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八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進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七 十七巷六號一樓之美食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再侵入該美食館之辦公室內,先 後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辦公室內桌下之皮包乙只(其中包括行動電話一支、現 金新台幣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印章二個、戒指一個、儲金簿一本、提款卡三張、 金項鍊二條、手錶一個、玉鍊一條、紫晶手鍊一條、琥珀手鍊一條),及甲○○ 所有置於同辦公室椅子上之皮包乙只(其中包括港幣三十元、紀念幣六枚、印章 三個、存款簿六本),於得手後離去時,經該美食館員工劉憲諭發現有異報警, 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二巷巷口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竊得之物品。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及原審調查程序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 (見偵卷第十至十二頁;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且證人劉憲諭於警訊及原審調查程序中亦就案發當日如何發現查獲被告等情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原審同上訊問筆錄),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一五、一六頁)。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丙○○、甲○○所有上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一竊盜行為,侵害二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然本件被告係在同一辦公室內先後竊取放置在不同位置,可辨別分屬 二被害人所有之皮包,是其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應屬可分,而無從認僅為一竊盜 行為,公訴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論述似有未洽。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因一 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及其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 乙○○連續竊盜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