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81號
TCDM,101,訴,1481,20130522,1

1/7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
                   101年度易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子
選任辯護人 簡汝誼律師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丁之祺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呂超群律師
被   告 林麗梅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陳孟岑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劉瑾諭
被   告 龎汝茜
被   告 王柔鈞
被   告 陳秀菊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陳泓霖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吳炳圻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沈清霞
被   告 沈鳳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廖麗淳
被   告 何永昌
被   告 彭美玲
被   告 方惠賢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林子雅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035號、第5199號、第7010號、第10276號、第13196號)、追
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667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1年度偵字第
2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桂子犯如附表捌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



分均無罪。
林麗梅犯如附表玖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玖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丁之祺犯如附表拾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拾所示之刑。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陳孟岑劉瑾諭龎汝茜王柔鈞陳秀菊陳泓霖吳炳圻沈清霞沈鳳玉廖麗淳何永昌彭美玲方惠賢、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麗梅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許桂子因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而熟知保險理賠事由及程 序,並遊說林麗梅應購買多家保險以有所保障,林麗梅因而 於如附表壹「投保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如附表壹所示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詳如附 表壹「保單號碼」欄所載)。嗣林麗梅因情緒低落、注意力 不集中等精神方面問題,於99年4月14日,前往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身心科就醫。後於99年端午節(9 9年6月16日)過後,許桂子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麗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 知林麗梅如因罹患憂鬱症,且病情嚴重到有住院治療,即可 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許桂子林麗梅為圖獲取保險 理賠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 林麗梅向如附表壹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之後應繳納之保險費由許 桂子支付,惟林麗梅如以憂鬱症住院治療,向南山人壽公司 申請取得保險理賠金,該保險理賠金應交予許桂子。而林麗 梅經許桂子告以如何佯裝情緒,並誇大病情,令醫師誤以為 林麗梅確實罹患病情已達到需要住院程度之憂鬱症後,於99 年7月5日由許桂子陪同林麗梅前往中山醫院身心科就醫,經 林麗梅向醫師誇大病情,佯裝其罹患需要以住院治療之憂鬱 症,致使不知情之醫師,誤以為林麗梅罹患如附表壹「診斷 病名欄」所示疾病,且已達到需要住院治療之程度,而安排 林麗梅住院治療,林麗梅遂於如附表壹「住院時間」欄所示 時間,在中山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並取得醫師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後,即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壹所示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壹所示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麗梅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 故,而各給付如附表壹「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予 林麗梅林麗梅並將如附表壹所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 理賠金交予許桂子
三、許桂子林麗梅以上開方式順利向保險公司申請取得保險理 賠金後,竟食髓知味,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1月初,許桂子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麗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商議再次以前述相同手法,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 嗣於99年11月23日,經許桂子陪同林麗梅前往行政院衛生署 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就醫,由林麗梅向醫師佯稱不實之 憂鬱症狀況,誇大病情,以求住院治療,致使不知情之醫師 ,誤以為林麗梅係重鬱症發作,並達到需要住院治療之程度 ,而安排林麗梅住院治療,林麗梅遂於如附表貳「住院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台中醫院住院治療,並取得醫師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後,即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貳所示保險公司 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貳所示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麗梅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 ,而各給付如附表貳「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予林 麗梅,林麗梅仍將如附表貳所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理 賠金交予許桂子(林麗梅應繳納予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費, 仍由許桂子支付)。
四、許桂子林麗梅領得如附表貳所示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 金後,見保險公司並未起疑,竟仍不知滿足,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初,許桂子以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麗梅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議再次以前述相同手法,向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嗣於100年6月21日,仍經許桂子陪同 林麗梅前往台中醫院就醫,由林麗梅再次向醫師佯稱不實之 憂鬱症狀況,誇大病情,以求住院治療,致使不知情之醫師 ,誤以為林麗梅重鬱症再次發作,並達到需要住院治療之程 度,而安排林麗梅住院治療,林麗梅遂於如附表參「住院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台中醫院住院治療,並取得醫師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後,即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參所示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參所示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麗梅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 故,而各給付如附表參「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予 林麗梅林麗梅仍將如附表參所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 理賠金交予許桂子(林麗梅應繳納予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費 ,仍由許桂子支付)。




