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源
武翠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前妻潘妃玲(二人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離婚, 潘妃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經營妃玲美容店(懸掛妃玲美容養身會館招牌,原 登記負責人為潘妃玲,於100年3月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 ○○),並僱用戊○○(原名陳氏玉蝶)、乙○○、范青海 為該店美容按摩師。其營業方式係美容師為客人進行指油壓 或按摩服務,每次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其中8 00元由美容師分得,餘900元歸丙○○、潘妃玲所有。詎丙 ○○、潘妃玲明知該美容店美容師戊○○為縮短服務時間, 而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亦即按摩撫摸男客之生殖 器直到男客射精為止,仍收費1700元,由丙○○、潘妃玲取 得其中900元,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戊○○在該美容店與男客從事俗稱半 套之性交易。迨於100年9月24時19時5分許,適有男客己○ ○至妃玲美容店消費,由美容師乙○○告知服務內容為按摩 2小時價格1700元,並帶己○○至該美容店2樓3號包廂,通 知戊○○為己○○服務,戊○○替己○○按摩未久,即詢問 己○○是否作半套性交易,且表明如作半套,時間1小時, 仍收費1700元,經己○○允諾,戊○○乃撫摸按摩己○○之 生殖器,並任由己○○撫摸其胸部、下體,至己○○射精為 止。嗣於同日20時許,二人性交易完畢,為實施正心正風專 案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沾有己○○精液之毛巾1條。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 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 及制裁性等原則下,依該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因此, 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 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係具有司法警 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 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經常處於 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 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1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本院就扣案之毛巾委 託該局鑑定有無精液反應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前開說明 ,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戊○ ○、丁○○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丙○○亦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伊只是妃玲美容店掛名負責人,該美 容店實際由伊前妻潘妃玲經營,伊未介入經營,也沒有出資 ,潘妃玲向伊表示該美容店係從事指壓按摩,伊不知該美容 店有從事色情半套性交易云云。然查(一)被告丙○○於警 詢中已自承其為妃玲美容店老闆,該美容店共有三位美容師 ,原負責人為其妻潘妃玲,因潘妃玲經常出國做生意,所以 現在其為負責人,其與潘妃玲一起出資,共出資80萬元左右 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6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親自經營妃玲美容店,久久去一次現 場,該美容店營業由美容師自己登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89號偵查卷第17頁),核與證 人即妃玲美容店美容師乙○○於警詢中證稱妃玲美容店有營 利事業登記證,實際負責人為丙○○,美容師向客人收錢後 放置1樓抽屜,由老闆或老闆娘至店內收取等語(見同上警 卷第11、12頁),及證人即妃玲美容店美容師丁○○於警詢 中證稱伊為客人作全身按摩2小時收費1700元,伊分得800元 ,作腳底按摩1小時收費600元,伊分得300元,妃玲美容店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負責人為丙○○,行動電話0000-0 00000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2、25頁)大致相符。而妃玲美 容店原係由潘妃玲於99年1月20日向案外人李旻展頂讓,營 業地點亦由潘妃玲所承租,至100年3月7日始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丙○○,復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3月7日 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警卷第35至第37頁、同上檢察署 偵查卷第68至第70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仍證稱伊原即認識潘妃玲,係潘妃玲叫伊至妃玲美容 店做看看,伊薪水由潘妃玲發給;潘妃玲說老闆是她老公, 丙○○也會來店裡面,沒有固定什麼時候來,有時候晚上8
、9點有看到丙○○來,丙○○來店裡會到二樓,店內都會 巡一巡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第75頁背面、 第7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向潘妃玲應徵 工作,工作內容為按摩後背及全身,2小時收費1700元,伊 分得800元,老闆娘分得900元,薪水由老闆娘發給,丙○○ 有時感冒會來刮痧,有時伊等煮東西會叫丙○○來,伊很少 看到老闆跟老闆娘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第82 頁),益可徵妃玲美容店原即由被告丙○○及其前妻潘妃玲 所共同經營,苟被告丙○○僅為掛名負責人,未介入經營, 該美容店美容師為何要區分老闆及老闆娘,被告丙○○又何 必親至妃玲美容店巡視,且與店內美容師互動,並留下聯絡 電話。(二)男客己○○於100年9月24時19時5分許至妃玲 美容店消費,係由該美容店美容師乙○○告知服務內容為按 摩2小時價格1700元,並帶至該美容店2樓3號包廂,嗣該美 容店美容師戊○○為己○○進行按摩時,詢問己○○是否作 半套性交易,且表明如作半套,時間1小時,收費仍為1700 元,經己○○允諾,戊○○乃撫摸按摩己○○之生殖器,並 任由己○○撫摸其胸部、下體,至己○○射精為止。嗣於同 日20時許,二人性交易完畢,即為實施正心正風專案之員警 當場查獲,扣得毛巾1條等情,業據證人己○○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同上警卷第18至第20頁、同上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24489號偵查卷第13、74頁、本院卷第36頁 背面至第91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 出所警員謝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3至第86頁)證 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見同上警卷第28至第32頁、第46至第52頁)。