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號
101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君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黃勝男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3632 、14743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
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君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置放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林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勝男無罪。
事 實
一、黃林君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單獨犯意,或與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黃林君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 肇忠、陳華偉分別聯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吳肇忠、 陳華偉。嗣經警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18時許,至其位於臺 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 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並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拘 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指揮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容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 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 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 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 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 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 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 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 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黃林君犯行之證人吳肇忠、陳 華偉於警詢、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吳肇忠、陳華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黃林君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均於本院 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 因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吳肇忠、陳華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黃林君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惟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得為本案證據。三、又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 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 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 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 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 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 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 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 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查本案卷附被 告黃林君與證人吳肇忠、陳華偉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第32 -34 、36頁),係由本院核發100 年度聲監字第133 號通訊 監察書對被告黃林君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憑(詳警卷第30-31 頁), 而被告黃林君所犯者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 無期徒刑,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監察 要件,堪認檢警就被告黃林君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合 法之通訊監察;復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102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就被告黃林君與證人吳肇忠、陳華偉通話之通訊 監察光碟內容進行勘驗,確認監察譯文與光碟內容核屬一致 ,被告黃林君亦表明係其所為之通話無誤,有準備程序筆錄 (詳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130頁背面、第144 頁)在卷可按 ,是此部分之監察譯文內容,既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確認為真實,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除前揭項所述之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黃林君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吳肇忠、陳華偉之犯 行,辯稱:我雖有與吳肇忠、陳華偉通電話,但沒有特別的 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件並未查扣任何關於販賣毒品 的相關證物,如毒品、分裝袋、磅秤、金錢等,監聽譯文內 容也未言及毒品種類、價格,不能僅憑施用毒品者片面指述 ,即定被告之罪;又證人吳肇忠所被查獲時間為100 年5 月 25日,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所述最後一次 購毒時間為100 年4 月29日,故其施用之毒品顯非向被告黃 林君購得,況依其所陳,其於交易時並未見到販毒之人;證 人陳華偉被查獲時間為100 年6 月15日,尿液檢驗結果雖呈 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所述最後一次購毒時間為100 年5 月11 日,顯見其施用之毒品亦非向被告黃林君所購,況其所述交 付毒品者為男性,即非被告黃林君;故販賣毒品予吳肇忠、 陳華偉,應另有其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黃林君販賣予吳肇忠部分(如附表編號⒈⒉⒊;即起訴 書附表⒐及追加起訴書附表⒉⒊):
㈠證人吳肇忠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黃林君,( 經檢察官提示100 年4 月27日16時3 分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是我與黃林君之對話,我在通 話後約10幾分直接到他家買1000元海洛因;(經檢察官提示 100 年4 月28日9 時43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該次是我與黃林君之對話,在通話後約10分鐘到 他家交易,買1000元海洛因;(經檢察官提示100 年4 月29 日12時09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也 是我打給黃林君,通話後約10幾分去他家,買1000元海洛因 等語(詳偵卷第30-3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審判 長提示警卷第50頁17通通話內容)我作警詢筆錄時,還有印
象各次通話的狀況,在偵訊所說購買毒品時間,是依照譯文 內容憑記憶結合;一開始是綽號「東榮」介紹我去買毒品, 他說對方是一個阿姨,有帶我去,拿了東西就走,並沒有看 到阿姨本人,「東榮」把阿姨的電話給我,交易方法就是打 電話去,再過去拿海洛因,1 包1000元,海洛因放在花盆, 我直接去拿,再把錢放在花盆,花盆就在門前,如果沒有貨 ,一位女生會在門邊告訴我沒有,電話中所說抓雞、抓魚是 過去找阿姨的藉口;警詢時我說錢係放在花盆,但警察說把 錢放在花盆與把錢交給黃林君是一樣的,所以在偵查中我就 說把錢交給黃林君,指認黃林君是因為警察拿照片給我看, 說阿姨是這個人,我才知道是黃林君,我打電話跟阿姨拿毒 品,但沒看過阿姨本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78-181 頁)。觀 諸證人吳肇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有於101 年4 月27日、28日、29日分別與被告黃林君聯絡,要向黃林君購 買毒品海洛因,且屬銀貨兩訖,及其係依譯文內容憑記憶證 述購毒時間,並清楚敘述介紹購毒者對交易方式之描述,其 證言自具憑信性。
㈡又參以證人吳肇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 林君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為: (被告黃林君:簡稱A ;證人吳肇忠:簡稱B ) ⑴100 年4 月27日16時3 分許
A:喂。
B:喂,姨喔!阿過去抓雞仔喔?
A:厚... 你實在是嘛真囉唆。
⑵100 年4 月28日9 時43分許
A:喂。
B:ㄟ!姨,我等一下中午要過去喔。
A:喂!
B:喂!
A:怎樣?
B:我中午要捉魚仔過去拉!
A:恩。
⑶100 年4 月29日12時9 分許
A:喂!
B:喂,姨喔!
A:恩!
B:要買便當過去嗎?
A:蛤!
