於此時尚未驗收完成。八十四年五月
十八日之驗核紀錄雖有被上訴人公司職工郭佳坡於該驗核紀錄附註「單機故障經
調整可恢復正常功能」等文義,然此係指當次驗收時「捆包機」於出料輸送時需
停下調整電眼感度,因電眼感度少部分位移等情而言,然其他部分即自動疊堆機
部分,仍有原因不明之故障存在,是尚難認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已驗收完成。
上訴人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寄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遲未
驗收完成,依合約第九條第二款請求歸還已付價款,被上訴人立即於八十四年九
月十九日委請律師林志豪致函上訴人請求給予「雙方再度協商進而共同試機之機
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亦證斯時被上訴人
並不否認系爭機器整套系統未經驗收完成無訛。隨後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雙方召開驗收準備會議二次,決定驗收之基準及排程,並以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最後一次驗收日期。詎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時,亦
未能驗收合格,此有驗收準備會議紀錄二紙及自動包裝線驗收報告一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被上訴人雖嗣後辯稱:驗收不合格係肇因
於本身供料及計算基準所致云云,然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有上訴人提出照片十六幀,及照片與驗收報告對告表一件可佐(見原審卷第九
十頁至第九十四頁),復經證人陳金松即參與驗收工作之上訴人職員,在原審證
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總共動用時間有三百三十分,包紮一百二
十捲,依合約規定每小時包紮六十捲,十二月十一日要驗收前一天有開一個會,
把驗收條件放寬為一時為五十七捲,也沒有達到這個要求,原因是中途有斷帶、
停頓,以致於把時間耗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核與前揭照片,及照片
與驗收報告對照表所載相符。且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驗收既係依前一日(十
二月十一日)之驗收前會議之方法及包裝材料(除PP帶外尚有膠膜、皺紋牛皮
紙,見原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驗收,被上訴人自應受該次驗收前會議關於驗
收基準決議之拘束,且依證人陳金松所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當日被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工程師等人均在現場,苟如被上訴人所言驗收不合格係因供料
不合云云,何以驗收前會議時被上訴人斤斤計較於包裝材料(見原審卷第七十一
頁正、背面),而驗收時卻未有何異議呢?殊值疑義。被上訴人所辯不知以膠膜
、牛皮紙為包裝材料等語應無足採。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本機器依合約設計圖包括⒈(DOWN ENDER)(依操作流程圖所示,此項機
器由上訴人提供,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⒉滾筒磅稱⒊鋼帶捆包機⒋滾筒⒌捆紮
機(裹包機)⒍滾筒⒎滾筒⒏自動疊堆機⒐動力台車等九項機器組合而成「全自
動鋼捲包裝機」,除第一項次(即DOWN ENDER)及第九項次動力台車能達契約附
件㈠設備規範之要求,其餘七項次均無法達成契約規範等情,有機器鑑定報告一
份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六三頁),是系爭機器迄未
完成驗收,要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機器中捆包機及裹包機均已交貨驗收,由上訴人核發試車完
工證明交國外製造商等語為辯,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單機試車完工證明書為論
據(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惟查兩造合約書明載供應範圍為SK鋼
捲自動包紮系統(詳如附表一)及備品(如附件二、三),依附件一所載主要組
件有七項,即滴輪輸送機及磅稱與列表機鋼帶全自動捆包機滾輪輸送機
全自動裹包機全自動疊棧板裝置輸送系統配電控制。且依附件一第四項工
作程序所記載略為:鋼捲由卸料機進入滾輪輸送機,經電子磅稱計重、列表機出
示標籤然後進入捆包機定位開始捆包,至完成捆紮之鋼捲,經滾輪輸送機送到堆
放機至棧板上,係一連串系統之工作,此有合約附件一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
至第二十三頁),且有操作流程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證人陳金松
證述:因單機無法知道一小時包紮幾個,而要連同滾輪輸送機整套系統一同驗收
才能知道能否達成合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顯見單機測試無
法測知能否達成契約之規範圍。況被上訴人自承外購之捆包機及套包機於八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交貨試車完工而取得驗收證明(指單機),而內購部分即被上訴
  人自製之輸送系統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始交付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
斯時單機測試自無法測知整套SK鋼捲自動包紮系統之功能,要無疑義,上訴人
所陳前揭單機測試之驗收證明僅係因信用狀押匯條件所開之證明(見合約書肆付
款辦法第三項),而整套系統之驗收程序須依合約書第柒驗收第一項所載:須在
設備機能、產機規範,均符合附件㈠設備規範書之要求時,由甲方即上訴人簽發
乙方驗收證明等文義,二者意義不一,應屬信有徵,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提出外購
部分之單機測試之試車完工證明,即認為整套系統已經驗收合格。同理八十四年
五月十八日驗收時被上訴人自製之輸送機雖記載「OK」字義,亦不能認為整套
  系統已驗收合格。
六、被上訴人另提出錄影帶一捲以佐證驗收並無瑕疵;惟該捲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
僅為:輸送系統位於捆包機及裹包機下方,運輸鋼捲先以捆包機捆紮鋼捲再運送
至裹包機下方,包裝完成後堆疊運出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且該錄影帶
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拍攝(見同上筆錄),兩造於當日並無驗收程序之約
定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三一八頁背面),上訴人亦否認有負責驗收人
  員在場(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背面),尚不能證明已合格驗收。
七、被上訴人雖復辯以:系爭機器停置於上訴人工廠有年,該機器難以維持原貌,臺
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實無意義等語。經查系爭機器整套系統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二日驗收未合格,已如前述,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時
,系爭機器當時以塑膠套覆蓋,當時能否正常運作,無法以肉眼目視觀察得之,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顯見上訴人並未使用該機器,
且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惟因送電後系爭機器無法啟動而作
罷。有其報告一件在卷可佐(證物外放),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機器之電腦
  無法開機、電腦記憶體遮光罩被撕、所有程式消失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
  第一八一頁),旋上訴人取得原始電腦程式、無法啟動之障碍已經排除(見本院
卷第二四四頁),始另送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被上訴人雖提出照片九
幀及鑑定前檢測紀錄為據,辯謂系爭機器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檢測時因停置上訴
人工廠,上訴人未動用機器,亦未曾做任何保養,致少部分機器已銹蝕無法操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九頁),惟外觀銹蝕並不一定不能試車驗收