(三)證人 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為證人己○○從事 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惟扣案之毛巾1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毛巾上2處可疑斑跡,以酸性磷酸酵 素法檢測,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發現有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亦均呈陽性反應(前列腺抗原為 人類體內前列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精液中含量較其他 體液高出數百倍,刑事鑑定實驗室常利用前列線抗原之免疫 反應來鑑別人類精液是否存在),有該局101年12月21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8-1頁) 。又扣案之毛巾1條係於妃玲美容店2樓3號包廂查獲,此業 據證人謝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6頁); 參諸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除堅指妃玲美容 店美容師戊○○與伊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為警查獲時二人已
性交易完畢,伊有射精之情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直接 在床上射精,射完精伊沒有淋浴,戊○○用毛巾幫伊擦拭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另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幫己○○按摩完,就拿毛巾幫己○○擦拭, 擦拭完沒有再拿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 ,可知證人己○○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確已因證人戊○ ○之按摩行為而射精。考量證人己○○為單純之男客,且係 隨機進入妃玲美容店,原與妃玲美容店經營者丙○○、潘妃 玲及該店美容師戊○○均不相識;而證人戊○○為該美容店 所僱用之美容師,且從事半套性交易係妨害社會善良風俗之 行為,分析對照證人己○○、戊○○供述之內容及卷附各相 關事證,本院認為證人己○○之供述較合於實情,應屬可信 ,證人戊○○否認有為證人己○○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 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無可採取。(四)又證人戊○○自 99年7月24日起即在妃玲美容店擔任美容師,至查獲時已工 作二月,任職期間非短,此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 (見同上檢察署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79頁)。而俗稱半 套之性交易行為,乃指撫摸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到男客射 精為止,服務時間及方式與一般單純按摩迥異,且係不得公 開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戊○○ 為縮短服務時間而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前,至少應已告知妃玲 美容店經營者即被告丙○○及潘妃玲,被告丙○○及潘妃玲 明知上情,仍容留證人戊○○在該美容店與男客從事半套之 性交易行為,自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該美容 店掛名負責人,未介入經營,不知該美容店有從事半套性交 易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丙○○與其前妻潘 妃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品行尚佳,與潘妃玲共同經營妃玲美容店,意圖營利 容留戊○○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妨害善良風俗 ,背離社會價值觀念,犯罪手段平和,所圖利益非多,暨被 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度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現罹患腦梗塞、憂
鬱症,宜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26-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扣案之沾有精液之毛巾1條,已送鑑定並列為本案物證 ;另貴賓收費單3張,其中載有「美容師:6、16」之收費單 2張,與本件犯罪無關,載有「美容師:25」之收費單1張, 固為證人戊○○之在該美容店之編號,惟該收費單金額僅記 載800元、100元,與證人己○○、戊○○供述之消費金額不 符,亦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為被告丙○○或潘美玲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 年年中某日起至100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之前止(不包括上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由被告丙○○僱用被告乙○○,在 妃玲美容店向男客介紹以徒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 之消費方式,再引導男客上樓在包廂中,媒介、容留男客與 女子在該美容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交易金額以每60分鐘計 算1節,每節收費1700元,被告乙○○或實際從事性交易之 女子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後,由被告丙○○抽取其 中900元,餘800元歸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分得,因認被告丙○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另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亦兼有媒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乙○○並未與被告丙○ ○共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罪,詳如後述。又證人己○○於100年9月24時19時5分許至 妃玲美容店消費時,雖係由被告乙○○告知服務內容為按摩 2小時價格1700元,並帶至該美容店2樓3號包廂,惟證人戊 ○○係在為證人己○○進行一般按摩未久,始詢問證人己○ ○是否作半套性交易,且表明如作半套,時間1小時,收費 仍為1700元,經證人己○○允諾,證人戊○○才撫摸按摩證 人己○○之生殖器,並任由證人己○○撫摸其胸部、下體, 至證人己○○射精而完成半套之性交易等情,迭經證人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即證人己○○並非 經由被告丙○○或被告乙○○之媒介,而與證人戊○○從事 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邱振堂除上揭容留證人戊○○在該美容店與證人己○○從事 半套之性交易外,證人戊○○或該美容店美容師另曾與其他 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檢察官指稱被告丙○○涉犯此 部分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 嫌,自屬無據。惟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其上揭
