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09號
TCDM,101,訴,2309,2013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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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保人 施國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162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國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施國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拘獲 時,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 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訊問時,經 法官當庭諭知下次庭期訂於102年3月27日下午2時10分行準 備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再以書面傳喚,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得依法拘提通緝之;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嗣經 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到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 、本院102年3月8日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函文暨隨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 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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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