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41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慶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7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68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立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陳慶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鴻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1樓被告立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 稱立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竟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透過不 知情之林錫勳介紹,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莊榮欽 (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被告陳慶鴻並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買受含有廢棄布 料、塑膠物品、隔音棉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嗣於100 年6月17日5時許,因該處廢棄物起火燃燒,為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人員當場循線查獲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 陳慶鴻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罪嫌; 被告立源公司係違反同法第47條之罪嫌,應科以同法第46條 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慶鴻、立源公司涉有前開罪嫌 ,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 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糖公司臺中區處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朝陽科 技大學揮發性有機物檢測報告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3張 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兼立源公司代表人陳慶鴻固坦承其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 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從事資源
回收而購買廢塑膠後再販賣予他人再利用,以賺取差價等語 。
五、經查:
(一)被告陳慶鴻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 樓被告立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慶鴻、立源公司均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被告陳慶鴻將其所收購之廢塑膠 等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向臺糖公司承租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嗣因起火燃燒,經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人員於100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至上開土地稽查 之事實,為被告兼立源公司代表人陳慶鴻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吳炫毅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 4870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二)被告陳慶鴻、立源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陳慶 鴻並於100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在前述土地內遭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堆置上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等 情,固堪認定。惟: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清除、處理業務,係指接受 客戶委託(受託)所為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業務而言。至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並未記載「受託」二字, 惟該罰則既係以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之前提, 則該罰則之處罰對象自應解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為正當。而資源回收業 者向拾荒者或他人收集渠等所撿拾或廢棄不用之電線電纜 廢料,乃係單純就廢電線電纜之收集及買賣行為,與廢棄 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受託」清除行為無涉(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立源公司之 登記資料顯示其所營事業為「廢棄物資源回收業」(見100 年度他字第4870號偵查卷第36頁),參以證人陳順喜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知悉被告 陳慶鴻在100年3月到6月間從事什麼工作?)資源回收的工 作是叔叔留給他,他們在某處有廠房從事資源回收,我不 知道該廠房的地點,大約在新庄村與自強新城的中間,但 是後來該廠房好像在去年拆除了,我叔叔在世的時候就已 經在經營資源回收,叔叔過世之後就由他兒子即被告陳慶 鴻承接。」、「(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去過林錫勳要介紹 給被告陳慶鴻承租的土地?)有,林錫勳有帶我們去看, 我還知道地點。」、「(審判長問:在該承租的土地上堆 置廢棄物時你是否有去看過?)有,被告陳慶鴻有找林錫 勳去看,林錫勳有答應要給被告陳慶鴻一年的時間使用這 塊土地,當時下貨時林錫勳有在場,而林錫勳說這塊土地 這樣使用沒有關係,當時下貨的廢棄物都是以鐵絲還是繩 子綑綁,都已經打包成一包一包四四方方,都要以堆高機 下貨。」、「(審判長問:【提示100年度他字第4870號卷 第37-45頁】該地點是否被告陳慶鴻經由林錫勳介紹租用的 土地?)是的。」、「(審判長問:你是否知悉被告陳慶 鴻堆置這些廢棄物的來源?)桃園機場大園附近,我知道 被告陳慶鴻有去那邊買廢紙、買銅,而且被告陳慶鴻買回 來之後還會賺一些利潤轉賣給馬公厝的紙廠,那是大盤商 大量製造紙的公司,據我所知被告陳慶鴻所購買廢棄物的 來源,對方也是有將廢棄物分類後再轉賣給被告陳慶鴻, 對方並不是本身在製造紙或銅的工廠。」、「(審判長問 :就你所知被告陳慶鴻都是只是從事廢棄物的買入再轉賣 的行為?)是的。」、「(審判長問:被告陳慶鴻有無受 託哪家公司代為處理事業機構或公司生產不要的廢棄物? )這個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是被告陳慶鴻會去賺買入與賣 出之間的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 頁背面),足見被告陳慶鴻應係單純向上游資源回收商而 非向廢棄物之產生業者收購廢棄物,且依卷內資料,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慶鴻或立源公司係受何人之託而為本 件行為,則被告陳慶鴻收購本件廢棄物後堆置以待日後出 售之行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受託」貯存 、清除、處理之要件,即非無疑。
(2)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或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 處理: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一般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明定:「清除,指下列 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另該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惟未如上開「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一)就其所謂之收集、運輸行 為為進一步之說明,惟理應作相同之解釋。是不論是一般 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所謂之收集,應係指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轉運設施 或處理場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陳順喜之上開證述及查獲之 現場照片所示,足徵被告陳慶鴻係向資源回收商購買已分 類的廢棄物,且所購買之廢棄物於堆置在上開土地時即已 綑綁包裝,而被告立源公司所營事業復為「廢棄物資源回 收業」,則被告陳慶鴻所為經核與一般資源回收業者之營 業內容並無二致,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陳慶鴻有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上開土地之行為,被告 陳慶鴻之行為自不該當於「清除」行為;另本案亦乏證據 足認被告陳慶鴻將所收購之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土地後,有 再為上開規定之「處理」行為;而「貯存」行為性質上係 指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清除、處理行為 者,即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3 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立源公司既屬經設立登記之公司 ,營業項目又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自須有場地暫時放置收 購自他人之廢棄物,則被告陳慶鴻將收購之本件廢棄物暫 時堆置在上開土地,待累積一定數量並尋得買主後,再轉
售予他人,其所為堆置應屬一時權宜措施,難認被告陳慶 鴻所為屬廢棄物清除、處理前之「貯存」行為。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慶鴻本件行為,並非「受託」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其行為,係為利於後續之出售作 業,先行將所收購之廢棄物暫時放置在上開土地,與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均不該當,被告 立源公司、陳慶鴻顯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立 源公司、陳慶鴻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立源公司、陳慶鴻均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立源公司、 被告兼立源公司代表人陳慶鴻,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本件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立源公司 、陳慶鴻均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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