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54號
101年度易字第3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7840號)及追加起訴(101易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已歿配偶之生前友人,於民國100年2、3月間,假借 甲女亡夫囑託其代為照顧甲女為由,協助甲女更換渠位於臺 中市南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門鎖,明知門鎖所附之鑰 匙為1式3支,僅交付2支鑰匙予甲女,而將另1支鑰匙為其留 存。詎其於101年7月21日凌晨4時4分許,持前揭留存之甲女 上開住處鑰匙,擅自開啟甲女住家大門而侵入甲女住處內( 告訴人甲女事後撤回侵入住宅之告訴),隨後進入甲女房間 內,見甲女衣著單薄躺於床上,頓時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 ,便將其上衣脫掉,斯時甲女驚醒見有人闖入房間而大聲喊 叫「救命」,一手以棉被遮蔽渠僅穿內褲之下半身,另一手 伸去欲拿取置於床頭櫃上之手機求救,乙○○見狀即走向甲 女躺臥之床邊,以手抓住甲女雙手並搶下甲女手中之手機而 丟棄在地,甲女奮力掙扎而與乙○○發生拉扯,甲女遂自床 上跌落到地板上,此時乙○○更易清晰可見甲女下半身僅穿 著內褲,甲女為阻止乙○○向渠身體靠近,乃拿起椅子丟向 乙○○,惟乙○○將該椅子奪下而棄置於旁,並以雙手自甲 女後方環抱甲女胸部之下方身體部位(約腹部上方)處,同 時以其身體正面緊貼甲女背部及臀部等處,以此強暴方式將 甲女緊緊抱在其身上,已達其猥褻之性慾望滿足之目的,甲 女於上開強暴過程中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上臂挫傷、左
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及疑似下腹部挫傷等傷害。惟甲女唯恐 乙○○有進一步非分之想,乃對乙○○出言懇求:「拜託你 不要對我怎樣,不然我就告訴你老婆」等語,乙○○始將雙 手放開甲女。斯時,甲女即要求乙○○馬上離開渠住所,乙 ○○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女恫稱:「你不可以 跟我老婆講,妳如果跟我老婆講,我會再來」等語,使甲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女之身體、安全,乙○○再走到甲 女房間內取走其上衣後,方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離去甲女 上開住處。嗣甲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竊盜行為:
㈠於101年7月17日2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原跳 蚤市場由王耀祖經營水族箱攤位前,攀越屬於安全設備之 鐵柵門而進入該水族箱攤位內,徒手竊取王耀祖所有七彩 神仙魚30隻、泰國展示鬥魚40隻、紅蓮燈魚200隻及品系 孔雀魚60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前揭魚種飼養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之水族箱內。嗣王耀 祖發現上開魚種遭竊,於翌日(18日)7時8分向警方報案 處理,
㈡復於101年7月20日約21時許,其再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王 耀祖經營水族箱攤位前,沿該攤位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柵門 攀爬,先徒手扯破王耀祖裝設在鐵柵門上方之安全設備萬 能網後,再自該萬能網縫隙鑽入攤位內並沿鐵柵門爬入攤 位內,將七彩神仙魚17隻、紅蓮燈魚200隻(價值約2萬 8500 元)裝入一塑膠袋內,適為賴宗和發現而當場呼叫 並擋在攤位門口阻止乙○○出來,並推倒乙○○上開機車 及取下該機車鑰匙,惟乙○○自該攤位門縫鑽出,先將竊 得魚種之塑膠袋一包放置地上,即上前欲取回被賴宗和取 走其上開機車鑰匙,因而與賴宗和發生扭打,賴宗和因重 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使致賴宗和受有頭部、頸部瘀挫傷、 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宗和尚未達 難以抗拒程度之際,將該機車鑰匙自手中拋出數公尺遠, 乙○○見狀撿回其機車鑰匙而發動該機車,並將竊得上開 魚種予以攜回上址其住處飼養。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攝 錄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妨害性自主、 恐嚇部分)、第五分局(竊盜部分)移送暨甲女委由告訴代 理人鄭雪櫻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提起公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相牽連之案件即為:一、一人犯數 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各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公訴人起訴在 案,且被告另犯竊盜案件,屬一人犯數罪,經公訴人追加起 訴在案,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合併審 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恐嚇部分,業經甲女於101年7月24 日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第三分局警卷 第9頁);又甲女於101年8月20日委由鄭雪櫻律師具狀向檢 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見第1784 0號偵卷之資料袋),嗣後甲女與被告間達成和解,由被告 當場支付18萬元予甲女作為損害賠償,甲女則於101年12月1 日具狀撤回渠上開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等件可憑( 本院第254號卷第20至22頁),惟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之強 制猥褻及恐嚇等罪,均屬公訴罪,故甲女撤回上開部分之告 訴,均不生撤回效力。
