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玥樺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鍾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
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綽號賽門)、乙○○(綽號BOSS、頭仔、LA NEW) 、李明賢(綽號小寶、詹姆士,上3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刑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長腳」成年男子及自稱「顧崇傑(音譯)」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98年3 月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顧崇傑」在臺中市○○路0 段○○○巷 0000號7 樓內,建置電話機、電腦、IP分享器、強波器、Ga teway 匣道器及無線訊號放大器等設備作為電信詐騙機房, 並由「長腳」擔任大陸地區負責人,寅○○擔任臺灣地區負 責人,李明賢負責現場管理,並與乙○○先後招攬有犯意聯 絡之丙○○、庚○○(上2 人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347號 判刑確定)、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297 號判刑確定)、癸○○(綽號小A 、蜜兒,參與 期間至3 月底)、午○○(綽號倫倫)、未○○、卯○○、 壬○○(上3 人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劉嘉峰、丁○○ 、丑○○、張雅媚(改名張彩琳)、何韋翰、陳欣儀、徐進 偉、張家綸、己○○(改名戊○○)、徐珊珊(改名徐蘋希 )、林栢申(上11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人加入該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招募成員、收購人 頭帳戶及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察」、「公安」 、「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富邦購物台客服人 員」、「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色情應召站人員」等身
分,先以電腦隨機選取撥打之電話號碼,向接電話之臺灣民 眾或大陸民眾謊稱對方積欠電話費、或購物帳號設定錯誤等 理由,如對方有所回應,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警察」、「 公安」、「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卡務中心人 員」之二、三線員工,各詐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交付款項(辛○○受騙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再由擔任車手者領出詐騙所得金額,所詐得之金額,由 車手扣取1.5%為報酬,「客服人員」、「警員」、「公安」 、「金融監管局人員」、「檢察官」分別領取5%、7%、8% 為報酬,其餘由乙○○、寅○○、李明賢、「長腳」及「顧 崇傑」等均分(各次詐騙詳情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之被告癸○○、午○○犯罪之證據,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 2 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取 財既遂之犯行,辯稱:伊僅加入詐欺集團上線1 天,但未詐 騙成功,因覺不適合故離去機房,應屬未遂云云;被告午○ ○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辯稱:伊 知道男友丙○○在經營詐欺集團,但伊並未參與云云。然查 :
㈠寅○○、乙○○、李明賢等人與「長腳」及「顧崇傑」於98 年3 月初共同合組詐欺集團,由「顧崇傑」在臺中市○○區 ○○路0 段○○○巷0 ○00號7 樓內,建置前揭電腦、網路 等設備作為電信詐騙機房,「長腳」擔任大陸地區負責人、 寅○○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李明賢擔任現場管理,乙○○ 與李明賢均有招攬人員進入該集團工作,該集團以前揭方式 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辰○○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詳 情見附表一所示),嗣為警查獲後,寅○○、乙○○、李明 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18 號判刑確定 ,另有詐騙集團成員張雅媚、何韋翰、陳欣儀、徐進偉、徐 珊珊、林柏申、己○○、丑○○、劉嘉峰等人,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2 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 頁反面、第59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癸○○於警詢供稱:伊綽 號蜜兒,於97年11月份開始至98年4 月份參與詐騙集團(見 警卷一第95頁);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於97年11月份開始至 98年3 月底參與詐騙集團,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點 不清楚(見98偵14692 卷二第109 至110 頁);於本院供稱 :伊綽號小A ,持用門號0000000000,伊有在詐欺機房上線 1 天(本院卷第26頁反面)。觀以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 內容(見98偵14692 卷一第72至78頁),其中於98年2 月20 日談及背草稿(按即背詐騙稿),同年3 月18日談及介紹講 詐騙電話人員,介紹1 個有(下同)1 萬元代價,同年3 月 19日談及索取人頭帳戶,並匯款代價2 千元,同年3 月30日 談及賣簿子(按即帳戶)一定會被法院傳喚,但會教導在法 院應如何說一事(詳見附表三㈠所示);證人己○○、丑○ ○均證述被告癸○○亦曾在詐欺機房接聽電話(見98少年偵 69卷一第22、24、148 頁);顯見被告癸○○確曾為接電話 、招募成員及人頭帳戶等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並具有詐 欺之犯意聯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 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 既遂論科(96年臺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 ○縱若僅上線1 天或數天,而個人未詐騙成功,然其於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確有參與並分擔接電話、招募成員及 人頭帳戶之事,應就其他共犯之既遂犯罪,負共同正犯責任 ,其所辯未遂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午○○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午○○於警詢供稱:伊約 於98年4 月初開始,幫丙○○之詐騙集團招募接聽詐騙電話 之人及人頭帳戶,但沒有成功。伊於98年5 月23日9 時57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問維妮是否參加要加入丙○○的詐欺集 團接聽詐騙電話,也有叫維妮去問友人小可是否要加入。同 日20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胞弟鍾騏任幫忙問有無 朋友想加入丙○○之詐欺集團接聽詐騙電話。「冰箱」是指 人頭帳戶(見98偵14692 卷二第56反面至61頁);於偵訊供 稱:伊是透過丙○○介紹進入公司,工作內容是幫忙找人頭 領錢及提供帳戶,但沒有成功(見98偵14692 卷二第107 至 108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具結證稱:丙○○ 有叫綽號「倫倫」(即午○○)負責「生產人員」,她沒有 接聽電話,「生產人員」指找人來詐騙集團上班(見98偵14 692 卷一第217 頁、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相符,復有附表 三㈡編號3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8偵14692 卷二第68至75之1 頁),可見被告午○○確有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分擔招募成員、人頭帳戶之事。