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義
楊宏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
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楊宏隆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勝義、楊宏隆共同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凌晨1 時許,行 經彰化縣二林鎮○○路000 號旁,見洪俊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下稱:洪俊華自小客車) ,遂認有機可乘,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劉勝義、楊宏隆協議由楊宏隆徒手竊得洪俊 華自小客車得逞,而供渠等代步使用。
二、劉勝義、楊宏隆竊取洪俊華自小客車得逞後,另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2 人協 議由楊宏隆駕駛洪俊華自小客車搭載劉勝義,沿路尋覓搶奪 對象,嗣於101 年10月26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 和平街與振興路口,見蔡沛蓉1 人騎乘機車,遂駕駛洪俊華 自小客車自後撞倒蔡沛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迨蔡沛蓉離開機車理論後,利用蔡沛蓉反應不及未 防備之際,由劉勝義伸手搶奪蔡沛蓉自左肩斜背在身上之皮 包1 個(內含行動電話1 支、信用卡5 張、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SD記憶卡各1 張、化妝包1 個及新臺幣4,80 0 元)及蔡沛蓉騎乘之上揭機車得逞後,分別由劉勝義騎乘 蔡沛蓉之機車、楊宏隆駕駛洪俊華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蔡 沛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獲上情, 並在劉勝義處查獲蔡沛蓉所有之手機1 支及循線查獲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HJ2-425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部( 業經警分別發還蔡沛蓉、洪俊華)。
三、案經蔡沛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勝義、楊宏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義、楊宏隆分別自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11頁、 第15頁至20頁;偵卷第34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正面至27頁 正面、第28頁正面、第89頁正面、第100 頁正面、第104 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宏隆、劉勝義於偵查中分別 具結證稱:渠等2 人共犯本案竊盜、搶奪分工情形等語(見 偵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正面)、被害人洪俊華於警詢供稱: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失竊等語(見警卷第 38頁正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蔡沛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伊所 有之皮包1 個與內容物遭搶過程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27頁 、第29頁至32頁;偵卷第44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道路監 視錄影器翻攝照片15張、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 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3 份、現場查 獲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見他卷第21
頁至28頁、第30頁至34頁;警卷第55頁至58頁、第61頁至69 頁、第87頁至98頁、第99頁至102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劉勝義、楊宏隆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被告劉勝義、楊宏隆既 共同竊取洪俊華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又共同動手行搶蔡沛蓉 之皮包與機車,渠等確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甚明。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劉勝義、楊宏隆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劉勝義、楊宏隆所犯本案各罪, 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 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劉勝義、楊宏隆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告訴人蔡沛蓉雖認被告劉勝義 、楊宏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強盜罪嫌云云,惟搶奪 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 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 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 1165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4063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 第6753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劉勝義、楊宏隆就犯罪事實欄二奪取告訴人蔡 沛蓉皮包之經過,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宏隆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開車擦撞蔡沛蓉後,伊和劉勝義就下車,劉勝義 就問蔡沛蓉有沒有怎樣,蔡沛蓉就一直質問伊和劉勝義為 何會撞到蔡沛蓉,後來劉勝義就趁蔡沛蓉不注意時拉扯蔡 沛蓉的皮包,劉勝義也騎走蔡沛蓉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 34頁正面),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沛蓉亦具結證稱:伊被自
小客車從後撞倒,伊爬起來看著對方的車,後來有1 個男 生從駕駛座下車,問伊有沒有怎樣,對方說轉彎太大,之 後伊就一直詢問對方為何會撞到伊,對方就突然罵一句「 幹你娘」並從伊正面把伊自左肩斜背的皮包拉下來搶走, 伊當時嚇到,沒有時間反應,對方就直接馬上騎走伊的機 車,當時機車在伊隔壁的地上,伊當時如果要反抗,伊還 是可以反抗,但是因為時間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44頁 正背面),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宏隆、證人即告訴人蔡 沛蓉上開證述,被告劉勝義、楊宏隆2 人應係趁告訴人蔡 沛蓉離開機車之際,並詢問被告劉勝義、楊宏隆何以擦撞 之際,由被告劉勝義徒手搶奪告訴人蔡沛蓉之皮包與機車 ,過程中被告劉勝義、楊宏隆並未毆打告訴人蔡沛蓉,顯 見被告劉勝義、楊宏隆搶取告訴人蔡沛蓉皮包、機車之時 間甚短,被告劉勝義、楊宏隆之主觀犯意,應係趁告訴人 蔡沛蓉不備而不及反抗之時,迅即搶奪即離去,是尚難僅 依告訴人蔡沛蓉於偵訊時證稱:伊主觀上不敢反抗,因為 情況很恐怖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即遽認被告劉勝 義、楊宏隆當時開車撞倒告訴人蔡沛蓉後,告訴人蔡沛蓉 離開機車與被告劉勝義、楊宏隆理論之際,被告劉勝義、 楊宏隆已使告訴人蔡沛蓉達「至使不能抗拒」而非「不及 抗拒」之情形,是本案應從有利被告劉勝義、楊宏隆之認 定,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成立搶奪罪,併此 敘明。再被告劉勝義、楊宏隆就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罪 事實欄二搶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劉勝義有盜匪、搶奪等前科,被告楊宏隆有強 盜、搶奪等前科,均素行不良;渠等2 人竟不思憑恃己力 獲致生活所需,竟共同分別以竊盜、搶奪之犯罪手法,恣 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劉勝義又 於盜匪、搶奪等案件假釋期間,楊宏隆於強盜、搶奪等案 件假釋期間,共同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渠等竊盜、 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所造成者不僅為有形之財物損失, 渠等所犯搶奪犯行,更使告訴人蔡沛蓉內心感到擔心懼怕 ,尤其告訴人蔡沛蓉為夜間落單之女子,客觀上幾乎無從 反抗追逐,是以被告劉勝義、楊宏隆利用此一優勢而毫無 忌憚,任意行搶,益加彰顯渠等犯罪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 之嚴重程度,自應予以嚴加責難,以收教化之效;惟念及 被告劉勝義、楊宏隆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無足取,並分別與告訴人蔡沛蓉達成和解,有本 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2 份、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
69、1806號調解程序筆錄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 第35頁正背面、第107 頁至108 頁背面),被告楊宏隆業 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悉數履行完畢,此據告訴人蔡沛蓉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兼衡酌渠等分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