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杏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號2樓、5樓「BOSS應召站」(起訴書誤載為「BOBB」)之實 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僱用乙○○(乙○○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擔任該店名義負責人,渠等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6 月間某 日起,陸續媒介、容留真實年籍姓名花名「小彤」、「小艾 」、「威威」、「依珊」、「佳佳」、「情人」、「小雯」 、「甜心」、「小帆」、「艾艾」、「依玲」、「小薇」、 「麗兒」、「童童」、「黃玲」、「小涵」、「寶兒」、「 妮可」、「潘潘」、「小雲」、「小微」、「千千」、「小 雅」、「草莓」、「蘋果」、「貝貝」、「小米」、「小夢 」、「念念」、「可可」、「小云」、「琦琦」、「小萱」 、「小喬」、「雪兒」、「文文」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成 年男客人,在上開店內,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 由上揭成年女子,為男客口交或以手在男客生殖器上下搓揉 ,直至男客射精為止),而以上開方式牟利。其收費方式為 每節為50分鐘,收費1800元,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每次實拿10 00元,其餘800 元由被告甲○○分得。嗣被告甲○○、乙○ ○於99年9月6日接續容留上開女子10餘名與不特定之男客從 事「半套」之性交易,迨於翌日22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客人名冊2本、小姐名冊1本 、小姐工作日報表6 張、房間營業報表1張、營業額統計袋1 個、房間編號201、202、203、205、206、207號鑰匙共6 支 、名片及折價卡共2盒、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2 張)、客人評量小姐手冊1本、保險 套113個、錄影監視器主機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辯稱:伊 從未經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之應召站,亦未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案與伊毫無關連云云。辯護意旨 略以:證人乙○○於另案警詢中已坦承「BOSS應召站」為其 一人經營,並無其他股東,嗣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雖指控被告 為「BOSS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復又否認其於另案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其證詞反覆不一,不能以此互為矛盾之證詞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檢察官以證人黃美儀即乙○○之 妻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證人乙○○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
擔任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被告亦為中低收入戶,亦 無資力經營應召站,其餘證據純屬巧合,與案情無關等語。五、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乙○○於另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 人蘇仲民、黃美儀於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申請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測謊鑑定書、員警職務 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影本及前開扣案 物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查:
(一)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9年8 月31日經民眾匿名檢 舉,其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護膚店消費, 並由綽號「阿蘭」之女子帶同美容師進入套房等情,並指認 被告甲○○即為該名綽號「阿蘭」之女子。嗣經本院以被告 甲○○為受搜索人,核發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111號搜索票 ,經警於99年9月7日執行搜索,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扣得客人名冊2 本、小姐名冊1本、小姐工作日報表6張 、房間營業月報表1張、營業額統計袋1個、房間編號201、2 02、203、205、206、207號鑰匙共6支、名片及折價卡共2盒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2 張)、客人評量小姐手冊1本、保險套113個、錄影監視器 主機1 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聲搜字第3111號卷,經 核屬實。
(二)又證人乙○○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明確指述:BOSS應召站 之幕後老闆為甲○○,伊於99年6 月間受雇擔任員工,負責 現場整理與招待客人,該址處所則由甲○○承租簽約;甲○ ○年約40、50歲,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居住於漢口 路與甘肅路之某棟大樓16樓,有妨害風化前科,但沒有入監 執行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7號卷第16頁)。稽諸被 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7 號 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又再於99年12月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卡地亞男士精品店」內,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在包廂房間內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及「全套」 之性交行為等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 ,其申請人為證人蘇仲民,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市○○路00 ○00巷0○0號8樓,並留有00-00000000號之聯繫電話,且該 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12月8 日間確有通聯紀錄,其基地臺位置於99 年12月18日至24日亦曾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2 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 雙向通聯紀錄、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5 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52頁)。參以被告現年42歲, 並於偵查中坦承曾居住位於漢口路與甘肅路口之某棟大樓, 住家電話為00-00000000 號,且其於偵查中所陳現居住址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 等情(他卷第12頁、 第29頁、第38頁反面),上開客觀事證均與證人乙○○於另 案準備程序中所述不謀而合,足認證人乙○○前揭指述,並 非出於子虛,其遽於偵查中更異其詞,供稱: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朋友所使用,係伊由手機中隨便挑選,原本 想隨便找人頂替,但找不到人,因當日搜索對象為甲○○, 且甲○○亦有從事妨害風化犯行,故稱幕後老闆為甲○○, 但伊不認識甲○○,沒有聯絡電話,不知其居住何處,提示 之個人戶籍照片,並非伊所稱之甲○○等語(他卷第7至8頁 、第70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1303號卷第49頁),甚於本 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其如何得知「甲○○」居住於漢口路 與甘肅路之大樓,答以:伊那時候緊張說的,伊不知道甲○ ○的家,只是去過附近等語(本院卷第69頁),非但與事理 不符,又未能合理解釋其前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何以 如此巧合均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足證證人乙○○前揭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的屬迴護被告之詞。
(三)再證人蘇仲民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名義人, 於100年3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伊於98年10月間申 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使用一年多,後來借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杜鵑」之人使用等語後,旋又改稱:伊申 請後1、2個月交給「杜鵑」使用,提示之個人戶籍照片,並 非「杜鵑」等語(他卷第26至27頁)。復於100年7月21日經 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00-00000000 號為伊之住家電話,伊 與「杜鵑」一起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日期 為98年11月18日,因為是「杜鵑」要使用電話,所以帳單寄 送地址臺中市○○路00000巷0○0號8樓為「杜鵑」之住處等 語後,又改稱:伊認識杜鵑10年之久,但沒有問過其姓名, 00-00000000 號電話為「杜鵑」之住家電話等語(他卷第54 至55頁)。顯見證人蘇仲民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申請經過、00-00000000 號電話究為何人之住家電話,其 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其任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長期使用,亦與常情未合。佐以00-000 00000 號電話之裝設地點係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6樓之1 即被告甲○○之住處,而非證人蘇仲民所指綽號「 杜鵑」之人位於臺中市○○路00000巷0○0號8樓之住處,此
