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56號
TCDM,101,訴,1656,20130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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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少鵬
指定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蕭俊忠
指定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1215 號、第112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3條第2 項、24條第 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等罪嫌重大,因有部分陳述與 證人證述不符,難認無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節非輕,實有逃亡之虞,如未予以 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 民國101 年7 月6 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 年9 月27日裁定自同年10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於同年11月28日裁定自同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於102 年1 月30日裁定自同年2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乙○○部分禁止接見、通信,甲○ ○部分則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於102 年3 月29日裁定自同年4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乙 ○○則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茲本院以被告甲○○、乙○○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02 年5 月21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甲○○、乙○○ 所涉罪嫌仍屬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2 人 均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以上 ,刑度非低,如以具保代替羈押,無從確保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6 月 6 日起對被告甲○○、乙○○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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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