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954號
TCDM,101,訴,2954,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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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54號
                   102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名
指定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
被   告 何玉靜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276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7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7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479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SU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7、編號19、2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柒佰元與何玉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玉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玉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SU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柒佰元與林家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家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何玉靜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 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民國100年9月9 日假釋,至100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何玉靜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五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 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刑九月、五月;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四月、四月;97年度訴字第3642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 年一月,接續執行至99年8月17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一年二月十三日(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二 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單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以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 ,獲取利得2、300元之方式,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單獨或共同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朱田中於101年8月7日下午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手機及門號SIM 卡均係林家名向他人購得)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1段與軍功路口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 之海洛因予朱田中朱田中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 名,而完成交易。嗣因朱田中認為林家名所交付之海洛 因數量短少,於101年8月8日12時15分許,以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林家名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門號SIM卡係黃義勝借予林家名使用),向林家名 抱怨,始悉上情。
黃義勝於101年8月8日15時34分許至同日16時3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與林家名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 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 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軍功



路口某麵包店,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義 勝,黃義勝當場交付林家名不詳廠牌手機1支,以抵充 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周樺於101年8月23日16時54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門號SIM卡係林家名向他人所購得)聯絡相約交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軍功路口某麵包店,販賣並 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周樺林周樺當場支付現 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林周樺於101年8月25日22時1分許至同日23時7分許(起 訴書誤繕為23時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 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 區東山路1段與軍功路口某麵包店,販賣並交付價格150 0元之海洛因予林周樺林周樺當場支付現金1500元予 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林嘉陽於101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4時9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 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軍功路口 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⒍林嘉陽於101年8月27日19時16分許至同日19時44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 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軍功路口 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⒎林嘉陽於101年8月28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28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 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軍功路口 附近之東山遊藝場,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 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



交易。
林嘉陽於101年8月28日20時11分許至同日20時33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 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文心路口附近 某理髮店,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⒐林嘉陽於101年8月31日11時34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 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昌平路口附近 之水果店,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⒑林隆尹於101年9月3日12時8分許至同日12時41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 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 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 ,販賣並交付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予林隆尹林隆尹當 場支付現金2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⒒吳州倓於101年9月9日11時42分許至同日13時14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 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松竹路口附近 某藥房,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吳州倓,吳 州倓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⒓林隆尹於101年9月9日13時44分許至同日16時23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 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某處,販賣並交 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隆尹林隆尹當場支付現金 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吳州倓於101年9月9日16時36分許至同日16時43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



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玉珍齋附近,販 賣並交付價格400元之海洛因予吳州倓吳州倓當場支 付現金4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⒕林建志於101年9月9日19時22分許至同日22時4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 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 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松竹路口附近某 處,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建志,林建志 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⒖吳州倓於101年9月11日12時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 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崇德路口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 格500元之海洛因予吳州倓吳州倓當場支付現金500元 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林隆尹於101年9月13日12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1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 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國碩遊藝場附近,販賣 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隆尹林隆尹當場支付 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⒘林建志於101年9月15日18時2分許至同日18時10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 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進化路與北屯路口附近 某黑白切小吃店,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 建志,林建志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 易。
林家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林建志於101年4月15日5時9分許至同日6時13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 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家 名隨即於同日稍後,指示與其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 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至臺中市東光路跳蚤市場販賣並交付予林建志,林建



志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完成 交易。
張哲源於101年9月3日1時26分許至同日5時39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 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家 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松竹路口 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哲源,張哲源當場支付現金2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 易。
張哲源於101年9月7日12時20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 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松竹路 口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哲源張哲源當場支付現金5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 交易。
林家名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廖顯瑩於101年9月3日17時43分許至同日21時34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 市愛國街附近某處,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廖顯瑩於101年9月4日17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4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 用)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 北屯區北屯路某黑白切小吃店附近,無償提供約注射一 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廖顯瑩於101年9月6日16時41分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無償提供約注射 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廖顯瑩於101年9月14日20時26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 市北屯區北平路其租屋處,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廖顯瑩於101年9月28日18時10分許至同日21時24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林家名向他人購得) 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 區北平路其租屋處,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廖顯瑩於101年9月30日17時43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插卡扣案之 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 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北一賓館,無償提供約注射一 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廖顯瑩於101年10月2日2時4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見面 ;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北一賓館, 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 用。
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黃斯偉於101年9月4日19時37分許至19時48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 )聯絡,由何玉靜接聽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同日稍後,林家名何玉靜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 心路遠傳電信附近,販賣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斯偉 ;由林家名當場交付海洛因予黃斯偉,惟黃斯偉僅支付 現金700元(起訴書誤為1000元),賒欠300元,而完成 交易。
⒉林建志於101年9月16日18時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同日稍後由何玉靜前往臺中 市北區東山路風尚人文咖啡館,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 之海洛因予林建志,林建志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何玉 靜,而完成交易。
⒊林建志於101年9月18日19時9分許至20時37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同日稍後,林 家名、何玉靜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國碩遊藝場附近, 販賣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建志,由何玉靜當場交付 海洛因予林建志,並向林建志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 交易。
林隆尹於101年9月27日18時24分許至同日18時39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 使用,手機及門號SIM卡係何玉靜向他人購得)聯絡相 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同日稍後,林家名、何 玉靜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附近某巷口,販賣價 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隆尹,由林家名當場交付海洛因 予林隆尹,並向林隆尹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⒌林隆尹於101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同日稍後,林家名何玉靜 隨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段與梅川西路口附近某 處,販賣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隆尹,由林家名當場 交付海洛因予林隆尹,並向林隆尹收取現金1000元,而 完成交易。
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張哲源於101年9月1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53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何玉靜在旁 亦有參與);同日稍後,林家名何玉靜共同前往臺中市 北屯區北屯路與東山路口之福倫藥局附近,販賣價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源;由何玉靜當場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源,並向張哲源收取現金2000元, 而完成交易。
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林建志於101年9月14日21時46分許至同日21時47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由何玉靜接聽相約見面;林家名何玉靜 隨即於同日稍後,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區中友百貨公司對 面,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



