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1年度,608號
TCDM,101,附民,608,201305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被   告 丁之祺
被   告 林麗梅
被   告 龎汝茜
被   告 沈清霞
被   告 何永昌
被   告 許桂子
被   告 陳泓霖
被   告 吳炳圻
被   告 方惠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略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之祺林麗梅龎汝茜沈清霞何永昌許桂子陳泓霖吳炳圻方惠賢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丁之祺龎汝茜沈清霞何永昌陳泓霖、吳炳 圻及方惠賢被訴詐欺案件,及被告許桂子被訴與被告丁之祺方惠賢龎汝茜沈清霞何永昌共同詐欺案件,業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 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本件被告許桂子林麗梅被訴共同以被告林麗梅之「膀胱直 腸脫垂」既往症向原告詐領保險理賠金之詐欺取財部分,亦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 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3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共同以不實憂鬱症向 原告詐領保險理賠金,而請求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共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與被告許桂子林麗梅於本件刑事案 件審理時,經本院就本件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共同以不實憂 鬱症向原告詐欺取財之損害賠償部分,送請本院臺中簡易庭 調解,且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2年度司 中調字第37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此部分民事 損害賠償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 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此部 分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