五、許桂子於97年間與丁之祺相識後,以願為丁之祺繳納保險費 ,但如丁之祺發生保險事故,其為丁之祺繳納保險費之保險 公司領得保險理賠金,應交付予其之說詞,遊說丁之祺購買 保險。丁之祺遂於如附表肆「投保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自 己為被保險人,向如附表肆所示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詳如附表肆「保單號碼」欄所載),並由許桂子支 付保險費,惟期間因許桂子曾無力繳納保險費,而由在保德 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公司)擔任業 務員之友人方惠賢出錢繳納,並約定屆時如丁之祺發生保險 事故,方惠賢亦可分得丁之祺向保險公司所領取之保險理賠 金。嗣於100年2月8日,丁之祺因精神方面問題,前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經醫師診斷丁之祺罹患 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長期性創傷 後壓力疾患、未明示之焦慮狀態之疾病,並安排其住院治療 ,丁之祺遂於如附表肆「住院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住院治療,並取得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後,即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肆所示保險公司申請領 得如附表肆「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許桂子、方 惠賢獲悉丁之祺領得如附表肆「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 賠金後,即不斷向丁之祺催討交付保險理賠金,丁之祺不堪 其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保德信人壽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9月7日12時42分許後之9月間某日, 在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電腦重新繕打之方式 ,偽造完成表示理賠天數為42天之保德信人壽公司理賠明細 ,並將偽造之保德信人壽公司理賠明細傳真予方惠賢(偽造 之理賠明細原件及傳真本均未扣案),由方惠賢轉交予許桂 子,據以結算應分配之保險理賠金,足以生損害於保德信人 壽公司、許桂子方惠賢
六、嗣因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發覺有異,通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本院核准就前揭許桂子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丁之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2月21日7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丁之祺之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伍所示之物,並拘得丁之祺;於 101年2月21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 2許桂子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其中編號 18所示之物,係許桂子所有,供其與林麗梅共同為上開犯罪 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並拘得許桂子;於



101年2月21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林麗梅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 所示之物,係林麗梅所有,供其與許桂子共同為上開犯罪事 實二、三、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並拘得林麗梅,而悉上 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 被告方惠賢、證人李金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不 法取供之情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之祺及 其辯護人均未主張及釋明證人方惠賢李金河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方惠賢、李 金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皆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 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 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 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 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於對被告許桂 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之祺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則於通訊 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資料,符合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三)按電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接 錄在空白錄音帶或電磁紀錄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若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 力。復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 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 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 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 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 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 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 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 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許桂子林麗梅丁之祺及其等辯護人對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
(四)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1)就診日期。(2)主訴。(3)檢查項 目及結果。(4)診斷或病名。(5)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6)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 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 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 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 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護理人員執 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護理人員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麗梅丁之祺前往上述醫院就醫、住院,由醫 院製作之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係從事診斷之醫師、護理人 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許桂子林麗梅、丁之 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 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其餘傳聞證據資 料之制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 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 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扣案物品,係經員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為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以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麗 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 字第5035號卷第1宗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宗第286 頁至第287頁、本院卷第2宗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4 宗第126頁、第250頁、第251頁),並據被告許桂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宗第288頁、本院卷 第2宗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4宗第126頁、第250頁、 第251頁),且其等供述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林麗梅前往中山 醫院就醫、住院,由醫院製作之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5035 號中山醫院病歷卷【被告林麗梅部分】)、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100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下稱他字第1537號卷】第 4宗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林麗梅前往台中醫院就醫、住院 ,由醫院製作之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5035號台中醫院病歷 卷【被告林麗梅部分】)、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15 37號卷第4宗第77頁背面、第103頁背面)、被告林麗梅與如 附表壹至參所示保險公司簽立之保險契約、通訊監察譯文(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 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警卷第4宗第106頁 至第10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保險金申請書、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本院函調資料卷【被告林麗梅部分】第22頁)、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理賠申請書 、匯出款管理單、中山醫院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見他字 第1537號卷第4宗第7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公司)之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申請書、南山人 壽公司結案工作底稿、被告林麗梅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5035號資金資料卷第2宗第23頁