志施用。
⒉林建志於101年10月1日17時49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向何玉靜表示今天不方便要求支援;何玉 靜隨即囑付林家名於同日稍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梅川 西路與文心路口附近,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林建志施用。
何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張家豪於101年9月29日10時37分許至同日17時45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由何玉靜接聽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事宜;何玉靜隨即於同日稍後,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 與河北路口附近某處,向張家豪收取價金1000元,惟何 玉靜迄未交付約定出售之海洛因予張家豪,致未完成買 賣而未遂。
林隆尹於101年10月1日13時7分許至同日13時57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何玉靜隨 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山西路口附近 某處,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隆尹,林隆 尹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⒊林嘉陽於101年10月1日16時56分許至同日18時39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何玉靜隨 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與文心路口之 黃昏市場,販賣並交付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20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⒋林嘉陽於101年10月3日18時36分許至同日20時18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何玉靜隨 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與文心路口附近 其租屋處前,販賣並交付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20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⒌林嘉陽於101年10月4日17時33分許至同日18時25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何玉靜隨 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與文心路口之 黃昏市場,販賣並交付價格15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15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⒍林嘉陽於101年10月13日17時4分許至同日17時56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 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何玉靜隨 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與文心路口之 黃昏市場,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㈧何玉靜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張哲源於101年10月1日11時15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使用) 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何玉靜隨即 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其租 屋處,販賣並交付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源張哲源當場支付現金20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二、嗣於101年10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13樓之2為警搜索查獲,扣得何家名所有GPLUS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TATUNG 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淨重3﹒4842公克, 驗餘淨重3﹒4796公克)、磅秤1台、分裝袋1包、玻璃球吸 食器1支;何玉靜所有SU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HTC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VIT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查獲淨重0﹒1784公克、驗餘淨重0. 13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查獲淨重0﹒0037公克,驗餘淨重0﹒0026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獲上情(林家名何玉靜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及何玉靜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審 理判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 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 及制裁性等原則下,依該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因此, 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 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係具有司 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依法定程序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 、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經常 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 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 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 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 、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囑 託,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委請有特別知識 經驗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進行鑑定檢驗,所出具之報 告,性質上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並無差異,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 隆尹、林周樺林嘉陽張哲源吳州倓、林建志、廖顯 瑩、張家豪、黃斯偉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朱田 中於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名何玉靜相 互間就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 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且未聲請詰問各該證人,其詰問權已獲確保,各該供 述證據並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 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 當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 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 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及相關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各該通訊監察 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 定,且於審理時將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 ,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 辯護人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 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本院認亦 得作為證據。
(五)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證綦詳,核與證人朱田中(上揭 犯罪事實一㈠之⒈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964號偵查卷第44、45頁)、黃義勝(上揭犯罪事 實一㈠之⒉部分,見同上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41號偵查 卷第28至第30頁、第38、39頁)、林周樺(上揭犯罪事實一 ㈠之⒊⒋部分,見同上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63號偵查卷 一第88至第90頁、第96至第101頁)、林嘉陽(上揭犯罪事 實一㈠之⒍至⒐、㈦之⒊至⒍部分,見同上22763號偵查卷 一第139至第141頁、第146至第161頁)、吳州倓(上揭犯罪 事實一㈠之⒒、⒔、⒕部分,見同上22763號偵查卷二第61 至第63頁、第68至第72頁)、林建志(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 ⒕、⒘、㈡之1、㈢之⒈、⒉、㈥之⒈、⒉部分,見同上227 63號偵查卷二第111至第113頁、第115至第120頁、同上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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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