,且於重新灌入啟動電腦程式後,該鑑定公會並無不能啟動操作之困難。況按兩
造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約定:若因乙方之過失,造成驗收延誤,則除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負責改善外,其間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是維持供驗收狀態之
義務人應係被上訴人,要無疑義。被上訴人因自行估算回復費用近新台幣二百萬
元,過於龐大而怠於修復為其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背面及第一八九
頁),則以現狀鑑定勢所難免,況將前揭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內容
,與兩造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報告內容比對,前揭鑑定報告所載:第三
項次鋼帶捆包機無法全自動操作鋼帶會亂闖,經調機設定值捆三帶半自動操作時
間為七十三秒(不包括鋼捲進出時間)(照片⑷),合約(附件二)全自動每捲
捆三帶時間為六十秒。第四項次滾筒電眼感應不靈,以手動操作,第五項次捆紮
機(即裹包機)無法全自動操作,設定半自動亦無法達成,包紮帶會斷(照片⑸
⑹),經調機亦無法完成(尾帶包捆不全,照片⑺),帶尾固定機無法操作(照
片列印(照片⑼)。第八項次自動疊棧機無法操作(照片⑽)等情,核與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報告所載:鋼帶捆包機處理一百二十捲、失誤二十三捲、
失誤率一九點一七%(照片一至二)捆包機與裹包機間輸送機由堆棧控制盤手
動切換為自動時未能回復自動功能(照片四)裹包機包紮拉帶比率十六%(照
片五至七),使用膠膜須人手補助控制張力外環貼膠帶須每捲人工處理一次。
電子磅稱輸送機無自動與半自動切換功能,僅有半自動功能自動堆棧機構夾取
八二八.五公斤鋼捲掉落輸送機台,損壞尾帶剪斷機構(照片八至十三),有七
捆夾取變形,佔總包裝數五點八%(照片十四、十五)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第九十四頁及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是以現狀鑑定尤可佐證兩造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二日驗收確因功能不符而未合格,要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前揭鑑定無
意義亦無可取。
八、按兩造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約定,若自安裝完畢算起三個月仍無法完成驗收,則
甲方(即上訴人)有權要求乙方改善至驗收範圍內,或要求乙方運回設備,並歸
還甲方已付之款項,並經雙方協議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茲
系爭機器自輸送系統於八十二年一月交貨安裝完畢,迄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雙
方同意之最後一次驗收止,早已逾三個月,迄未能驗收合格,則上訴人請求退貨
並歸遇已付之款項,即無不合。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兩造最後一次驗收不合
格後,上訴人即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之存證信函寄達
,被上訴人主張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二、三款請求退回設備,歸還已付款項,及加
付罰款,有存證信函二件及郵件掛號清單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
第四十三頁、第七十三頁),是其自確知貨物瑕疵迄行使「退貨歸還價款」之權
利,並未逾六個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
間始行使權利一節,尚有未洽。又本件系爭機器之驗收須依合約書第柒「驗收」
第一條規定,設備機器、產能規範均符合附件㈠設備規範之要求,已如前述,顯
見整套系統於驗收程序有不可分性,尚不能因裹包機、捆包機先核發試車完工證
明,即認為無須歸還此項價款。末查系爭機器外購之全自動鋼帶捆包機價格為瑞
士法郎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全自動裹包機價格為德國馬克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六
十元,上訴人已以信用狀方式付清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內購之全自動鋼捲輸送系
統價值新台幣三百五十五萬元,而上訴人已付新台幣二百六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亦有支票二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此部分已付價款
  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均應歸還上訴人。
九、又按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約定:若自安裝完成日算起二個月,無法完成驗收,則
每逾一日,罰款總價千分之三。第三款約定總罰款不得逾總價款百分之十。兩造
對此約款性質為違約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第三二一頁背面),查
系爭機器之最後交貨輸送系統安裝完成於八十二年一月交上訴人試用(見原審卷
第五十二頁),則自次月起算違約金,倘依原訂每逾一日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
金,則於同年四月初,違約金即已達百分之十之上限。茲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
驗收,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最後一次驗收時,已達一年十月矣,況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能完成驗收,上訴人因未能驗收,無法使用系爭機器所受之
損害既深且遠唉。上訴人請求以總價款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尚採允洽。查系爭
機器外購部分以當時八十年八月、十一月間外匯折算(信用狀開出時間,參原審
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新台幣,總價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計算式:246500×18.17+15460×15.38+0000000元=00000000元),上訴人請
  求違約金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二、三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瑞士法郎二十四
萬六千五百元及德國馬克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與新台幣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五
百十八元(即元+元=元),暨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即屬正當,從而原審就備位聲明中(
即除外幣折算新台幣之請求,另德國馬克一萬元在本院擴張外),於前揭範圍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又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聲明之德國馬克一萬元(即裹包機之
  部分價款)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一、上訴人既受勝訴判決,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予宣告之。
十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包括上訴人基於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之主
   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
   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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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播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