至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宗第20頁至第21頁、第125頁至第 126 頁)等件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陸編號18、如附表柒編 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麗梅許桂子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麗梅許桂子就犯罪事實欄 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麗梅許桂子 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之祺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第5宗第12頁),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宗第140頁、 本院卷第4宗第126頁、第250頁)。核與同案被告許桂子於偵 查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惠賢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 告丁之祺之男朋友李金河於偵查中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50 35號卷第1宗第33頁至第34頁、101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第5 宗第47頁、100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第3宗第131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借款契約書、切結書(見警卷第1宗第36頁、第95頁 )、被告丁之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住院,由 醫院提供之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5035號中國醫藥學院醫院 病歷卷【被告丁之祺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他字第1537號卷第3宗第42頁背面)、被告丁之祺 與如附表肆所示保險公司簽立之保險契約、保德信人壽公司 理賠金申請書、理賠明細通知書、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 宗第92頁至第93頁)等件附卷可憑。而被告丁之祺未經保德 信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重新繕打之方式,偽造完 成表示理賠天數為42天之保德信人壽公司理賠明細,並將之 傳真予同案被告方惠賢,由同案被告方惠賢轉交予許桂子, 據以結算應分配之保險理賠金,自足以生損害於保德信人壽 公司、同案被告許桂子方惠賢。足認被告丁之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丁之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 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就 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各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就犯罪事實欄 二、三、四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多家保險公司之法 益,各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起訴意旨就被告許桂子林麗梅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詐 領保險理賠金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805 號,就被告許桂子林麗梅以如附表壹、貳、參「診斷病名 欄」所示疾病而發生之保險事故,向南山人壽公司詐領保險 理賠金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許桂子、林麗 梅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3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僅侵害製作名義人之個人法益,應 屬單純一罪,至於嗣後因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而尚足生損害 於行使對象一節,係屬構成要件之問題,不能認為亦侵害該 行使對象之法益,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丁之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丁之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麗梅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四)量刑審酌:
1.被告許桂子林麗梅部分:爰審酌被告許桂子林麗梅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由被告許桂子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 所獲取之保險知識,夥同被告林麗梅以犯罪事實欄二、三、 四所示不法方式,向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保險公司詐 領保險理賠金,其等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林麗梅犯罪 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被告許桂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已坦承犯行、其等均與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保險 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3宗第206頁至第209頁所附之 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73號、第374號、第375號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4宗第2頁所附之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720 號調解程序筆錄),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財物、被告許桂子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教授鋼琴維生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麗梅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傭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許桂子林麗梅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 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 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被告許桂子、林麗 梅所犯之罪,分別受如附表捌、玖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 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準此,爰各定被告許桂子林麗梅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丁之祺部分:爰審酌被告丁之祺未獲保德信人壽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而得以該公司名義製作相關文書,竟擅自偽造 保德信人壽公司理賠明細,並傳真予證人方惠賢,再由證人 方惠賢轉交予證人許桂子,以為結算應分配之保險理賠金, 生損害於保德信人壽公司、證人許桂子方惠賢,被告丁之 祺之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丁之祺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廚房端菜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至被告許桂子林麗梅之辯護人固均請求對被告許桂子、林 麗梅各諭知緩刑,惟被告林麗梅所為上開犯行,均已構成累 犯,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許桂 子雖已與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保險公司達成民事調 解,然其不思在正途發揮將其所具備之保險相關知識,反利 用此等知識,夥同被告林麗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且所 為詐欺犯行不只1次,難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許桂子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此外,被告丁之祺冒用保德 信公司名義,偽造上開理賠明細並據以行使,於犯罪後,並 未獲得保德信人壽公司之宥恕,亦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五)沒收之諭知:
1、扣案如附表陸編號18所示之物、如附表柒編號3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許桂子林麗梅所有,並供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二 、三、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4宗第2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各於 其等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主刑項下之從刑, 宣告沒收。
2、未扣案被告丁之祺偽造之保德信人壽公司理賠明細(傳真版) 既已傳真交付予證人方惠賢,並由證人方惠賢轉交予證人許 桂子,已非屬被告丁之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該偽造之保德信人壽 公司理賠明細原件,亦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被告許桂子、林 麗梅及丁之祺均未供承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與其等上開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桂子因曾從事保險業務員 工作,熟知保險理賠事由、程序及漏洞,竟利用其專業知識 ,對外招攬已有「陰道脫垂」、「膀胱脫垂」、「直腸脫垂 」、「痔瘡」、「子宮肌瘤」等既有症狀或願意偽裝或誇大 「憂鬱症」症狀之人,由其等隱瞞上開既有病症向保險公司 投保,再由被告許桂子安排投保、代墊保費、協助就診及申 請理賠事宜,之後再以上開既有病症或偽裝誇大之憂鬱症, 向南山人壽公司、保德信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華人壽)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詐得保險金後,被告許桂 子再與介紹人、投資金主及被保險人朋分牟利。以此方式而 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4年底,被告許桂子向被告彭美玲遊說以上開手法詐領保險 金,被告彭美玲因此與被告許桂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隱瞞被告彭美玲患有「子宮肌瘤」之 病症,於94年底至95年初密集投保,雙方並約定得手後被告彭



美玲可得10萬元之保險金,餘款均歸被告許桂子。完成投保後 ,被告彭美玲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既有之「子宮肌瘤 」病症就醫並辦理住院,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得 款後由被告許桂子與被告彭美玲朋分。(住院時間、診斷名稱 、醫師、保險公司及理賠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㈡於95年7月間,被告許桂子向被告廖麗淳遊說以上開手法詐領 保險金,被告廖麗淳因此與被告許桂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隱瞞被告廖麗淳患有「大腸、膀 胱脫垂併尿失禁」之既有病症,於95年7、8月間密集投保,雙 方並約定將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分配予被告許桂子。完成投保後 ,被告廖麗淳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既有之「大腸、膀 胱脫垂併尿失禁」病症就醫並辦理住院,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 保險理金,得款後由被告許桂子與被告廖麗淳朋分。(住院時 間、診斷名稱、醫師、保險公司及理賠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㈢於95年間,被告許桂子向被告王柔鈞遊說以上開手法詐領保險 金,被告王柔鈞因此與被告許桂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隱瞞被告王柔鈞患有「陰道脫垂」、 「子宮肌瘤」等既有病症,分別於95年間及97年間密集投保, 約定由被告許桂子支付保費,並於97年間透過有幫助犯意之被 告方惠賢負責保德信人壽之投保事宜。完成投保後,被告王柔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