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679號
TCDM,101,易,3679,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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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武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84
號、第24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武順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武順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確定,竊盜部分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2月,與強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入監服 刑後,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2年 11月9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9月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一江橋頭由 許志男所擺設販賣鱉及鳥之攤位內,將許志男所有置放在手 提袋內之黑色皮包取出,翻動皮包著手行竊皮包內財物,嗣 因皮包內無現金而作罷。行竊過程為許志男之友人林永雅目 擊並以行動電話攝得沈武順翻找皮包畫面。
(二)騎乘不知情之其母洪素英所有之牌照號碼ZTJ-088號輕型機 車,於101年9月21日23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165巷 口,將黃明全所有交由黃敬鈞使用而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J7 -0222號自小貨車上之車用電瓶1具徒手卸下,而竊取該車用 電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以上開 機車載離現場,適為黃敬鈞之鄰居目擊而告知黃敬鈞上開機 車之車牌號碼。沈武順並於翌日以500元之價格,將該車用 電瓶出賣予位在臺中市干城市場之流動攤販
(三)於101年10月9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許志男之攤位內,趁許 志男招呼顧客未及注意之際,攫取許志男放在褲子口袋之紅 色皮包,竊取出皮包內之現金4,700元得手後,將皮包丟棄 在攤位後方水溝即逃離現場。丟棄皮包過程為林永雅目擊, 經林永雅告知許志男許志男檢視皮包而發現失竊。嗣經許 志男、黃敬鈞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志男黃敬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 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 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沈武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至5頁;本院卷 第43頁、第46頁),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敬鈞於警詢證 述失竊車用電瓶及鄰居告知竊嫌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等情(見 警卷一第7頁);⑵證人林永雅於警詢證述目擊被告行竊上 開黑色皮包之情節及目擊被告丟棄上開紅色皮包之情節(見 警卷二第11至12頁);⑶證人即告訴人許志男於警詢證述及



偵查中指訴失竊情節(見警卷二第6至10頁;101年度偵字第 24587號卷第12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牌照號碼ZTJ-088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興路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10頁、第12至16頁),另有證人林永雅以行動電話拍攝 照片1張、一江橋頭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一江橋頭現場照片 3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沈武順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已著手如犯罪事實一、(一)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核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⑴被告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10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假釋期間竟再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 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顯仍欠缺法治觀念,並未悔改;⑵ 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權,並處分犯罪事實一、(二)之贓物,使 被害人難以追索回復;⑶犯後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⑷ 告訴人黃敬鈞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5頁); ⑸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一 第3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於犯 罪事實一、(二)(三)之犯罪所得及各次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 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 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 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 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 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準此,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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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