再附表三㈡編號1 、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乃被告午○○與丙○○之對話,經其 供述在卷(見98偵14692 卷二第58頁反面),被告午○○於 98年2 月間與丙○○談及「我是說電話的喔,不是跟你生產 的喔」,丙○○並談及要被告午○○、癸○○分擔租賃詐欺 機房及申請網路線之事,足認被告午○○自本件詐欺機房成 立之初即參與,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被告午○○確有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供稱自98年4 月初始有前揭分工行為, 自非可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 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 論科,被告午○○既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有前揭分工行為 ,自應就其他共犯之既遂犯罪,負共同正犯責任。證人丙○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午○○並無參與詐騙集團,也 沒有介紹別人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然與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衡以渠等為男女朋友,不免有迴 護之情,此部分證詞不足為採。被告午○○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曾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被告癸○○就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午○○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2 人前揭所辯,乃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7562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2 人就所犯部分,依其參與時間 互相與前揭寅○○等於當時參與本案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3 所示部分,雖有數個匯款舉動,但係在密接時 間為之,基於同一詐騙事由,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 因被害人為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無從證明該部分之被害人 非屬同一人而論以數罪,故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該部 分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5 罪間、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午○○前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沙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97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癸○○、午○○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顯見被告2 人惡性非輕,並考量渠等參與分工之程 度、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 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癸○○部分見編 號1 至4 、被告午○○部分見編號1 至5 ),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 條經修正公布,然被告2 人所處之刑與修正之第50條第1 項 但書情形不符,是無庸再予論述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 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 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 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共犯李明賢 或其他共犯所有,供為犯本案詐欺取財各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業據共犯李明賢等人於前案供述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癸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被告午○○共同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參與寅○○為首之前揭詐欺集團 ,期間至98年5 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因認被 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㈠被告癸○○之供述、㈡證人午○○、己○○、 丙○○、寅○○、丑○○之證述、㈢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為其 主要依據(見起訴書第3 頁所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 認有何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加入詐 欺集團上線1 天,但未詐騙成功,因覺不適合故離去機房等 語。經查:被告癸○○曾在詐欺機房接聽電話,僅數日即離 開機房,業經證人丑○○於偵訊證述:癸○○也有負責接電 話(見98少年偵69卷一第148 頁)、證人己○○於偵訊證述 :癸○○是LA NEW帶的人,與伊一起在98年3 月中進去的, 也是第一線接電話,但她後來說不要做了,一個星期就走了 (見98少年偵69卷一第22、24頁)、癸○○好像在公司2 、 3 天就離開了,她也是接電話的(見98少年偵69卷一第107 頁)、證人寅○○於本院證述:癸○○去機房沒有幾天就走 了(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癸○ ○有幫忙租房子,後來上打詐欺電話的課程一陣子就走了(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證人午○○於偵訊證稱:丙○○ 要癸○○幫忙租房子、參加詐騙集團、打詐騙電話,但癸○ ○作一星期後就沒做了等語(見98偵14692 卷二第107 至10 8 頁)明確且相符一致,應認屬實。佐以附表三㈠編號3 所 示譯文,被告癸○○於98年3 月8 日提及過幾天就上線,而 證人己○○復稱癸○○與其於98年3 月中一起進入機房,然 僅數日即離去,可見被告癸○○離去詐欺機房之時間至遲應 在3 月底前。再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復無被告癸○○於98 年4 、5 月仍有前揭分擔招募成員、人頭帳戶之情事。是以 ,癸○○於3 月底後,應無接聽電話之分工行為,而是否仍 有繼續分擔招募成員、人頭帳戶之事,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能為不利於 被告癸○○之認定。從而,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難認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前揭判 例意旨,自應就此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詐騙事由│金 額│匯款帳戶│證據名稱 │主文 │
│號│ │時間│ │ │ │ │ │
├─┼───┼──┼────┼───┼────┼───────────────┼────────┤
│①│辰○○│98年│佯稱富邦│新臺幣│馮思育所│1.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癸○○共同犯詐欺│
│ │ │3月 │購物台購│96萬元│設臺灣土│ 第169 至171 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6日│物收貨時│ │地銀行竹│2.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誤簽帳單│ │東分行帳│ 受款人馮思育、96萬元)(見警│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為分期付│ │號:0170│ 卷一第182 頁)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款 │ │8201號帳│3.渣打銀行聯行往來明細表收執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戶 │ (受款人簡誌恆、14萬元)(見│沒收。 │
│ │ │ │ │ │ │ 警卷一第182頁) │午○○共同犯詐欺│