有速博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可憑(100年度偵字第21303號卷第 41頁),足認證人蘇仲民前開證詞,顯然違背事實,不足採 信。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中市○○區○○路000 號 2樓、5樓之處所,為伊向在庭證人丙○○承租,伊每月會將 房租拿給居住於3 樓之丙○○等語(本院卷第68頁),核與 證人丙○○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屋主,於員警訪 查時所稱:四川路200 號201、202、203、205、206、207及 505號房等,於99年間,係由1名年約40歲、身材略胖之女子 承租,租金均付現等語,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 紙可憑(本院 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間,曾將該屋 租給年約40歲左右,身材略胖之女子,該名女子每月會將房 租在承租地點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67頁),亦有未合,自 難信證人乙○○所述為真實。
(五)另證人黃美儀於證人乙○○在監服刑會客時,雙方於100年6 月24日、7月3日、7 月11日之對話中,頻頻提及證人黃美儀 要與某一名為「大姊」之人處理金錢及本票事宜,證人乙○ ○甚於100年7月11日會客時,向證人黃美儀表示「你跟大姊 說,你以為這裡是度假」等語,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紙附 卷可查(100年度偵字第21303號卷第91頁),而證人黃美儀 於偵查中供稱: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前,家庭 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錄音光碟中乙○○所稱之「大姊」,伊 不知道名字,係乙○○要向「大姊」借錢,乙○○入監後, 陸續借了10萬元左右;乙○○說要伊向「大姊」拿票,好像 是本票,表示伊有向「大姊」借錢,類似借據之性質等語( 100年度偵字第21303號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及證人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大姊」的真實 姓名,「大姊」以前在臺中市進化路與崇德路開卡拉OK,伊 曾在那邊擔任服務生;「大姊」先前曾向伊借款20萬,因為 伊入監執行,家裡沒有生活費,故要「大姊」把之前借的錢 還伊;黃美儀不清楚借錢的事情,伊怕黃美儀擔心伊在外面 惹事,故跟黃美儀說去跟「大姊」借錢,她一定會借,叫「 大姊」寫本票,黃美儀比較不怕要不到錢等語(100 年度偵 字第21303號卷第116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反 面),其2 人所述要求借款人「大姊」簽發本票、借款20萬 元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等情,其情節既有違常情,且二者證 述內容明顯相互齟齬,再再顯示證人黃美儀、乙○○2 人所 述,均非本於事實,不值採信。
(六)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 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
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其立法目 的在於確保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協商期間,對於是否認罪及願 意接受之協商條件,有充分自由討論之空間,及避免被告為 冀求依協商判決獲得較輕之科刑範圍或緩刑宣告,所為之讓 步(認罪)表示,於事後法院因故未能為協商判決時,用以 為不利於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證據,以維被告及其他共犯在訴 訟上之合法權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乙○○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期日中,請求與 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檢察官表示請證人乙○○據實供述 該案是否另有其他共犯,而決定是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後,證人乙○○始為不利於被告甲○○之前開供述 。然該案承審法官業以證人乙○○撤銷協商合意為由,裁定 駁回檢察官對證人乙○○所為之協商程序判決聲請,此有本 院99年度訴字第3337號99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 訴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37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8之2 頁)。揆諸上揭說明, 證人乙○○於前開協商過程即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本院 自無從引用並供為本案之證據基礎。又證人乙○○、蘇仲民 及黃美儀縱未吐實,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明 確指述被告即為承租該屋之女子,再證人乙○○之經濟狀況 是否良好,有無資力單獨擔任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亦與被 告甲○○是否涉有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並無必然關連,僅憑 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及證人乙○○、蘇仲民、黃美儀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不能為積 極之證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
(七)末按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 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 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 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 可,亦不得強制實施;至於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 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 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 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 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797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測謊鑑定尚非全無證據能力 ,僅其證據價值受到本質上之限制,非可作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之「實質證據」,只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 明力之用。是被告經以刺激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
法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一)(問:四川路BOSS應召站的實 際負責人是不是你?)不是。(二)(問:你是不是四川路BO SS應召站的實際負責人?)不是等語,測試分析結果雖均呈 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3 月23日編號2012C0015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100 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卷第48頁)。惟本案依前揭說明, 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即難單 憑被告對上述問題測謊結果,研判「說謊」之反應,即認定 被告有前揭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雖證人乙○○、蘇仲民及黃美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無足採,然本案因證人乙○○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無從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測 謊鑑定又僅得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 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尚無 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妨害風化犯行之確切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 所指之妨害風化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