三、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於事 實欄及理由欄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以記載甲女代稱, 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本案依據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員警、檢察官確 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3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 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 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 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所為自白部分,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 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 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內 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第17840號偵卷資料袋內),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 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 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 亦未聲明異議,均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及追加起訴案之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及追加起訴案之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及追加起訴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恐嚇、加重竊盜部分
查本件前揭恐嚇、加重竊盜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第五分局警卷第2至5頁 、第19113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47頁背面), 並有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三分局警 卷第5、7頁、第17840號偵卷第20頁、本院第254號卷第177 頁背面)、證人王耀祖(第五分局警卷第6至8頁、第19113 號偵卷第11頁)及賴宗和(第五分局警卷第9至11頁、第191 13號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且現場扣得拖鞋一雙,經採集所遺留之DNA檢體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與被告DNA-ST R主要型別 相符乙節,有扣案拖鞋一雙及該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現場照片22張(第19113號偵 卷第16至28頁)在卷可查,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物物品收據、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車號 機車詳細資料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被告住處水族箱照片(第五分局警卷第12至16、19 至 21、23至3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為前開恐嚇、 加重竊盜之行為。
二、強制猥褻部分:
㈠訊之被告對於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甲女上址住處房 間內,甲女當時在渠房內身穿短袖T恤上衣及內褲,伊有脫 去上衣裸露上半身,與甲女發生拉扯,並自甲女背後抱住甲 女後,甲女叫伊放手,否則要告知伊配偶,伊有聽從甲女勸 說而放手、離開甲女住處,而拿走其上衣後離開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並辯稱:伊沒有要強姦 甲女之意思,伊因上樓很熱才脫掉伊上衣云云。 ㈡經查,被告對於伊於上開時、地,持留存甲女上址住處鑰匙 ,開啟甲女上址住處大門而侵入甲女上址住處內,並進入甲 女房間,甲女當時在渠房內身穿短袖T恤上衣及內褲,伊有 脫去上衣裸露上半身,與甲女發生拉扯,並以雙手自甲女背 後向前環抱住甲女胸部之下方身體部位(應係腹部上方)後 ,甲女叫伊放手,否則要告知伊配偶,伊有聽從甲女勸說而 放手,伊拿取其上衣後即離開甲女上址住處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明確(第三分局警卷第5至9頁、第17840號偵卷第9至 11頁、本院第254號卷第171頁背面至177頁),亦有甲女住 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第三分局警卷第11至 18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甲女為59年10月生,案發當時年約42歲餘,有甲女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時,伊穿著短袖粉色薄的POLO上衣、一條內褲,沒有穿 內衣乙節(第17840號偵卷第10頁、本院第254號卷第175頁 背面),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又本院審理中觀 之甲女容貌清秀身材適佳,職是足認甲女於案發時獨自一人 在渠房間內,係年約42歲之容貌成熟身材姣好之女性,甲女 當下之衣著單薄而胸部若隱若現,大腿以下肌膚外露,呈現 女性成熟性感之體材,倘處於上開時空環境下,客觀上難謂 無引人非分之遐想。復徵之被告於上開凌晨時分單獨侵入甲 女上址住處房間內,見甲女躺於床上,即褪去上衣裸露其上 半身,見甲女大聲喊叫「救命」及欲拿取手機求救之際,竟 不選擇即刻離去,卻走向甲女而抓住甲女雙手,將手中之手 機搶下摔去,甲女與被告拉扯中跌落床下地板上,被告已清 晰可見甲女下半身只穿著內褲,甲女即拿椅子要丟被告,制 止被告向甲女身體逼近,被告見狀將該椅子奪下棄丟於地, 甲女不斷掙扎踢打被告,被告復以其雙手自甲女背後向前環 抱甲女胸部下方之腹部,而將甲女緊緊抱住,雖未碰觸甲女 私密之胸部、陰部,亦未親吻甲女臉、頸等部位,也無欲脫 甲女之內褲或有以其性器磨蹭甲女臀部或下體等情事,但有 以被告正面身體緊貼甲女背部、腰部、臀部等身體部位乙情 ,已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詳明(第17840號 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第254號卷第171頁背面至177頁),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第254號卷第176頁背 面);再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顯示(第三分局警卷第 11 至13頁),被告於當日凌晨4時4分許搭乘甲女上址住處 電梯而侵入甲女住處,至同日34分許離開電梯,停留期間長 達約30分鐘之久,倘如被告所述伊侵入甲女住處係要看看甲 女云云,豈有於被甲女發覺並驚叫救命之際,不選擇儘速離 去上開甲女之住所,反而繼續滯留上開住所內?又於上開過 程中,被告可清晰得見甲女當時身穿薄衣內褲,亦明知甲女 非其配偶,當無肌膚之親可言,此時其如無萌生侵犯甲女身 體之猥褻慾念,豈有以其身體緊貼環抱甲女身體之必要?綜 合前揭客觀諸情以觀,自難謂被告主觀上無對甲女為猥褻之 犯意。