│ │ │ │ │ │ │4.馮思育所設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行98年3 月30日竹東存字第0980│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 000108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往來明│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細查詢、客戶印鑑卡(見本院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33至37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示之物沒收。 │
│ │ │ │ │ │ │ 中正簡易分行98年4 月2 日渣打│ │
│ │ │ │ ├───┼────┤ 商銀中正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 │
│ │ │ │ │新臺幣│簡誌恆所│ 附之簡誌恆帳號第000000000000│ │
│ │ │ │ │14萬元│設渣打銀│ 50號帳戶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 │
│ │ │ │ │ │行中正簡│ 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
│ │ │ │ │ │易分行帳│ 至39頁) │ │
│ │ │ │ │ │號:0082│6.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116150號│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04 │ │
│ │ │ │ │ │帳戶 │ 頁) │ │
├─┼───┼──┼────┼───┼────┼───────────────┼────────┤
│②│子○○│98年│先佯稱帳│新臺幣│周育慶所│1.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癸○○共同犯詐欺│
│ │ │3月 │戶金額是│50萬元│設新竹郵│ 第188至190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8日│否委人代│ │局帳號00│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一第│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領,再假│ │00000000│ 19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冒警察、│ │號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檢察官詐│ │ │ 98年4 月6 日板營字第00000000│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財,使陳│ │ │ 90號函附周育慶帳號第00000000│沒收。 │
│ │ │ │梅秀陷於│ │ │ 914917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客戶│午○○共同犯詐欺│
│ │ │ │錯誤 │ │ │ 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至40頁反面)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4.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04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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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辛○○│98年│網路上假│新臺幣│趙柏毅所│1.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癸○○共同犯詐欺│
│ │(張允│3月 │冒援交詐│95萬元│設安泰商│ 第202至20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昌此部│26日│財,使張│(起訴│銀嘉義分│2.辛○○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刑伍月,如易科罰│
│ │分受騙│ │允昌陷於│書漏載│行帳號02│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金額原│ │錯誤 │) │00000000│ 見本院卷第41頁) │元折算壹日。扣案│
│ │起訴書│ │ │ │號帳戶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延平簡易型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記載有│ │ ├───┼────┤ 行98年4 月3 日渣打銀行延平字│沒收。 │
│ │誤,業│ │ │新臺幣│貝曼君所│ 第32-1號函附之貝曼君帳號第00│午○○共同犯詐欺│
│ │經檢察│ │ │105萬 │設渣打銀│ 00000000000 號印鑑卡、活期性│取財罪,累犯,處│
│ │官當庭│ │ │元 │行延平簡│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有期徒刑陸月,如│
│ │更正)│ │ ├───┤易分行帳│ 42至43 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新臺幣│號009209│4.安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0 年6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1萬元│7874號帳│ 月23日安嘉發字第0000000 號函│。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起訴│戶 │ 附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示之物沒收。 │
│ │ │ │ │書漏載│ │ 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趙柏毅之│ │
│ │ │ │ │) │ │ 安泰商銀嘉義分行帳戶存款當期│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8 至│ │
│ │ │98年│ │新臺幣│ │ 209頁反面) │ │
│ │ │3月 │ │95萬71│ │5.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27日│ │20元(│ │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87頁)│ │
│ │ │ │ │起訴書│ │ │ │
│ │ │ │ │漏載)│ │ │ │
├─┼───┼──┼────┼───┼────┼───────────────┼────────┤
│④│巳○○│98年│佯稱東森│新臺幣│陳雪華所│1.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癸○○共同犯詐欺│
│ │ │3月 │購物台購│85萬元│設渣打銀│ 第216至217頁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30日│物誤設為│ │行湖口分│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刑叁月,如易科罰│
│ │ │(原│分期付款│ │行帳號01│ 第221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誤載│,使謝秀│ │00000000│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折算壹日。扣案│
│ │ │為29│媚陷於錯│ │號帳戶 │ 湖口分行98年4 月21日渣打商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日)│誤 │ │ │ 湖口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陳雪│沒收。 │
│ │ │ │ │ │ │ 華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午○○共同犯詐欺│
│ │ │ │ │ │ │ 之印鑑卡、對帳單(見本院卷第│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 45至46頁)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4.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90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 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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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真實姓│98年│不詳 │人民幣│不詳 │1.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午○○共同犯詐欺│