經本院論罪科部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且就證人戊 ○○與證人己○○從事半套性交易部分,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亦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單純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 年中某日起至100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由被告丙○○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內,經營「妃鈴美容養生會 館」應召站,並以日薪不詳金額之代價,僱請被告乙○○在 現場接待客人、收取費用、安排成年女子服務等管理,待有 意從事性交易消費之男客進門消費時,由乙○○向男客介紹 以徒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性交易 之消費方式,再引導男客上樓在包廂中,媒介、容留男客與 女子在應召站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交易金額以每60分鐘計算 1節,每節1700元,被告乙○○或實際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向 不特定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後,由被告丙○○抽取其中900 元朋分,餘800元歸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嗣於100年9月2 4日晚上8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執 行正心正風專案前往實施臨檢勤務時,當場發現女子戊○○ 以手按摩男客己○○之性器官從事半套性交易,並已交易完 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 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 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 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說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以共 同被告丙○○及證人己○○、戊○○之供述及卷附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犯行,辯稱伊係在妃玲美 容店擔任美容師,該美容店係從事指油壓按摩服務,2小時 收費1700元,美容師抽800元,平時由美容師自己招呼客人 ,輪到誰的班就由誰服務,伊不知戊○○在該美容店與男客 己○○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男客己○○至妃玲美容店時,伊 聽到開門聲探頭出來,己○○表示要按摩,伊告知按摩2小 時收費1700元,帶己○○上2樓後,即下來向戊○○說是她 的班,戊○○就上去服務等語。經查卷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祇能作為證人 戊○○於上揭時地與男客己○○從事半套性交易為警查獲之 佐證,不能證明被告乙○○就該性交易有何媒介或容留之行 為。而男客己○○至妃玲美容店消費時,被告乙○○僅告知 服務內容為按摩2小時價格1700元,並通知證人戊○○為男 客己○○服務,證人戊○○替男客己○○進行一般按摩未久 ,始詢問男客己○○是否作半套性交易,且表明如作半套, 時間1小時,收費仍為1700元,經男客己○○允諾,二人才 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男客己○○並非經由被告丙○○或被告 乙○○之媒介,而與證人戊○○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等情
,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乙○○迄未對男客己○○作任何明示 或暗示妃玲美容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言語、舉動。又被告 乙○○係妃玲美容店所僱用之美容師,業據共同被告丙○○ 於偵查(見同上檢察署偵查卷第17頁)及證人戊○○於警詢 中(見同上警卷第15頁)供述無訛;共同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另供稱妃玲美容店現有3位美容師,沒有會計,美 容師會將收入直接交予伊;美容師自己填單登記等語(見同 上警卷第5頁、同上檢察署偵查卷第17頁背面);證人丁○ ○於警詢中亦證稱妃玲美容店美容師為客人服務係排班指定 ,該美容店有3位美容師,看輪到那位美容師就由該美容師 幫客人服務,美容師向客人收取費用放置櫃台抽屜,老闆隔 天來拿;乙○○帶領男客至包廂,係互相幫忙等語(見同上 警卷第23、2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至 妃玲美容店時,伊在玩電腦,沒有注意客人進來,乙○○在 廚房煮東西,聽到客人進來就出來帶客人上樓,並叫伊幫客 人按摩;妃玲美容店沒有會計,美容師平時自己招呼客人, 自己打掃,乙○○與伊一樣,幫客人按摩等語(本院卷第77 頁、第81頁)。依共同被告丙○○及證人丁○○、戊○○前 開供述可知,被告乙○○並非共同被告丙○○所僱用在妃玲 美容店現場接待客人、收取費用、安排成年女子服務等管理 之人,而係受僱於該美容店擔任美容師,則其基於相互幫忙 性質及心態,帶領男客己○○至包廂,並通知同為美容師之 證人戊○○為男客己○○服務,合於人情之常,尚難憑此認 定被告乙○○知悉證人戊○○在該美容店與男客己○○從事 半套之性交易行為,而與共同被告丙○○間具有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況該美容店 除證人戊○○曾與男客己○○從事上揭半套之性交易外,並 無其他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且係證人戊○○為男 客己○○進行一般按摩之後,主動詢問男客己○○是否作半 套性交易,經男客己○○允諾,二人才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 為,亦難據以推認被告乙○○事前招呼帶領行為,與證人戊 ○○事後與男客己○○發生半套性交易之間有何關連性。本 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 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 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