㈣至被告辯稱:伊當時只是想去看看甲女,因為其上樓很熱才 脫去上衣云云,然被告明知案發當時係凌晨4時許,該時間 乃一般多數人正處於安眠休息之時刻,無論撥打電話或前往 登門造訪等類此訪問行為,均屬驚擾他人之不當行為,且被 告係有婦之夫,無端於上開凌晨時間前去上址甲女住處之前
,非但未事先通知甲女,亦未得甲女同意,也未告知其配偶 而獲取同意、諒解,此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即於上開 凌晨時分,擅自闖入甲女住處後,且其走進甲女房間內,見 甲女穿著上開衣褲,獨自一人躺於床上,且甲女房間當時正 開著冷氣,此為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本院第25 4號卷第175頁),被告豈有於單身女性房間恣意無禮地脫去 其上衣之理由?又甲女驚叫後,被告儘速離去即可,為何滯 留不走,還與甲女間有拉扯、強抱等行為?執此,被告豈能 徒憑前揭辯詞而自圓其說?故被告前揭辯解之詞,顯屬卸責 託詞,自無足採。
㈤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繪之現場圖等件各1份 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第17840號偵卷附資料袋) 。綜上,被告辯解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核無可採。被告所 犯強制猥褻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揭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尚難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前揭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221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上強姦未遂與 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姦淫之犯意為斷;行為 人究係基於姦淫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則應依積極之證 據認定之;且按(舊法)刑法第221條第2項姦淫未滿十四歲 女子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有姦淫之意思。客觀方面, 須有姦淫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76 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以其雙手自甲女背後向前環抱甲女胸部下方之腹部 ,將甲女緊緊抱住並以其正面身體緊貼甲女背部、腰部、臀
部等身體部位,實際上並未以手或身體碰觸或撫摸甲女私密 之胸部、陰部,亦未有親吻甲女臉、頸等部位,也無乘機脫 下甲女內褲,亦無以被告性器去磨蹭甲女臀部或下體等客觀 情事,已經證人甲女於前揭證稱明確,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堅決否認其主觀上有想與甲女性交之慾念或故意, 參以卷附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97年1月4日之維新醫院病歷資 料所記載:被告原本是一位充滿活力的男性,但於幾年前, 被告覺得性慾減低,房事時常不舉,遭被告配偶揶揄等語( 本院第254號卷第24頁)。綜上觀之,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 何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或於主觀上確有欲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指摘被告所犯此部分行 為,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既無法證明,使本院產生無可 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 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 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參見45 年台上字第210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查被害人 王耀祖在上開水族箱攤位安裝鐵柵、萬能網,係為保護其水 族箱裡之魚類不被竊取、損害之目的,具有防閑功能,均屬 安全設備之一,而本件被告以攀爬越過該鐵柵而進入該攤位 ,或扯破萬能網而沿該網之隙縫鑽入該攤位,均對該防盜設 備之破壞,故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及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305條恐 嚇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二罪)。按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 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 件之中,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甲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過程中造成甲女上開輕傷害,係被告實施上開強 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自無另論傷害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起訴之強制性 交未遂罪與強制猥褻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中 已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諭知一併為辯論。 ㈢另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本案妨害性自 主案件及追加起訴之竊盜案件之犯行時,有無因刑法第19 條第1、2項所定情形,即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