B:我現在要過去喔。
A:恩!
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33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0-31 、34頁),且經本院勘驗通訊監 察光碟之內容無誤,有101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按(詳本院卷第127-128 頁);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對話內容,與證人吳肇忠證述向被告黃林君購買海洛因、介 紹人說明交易之方式為海洛因1 包1000元、毒品放在花盆、 價金亦放在花盆,證人因此僅需於通話內容中以「抓雞」、 「抓魚」作為前往找黃林君之藉口即可等各節均相符合,亦 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在以電話聯繫時,多會避開 毒品交易之細節(包括種類、價金及數量)之情節相符,可 認被告黃林君與證人吳肇忠在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 時,已分別就由被告黃林君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證人吳肇忠 之毒品交易達成意思合致,堪認被告黃林君有於前揭通話後 某時,在其住處門前,以1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1 包 予證人吳肇忠。
㈢此外,證人吳肇忠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可佐(詳100 偵13632 卷第131-135 頁),其亦證 稱:100 年4 月間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詳本院卷第179 頁) ,益證其確因使用海洛因,始經由綽號「東榮」者介紹,向 被告黃林君購買毒品。被告黃林君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即 顯無可採。
㈣據上,綜合被告黃林君坦認有與證人吳肇忠為監察譯文所示 之通話、證人吳肇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佐以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已足認定被告黃林君確有於附表 編號⒈⒉⒊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肇忠無疑。二、被告黃林君販賣予陳華偉部分(如附表編號⒋⒌⒍⒎;即起 訴書附表⒋⒌⒍⒎):
㈠證人陳華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在監獄中認識黃林君的兒 子,朋友出獄後告訴我可以找黃林君買毒品,一開始朋友用 我手機打給他,並帶我過去,後來朋友入監,我以手機內電 話打過去,都是阿姨接的,我有需要就打電話聯絡,再過去 買,100 年4 月13日9 時52分、同年4 月18日8 時11分、同 年4 月23日10時24分、同年5 月11日9 時16分之譯文內容, 均係我為交易海洛因與黃林君之對話,每次均係我先打電話 確認黃林君有在家,再至其住處車庫等候,她先生會從家裡 把海洛因拿來賣我,每次均買1 小包1000元,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詳100 他157 卷第91-95 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朋友「廖良奇」入監執行認識黃林君的兒子,出監 後知道我在用毒品,我問「廖良奇」有無毒品來源,他帶我 和弟弟阿倫去大甲,車停在便利商店附近,「廖良奇」下車
去向阿姨拿海洛因,我們合資購買(嗣改稱是在旁邊的車庫 ,是旁邊的空地,我有把車開進去),阿姨家就在便利商店 轉彎處,「廖良奇」說在門口種花之黃林君就是阿姨,後來 「廖良奇」叫我自己打電話給阿姨,並說打電話過去就叫阿 姨,跟阿姨講就可以拿毒品,在我與阿姨聯絡前,我弟弟已 和阿姨聯絡過,所以電話中我向阿姨表示我是阿倫的哥哥; 毒品交易是先以電話聯絡,問阿姨在不在,再過去找他們, 金額、數量在電話中不講,到現場處理,本件4 次均由一位 年約40、50歲男子拿毒品過來,都是拿1000元1 包,交易地 點都在甲后路下坡最底處之便利店等語(詳本院卷第173-17 8 頁)。觀諸證人吳肇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有 於101 年4 月13日、18日、23日及5 月11日分別與被告黃林 君聯絡,要向黃林君購買毒品海洛因,且於聯繫後均由一位 男子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及其係經介紹人「廖良奇 」帶往黃林君住處附近,由「廖良奇」告知在外面種花之黃 林君即為阿姨,則證人對於阿姨即為黃林君一節,自無錯認 可能。
㈡又參以證人陳華偉有以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電話 電話分別與被告黃林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上開4 次交易海洛因前之對話內容為:(被告黃林君:簡 稱A ;證人陳華偉:簡稱B )
⑴100 年4 月13日9 時52分許
A:喂。
B:喂,阿姨喔。
A:喂ㄟ!
B:喂,阿姨喔。
A:嘿。
B:過去找妳喔?
B:喂。
A:你誰?
B:我阿倫他哥啦。
A:喔,好拉。
B:喔,好。
A:阿... 我們出要去街上說。
B:黑喔!
A:等下.....
B:我馬上到。
⑵100 年4 月18日8 時11分許
A:喂。
B:喂,阿姨喔!
A:恩!
B:妳有在嗎?
A:妳誰?
B:我阿倫他哥拉。
A:喔!我們等一下就要出去了喔。
B:我在外面拉!
A:喔!好。
B:好。
⑶100 年4 月23日10時24分許
A:喂。
B:喂,阿姨喔!
A:喂!
B:喂,阿姨喔!
A:嘿!
B:我阿倫他哥,過去找妳喔。
A:喔..
B:厚!
⑷100 年5 月11日9 時16分許
A:喂。
B:阿姨喔!
A:喂!
B:你不在嗎?
