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陳魏寶雲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錫墉
參 加 人 陳水連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0○000○00 0○000○000○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承租人即 參加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三地尚字第146號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期滿, 上訴人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被上訴 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則申請續訂租約。經被上訴人 審核結果,以104年7月6日三鄉民字第1040009920號函(即 原處分)准許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內 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頒103年工作
手冊,係基於耕地租佃主管機關權責,為利於下級行政機關 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 規則,經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 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與減租條例 第19條之規範意旨無違,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而為各 地方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又戶籍 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全然相同,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 ,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尚難僅以戶籍登記形式認定 之。參加人之長媳邱美玲因小孩學籍問題,孫女陳思岑、陳 思霖因就學住宿及申請獎學金等事由,始遷入參加人戶籍內 ,並未與參加人同住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核認參加人之家庭成員計有其本人、配偶邱美麗2人,自屬 有據。被上訴人經計算參加人之收益及支出結果,102年全 年總收入新臺幣(下同)12萬5,196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 25萬2,020元後為負數(125,196-252,020= -126,824元), 認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收回系爭耕地 ,將致參加人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以原處分核定准 予參加人續訂租約,尚無違誤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參加人高票當 選地方農會代表,是否有其他補助、免稅收入或其他財富來 源得以維持生活,原審漏未調查審酌,實有瑕疵;而參加人 承租系爭耕地年收入僅5,000元(另有休耕補助款65,196元) ,衡情而言,參加人1年減少承租系爭耕地之耕作收入,應 不致於陷入生活困難,無以維持生活之境地,並不符合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消極要件,原處分違法,原判 決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 所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並非判例,且案情與本 件不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