│ │名不詳│4月1│ │1萬1千│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168 │取財罪,累犯,處│
│ │之大陸│日 │ │元 │ │ 之1頁、第170之1頁) │有期徒刑陸月,如│
│ │人士 ├──┤ ├───┤ │2.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科罰金,以新臺│
│ │ │98年│ │人民幣│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96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月8│ │30餘萬│ │ )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日 │ │元 │ │3.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示之物沒收。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197 │ │
│ │ │98年│ │人民幣│ │ 之1頁) │ │
│ │ │4月 │ │12萬元│ │4.何韋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17日│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98偵14692 卷│ │
│ │ ├──┤ ├───┤ │ 二第127 頁) │ │
│ │ │98年│ │人民幣│ │ │ │
│ │ │4月 │ │184萬 │ │ │ │
│ │ │27日│ │5802元│ │ │ │
│ │ ├──┤ ├───┤ │ │ │
│ │ │98年│ │人民幣│ │ │ │
│ │ │5月 │ │15萬元│ │ │ │
│ │ │2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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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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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查獲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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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話機 │41臺 │李明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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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計算機) │ 7臺 │李明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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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鏡頭 │ 2臺 │李明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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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主機 │ 2臺 │李明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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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耳機 │ 6只 │李明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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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無線IP分享器 │ 2臺 │李明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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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IP分享器 │ 3臺 │李明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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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強波器主機 │ 2臺 │李明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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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GateWay匣道器 │ 1臺 │李明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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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無線訊號放大器 │ 1臺 │李明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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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無線網路卡 │ 1個 │李明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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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戶外強波器 │ 2臺 │李明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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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碎紙機 │ 2臺 │李明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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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複合式印表機 │ 1臺 │李明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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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行動電話(附SIM卡) │ 4支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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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SIM卡 │ 6張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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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G電話卡 │ 2張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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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行動電話(空機) │13支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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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資金出入表 │14張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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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SKYPE網路電話 │ 1支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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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隨身碟 │ 1支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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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電腦主機 │ 2臺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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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G網卡(含SIM卡) │ 3組 │李明賢、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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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行動電話 │ 5支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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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行動電話 │11支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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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網路電話撥號器 │ 2支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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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詐騙電話交戰稿 │ 5張 │徐進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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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網路銀行密碼 │ 1張 │徐進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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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NOKIA 牌行動電話(含│ 1支 │甲○○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95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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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NOKIA 牌行動電話(含│ 1支 │甲○○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84號SIM 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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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㈠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監察號碼(A │非監察號碼(│ 通話日期 │ 譯文主要內容 │
│ │)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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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 │0000-000000 │98年2 月20日│A :我剛有跟寶哥聯絡,他│
│ │癸○○ │午○○ │18時42分12秒│ 說先延後。 │
│ │ │ │ │B :啊你那邊有缺人嗎? │
│ │ │ │ │A :有啊,接電話啊,你要│
│ │ │ │ │ 嗎? │
│ │ │ │ │B :有錢賺好啊。阿薪水多│
│ │ │ │ │ 少? │
│ │ │ │ │A :要接電話的話你要學,│
│ │ │ │ │ 阿不過沒底薪的,接成│
│ │ │ │ │ 了只有趴數。 │
│ │ │ │ │B :阿幾趴。 │
│ │ │ │ │A :我今天要過去根老闆說│
│ │ │ │ │B :那我的跟你一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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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 │0000000000 │98年2 月20日│B :你在哪? │
│ │癸○○ │午○○ │20時03分01秒│A :中科啊。 │
│ │ │ │ │B :新家喔,跟誰啊? │
│ │ │ │ │A :大摳,Boss還有阿萬啊│
│ │ │ │ │B :在背草稿了喔。 │
│ │ │ │ │A :還沒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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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 │0000-000000 │98年3 月8 日│B :還要上課喔? │
│ │癸○○ │ │22時26分07秒│A :對啊,再上幾天啊。 │
│ │ │ │ │B :阿還要幾天? │
│ │ │ │ │A :不知道啊,過幾天就可│
│ │ │ │ │ 以上線了啊。 │
│ │ │ │ │B :阿幾天啊。 │
│ │ │ │ │A :我不知道啊,等線路好│
│ │ │ │ │ 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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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98年3 月18日│B :那個你要自己說啦,你│
│ │癸○○ │ │23時49分47秒│ 叫那個跑一趟啦,阿我│
│ │ │ │ │ 把要的人都約來。 │
│ │ │ │ │A :現在我老闆要交代給我│
│ │ │ │ │ 下去講,不要給大摳的│
│ │ │ │ │ 說了,阿你要我下去說│
│ │ │ │ │ 嗎? │
│ │ │ │ │B :對啊。 │
│ │ │ │ │A :那我找個時間下去。 │
│ │ │ │ │B :對啊,你來的時候我再│
│ │ │ │ │ 跟你說怎麼說,讓人家│
│ │ │ │ │ 了解是正面的。… │
│ │ │ │ │A :阿就是介紹一個1 萬啊│
│ │ │ │ │ 。 │
│ │ │ │ │B :還是要下來說啦,阿不│
│ │ │ │ │ 然如果有家庭的怎麼辦│
│ │ │ │ │ ? │
│ │ │ │ │A :沒有啦,就只有說電話│
│ │ │ │ │ 而已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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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0 │0000-000000 │98年3 月19日│B :上次你說本子要那個,│
│ │癸○○ │ │8時35分31秒 │ 有嗎? │
│ │ │ │ │A :最近有開始要用的時候│
│ │ │ │ │ ,我在打電話給你,你│
│ │ │ │ │ 先帳號給我,等一下我│
│ │ │ │ │ 先匯2000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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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0 │0000-000000 │98年3 月19日│代號008-帳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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