況,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或者有欠缺之情事,惟經該院鑑定認為:依據被告過去生活 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資料,被 告母前之臨床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緩解期,因其欠缺病識感 ,斷續接受治療,無法得到最佳療效,而有自殺企圖,同時 影響家庭及執職功能,不過重度憂鬱症本身若未同時伴隨有 精神病狀,其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與一般人相當,且被告於 案發當時,仍從事保全夜班工作,可騎乘機車往來案發地點 與其住家間,並將魚放置於缸內,面對家人詢問贓物來源, 也會以自行購入作為託詞,即使該病症造成被告部分人際、 家庭及職業功能之缺損,但仍具有相當之辨識是非及行為控 制能力,因此認為被告於竊盜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開精神 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性侵案件死竊盜案 件發生時間緊接密接,期間未發生足以使被告精神狀態改變 之事件或疾病(如:癲癇、中風或譫妄等),因此被告為上 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一致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102年3月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 書、鑑定人結文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第254號卷第145至 15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事實之認知、陳述、回 答時,尚屬正常,並無顯著異常之情事。準此,被告為本案 妨害性自主案件及追加起訴之竊盜案件之犯行時,並無刑法 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事,自無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 用,特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恐嚇、加重竊盜等四罪,其犯意各 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品性可稱良好,惟其見甲女之配 偶已死亡,竟假借甲女亡夫曾委託照顧甲女為由,於凌晨4 時之多數民眾處於熟睡時分之際,擅自開啟屬於不受侵擾、 侵入之個人私密隱蔽之住所,竟頓見甲女衣著單薄而萌生慾 念,毫不尊重女性身體自主及他人性自由、不受侵犯之基本 權,而對甲女為上開侵害行為,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 意拿取王耀祖之魚類,本應予相當之非難責罰,然考量其自 92 年10月間起迄今,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病症,有維新醫院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 (本院第254號卷第23至134頁)及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教
育程度、從事保全及鎖匠之工作、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狀況( 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範圍,及衡量其犯後 坦承其有為上開事實過程等行為,且事後與被害人王耀祖、 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王耀祖、甲女之損害,此經證人王耀祖 、甲女證述在卷(第19113號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第254號 卷第177至178頁),亦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第 254 號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並就恐嚇罪、加重竊盜罪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 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恐嚇、加重竊盜等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定應執行刑後,則不得易科罰金,顯較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不 予定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二罪,均宣告 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 第50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事,故就上開竊盜 罪二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徒刑之執行,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 法,且其事後與被害人王耀祖、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王耀祖 、甲女之損害,此經證人王耀祖、甲女證述在卷,並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 四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對社會有所貢獻,同時敦
促其有所警惕,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㈧扣案之拖鞋一雙,雖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供承該拖鞋係伊 所有之物(本院第3571號竊盜卷第46頁),然非供被告竊盜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連樁於101年7月21日凌晨4時4分許, 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持自行保留被害人甲女上址住處 備用鑰匙,開啟甲女住家大門而侵入甲女住處內。因認涉有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檢察官認為被 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和解,告訴人甲女於101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 另撤回其對前揭強制猥褻、恐嚇罪等罪之告訴部分,因前揭 罪名均屬公訴罪,自不生撤回效力),依照上開說明,上開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