A:蛤?
B:你不在嗎?
A:有勒!怎麼樣?
B:沒有,我阿倫他哥,我在樓下。
A:喔!!
B:喔!
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2 、33、36頁),並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內容無訛,有 101 年11月29日、102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127-128 、143- 145頁);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對話內容,核與證人陳華偉證述係與阿姨即黃林君聯 絡,確認黃林君在家,再過去交易,且因證人弟弟阿倫先前 已與阿姨聯絡,故在對話中表明其係阿倫的哥哥,及電話通 話中不會言及毒品金額、數量等各節均相符合,亦核與一般 毒販者為免遭監聽查緝,而需面對高度刑責,在通訊中少有 直接明白以毒品,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 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模糊語意 而為溝通,則通訊監察所得通話內容,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
品,仍得據以認定係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證人陳華偉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詳本院卷第 152-154 頁),其亦證稱:100 年4 月13日至6 月15日間毒 品來源除黃林君之外,另有一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74 頁背 面),益證其確因使用海洛因,始經由綽號「廖良奇」之人 介紹,向被告黃林君購買毒品。被告黃林君之辯護人以前詞 置辯,亦無可憑採。
㈣據上,綜合被告黃林君坦認有與證人陳華偉為監察譯文所示 之通話、證人陳華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佐以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已足認定被告黃林君與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於附表編號⒋⒌⒍⒎所示時、地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陳華偉無疑。
三、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 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黃林君與附表 所示購毒者吳肇忠、陳華偉均非至親,且交易均屬有償行為 ,被告亦係親自接聽前揭購毒者之電話,並在住處門前或附 近以約定方式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 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理;況 被告黃林君皆經由自稱「廖良奇」之人介紹買毒者,而為證 人吳肇忠、陳華偉之毒品來源,足證被告黃林君販賣海洛因 予吳肇忠、陳華偉,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情形,故其等意 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林君有如附表所示7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黃林君如附表所 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肇忠(附表編號⒈⒉⒊計 3 次)、陳華偉(附表編號⒋⒌⒍⒎計4 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⒋
⒌⒍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阻 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查被告雖販賣海洛因7 次,惟販賣對象 僅有二人,各次販賣數量為1000元之量,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為7,000 元,且未經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是被告所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非眾,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與大量販賣 毒品者相比,若處以被告最輕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客觀上情節尚可認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林君明知海洛因為政府明令禁止販賣、施用及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販賣海洛 因,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 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 鉅,且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及考量被告販售 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販賣所得獲利非豐,及其犯罪之手段、 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戒。又被告黃林君所有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 支,係用於與購毒者聯絡之用,屬供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罪所用,業已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毒品予吳肇忠之所得3,00 0 元,屬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 告販賣毒品予陳華偉之所得4,000 元,屬其與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叁、無罪部分(被告黃林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⒈⒉⒊⒏及追加起 訴書附表⒈部分;被告黃勝男被訴如起訴書附表⒋~⒎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林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0 年4 月30日21時33分、同年5 月5 日11時30分、同年 月6 日11時4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廖 良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正淳所申設)聯繫交易海洛因 之相關事宜後,即在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與水源路附近(黃 林君住處附近),分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李正淳及「廖 良奇」共三次(每次均由李正淳、廖良奇出資各500 元)。 (即起訴書附表⒈⒉⒊部分)
⑵於100 年4 月12日20時05分、同年4 月13日11時39分,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吳肇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後,即在臺中巿○○區 ○○路000 巷00號黃林君住處,分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 吳肇忠(共二次)。(即起訴書附表⒏及追加起訴書附表⒈ )
㈡被告黃勝男與同案被告黃林君(涉案部分,已如前述)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黃林 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0 年4 月13日10 時20分、同年月18日8 時30分、同年月23日11時、同年5 月 11日9 時16分與陳華偉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後,由黃勝男在臺中巿○ ○區○○路000 巷00號之車庫分別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陳 華偉,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共四次)。(即起訴書附表 ⒋⒌⒍⒎)
㈢因認被告黃林君、黃勝男前揭所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 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 ,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 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 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 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 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 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 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林君、黃勝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
㈠被告黃林君部分:
⑴販賣李正淳、廖良奇部分:被告黃林君自承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其申請及使用、證人李正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正淳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李正淳之尿液檢驗報告暨前科資料及扣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
⑵販賣吳肇忠部分:被告黃林君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其申請及使用、證人吳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肇忠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吳肇忠之前科資料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㈡被告黃勝男部分: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同案被 告黃林君所申請及使用、證人陳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華偉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陳華偉之尿液檢驗報告暨前科資料及扣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
五、惟查:
㈠被告黃林君販賣李正淳、廖良奇部分:
訊據被告黃林君否認有前揭販賣海洛因予李正淳、「廖良奇 」之行為,辯稱:雖有與「廖良奇」之人通話,但祇是回應 他,沒有什麼意思等語;經查:
⑴證人李正淳警詢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自稱「廖良 奇」之友人至我工作地點找我,借用我使用之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