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琦敏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3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琦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朝堂於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一方面因 需要資金週轉,另一方面有意以贈與方式,助其出家之哥哥 即告訴人釋悟海(俗名張伯慶,於99年12月因出世為僧,更 名為釋悟海,下均稱釋悟海)建廟,遂找告訴人釋悟海商量 欲出賣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暨其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張朝堂僅欲實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其餘 不動產之價值贈與給告訴人釋悟海作為日後建廟之用。告訴 人釋悟海遂將上述事宜委任被告張琦敏代為處理,被告張琦 敏並允諾可為告訴人釋悟海籌得500 萬元交給張朝堂。嗣被 告張琦敏於同年1 月31日與張朝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為810 萬元,惟雙方亦約定系爭土地(起訴書 誤載為上開不動產)只得登記在告訴人釋悟海、被告張琦敏 名下。詎被告張琦敏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給 付500 萬元給訴外人張朝堂後,竟於99年3 月11日以買賣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上述不動產)全部登記 為其個人所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釋悟海之利益,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 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 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張朝堂、釋悟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99年1 月31日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然堅詞否認有
何背信之行為,辯稱:當時是因為釋悟海一直拜託其向張朝 堂買土地,所以才會向張朝堂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但其與 張朝堂在99年1 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沒有註 明第12條第5 款「本筆土地買方實得新臺幣伍佰萬元,只得 張伯慶、張琦敏登記名下」,是因為其已經給付150 萬元給 張朝堂後,張朝堂就避不見面,後來其表示要告張朝堂,張 朝堂在99年3 月9 日要求其加註該條款,才願意將印鑑證明 交給其辦過戶,其不得已只好加註該條款,而且該條款只是 表示系爭土地是張朝堂、釋悟海他們的祖產,不可以再過戶 給其他人,並不是表示要登記在其與釋悟海名下,釋悟海也 不曾委託其辦理過戶之事宜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從而, 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背信罪嫌,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確 有受證人釋悟海或張朝堂之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 ㈡證人釋悟海於偵訊中證稱:當初是張朝堂向伊說缺錢500 萬 元,叫伊去處理該不動產,並表示處理該不動產後剩下的就 要奉獻給伊去建寺廟,所以伊就問被告說伊的弟弟張朝堂缺 錢,問被告有沒有辦法拿出500 萬元,而被告表示有辦法, 加上被告是代書,又在伊那邊當了10幾年的信徒,所以就委 託被告去處理,被告也確實有拿500 萬元出來,但伊並不知 道被告是向張朝堂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當時被告拿不動產 土地買賣契約書讓伊簽名時,該份契約書是空白的,被告要 伊簽名伊就簽了,而且伊也不識字,不知道伊是契約書上的 介紹人,伊也不知道系爭土地、建物後來去辦移轉登記,是 過了2 年要去蓋廟時才發現名義都過戶給被告等語(偵卷第 28頁反面至第29頁),則證人釋悟海於偵訊中表示其僅係詢 問被告有無辦法處理500 萬元之債務,並明確證稱對於被告 與張朝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等節均無所悉,是 證人釋悟海應僅係「拜託被告協助處理證人張朝堂之500 萬 元債務」,公訴意旨依證人釋悟海之前揭證述,逕認證人釋 悟海係委託被告「以購買名義向張朝堂購買系爭土地、建物 ,且於給付500 萬元價金後,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證人釋悟海名下」,顯與證人釋悟海前揭證述內容有違,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再參以證人釋悟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出家前的名字是 張伯慶,被告則是伊主持寺廟的護持,已經幫忙10幾年了, 系爭土地是張朝堂要拿出來給伊建廟用的,因為張朝堂看伊 房子是租的,年紀大了還要去化緣來維持那間寺廟,所以才 要將土地贈與給伊建廟,可是張朝堂說他還有積欠一筆500
萬元的款項,要伊幫忙處理好,才要把土地給伊,但被告說 伊不能貸款,所以該500 萬元的事情就交給被告全權去處理 ,伊只是介紹被告與張朝堂認識,伊也不清楚後續他們是怎 麼洽談的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則 被告僅係接受證人釋悟海之介紹,而協助處理證人張朝堂之 500 萬元債務,委容無疑。況證人釋悟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張朝堂說要贈與土地給伊只是口頭約定,並沒有簽立任 何契約,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有去辦理過戶登記,也沒有拿證 件給被告去辦理過戶,是後來被告寫存證信函給伊叔伯的徒 弟時,張朝堂才發現系爭土地只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問伊為 何沒有伊的名字,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 ,是告訴人釋悟海於系爭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 立過程中,既僅擔任介紹人之角色,且對於證人張朝堂與被 告磋商之內容、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日,均毫無所悉,亦 未提供任何贈與契約之書面、身分證件供被告辦理移轉登記 ,本於債之關係的相對性,尚難徒憑證人張朝堂曾口頭表示 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證人釋悟海,逕認被告係接受釋悟海委任 為其處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任務,公訴意旨所 指,顯有誤會。
㈣證人張朝堂於本院審理時固先證稱:伊是透過釋悟海認識被 告,就系爭土地、建物曾經與被告簽過3 份契約,但99年1 月20日、99年2 月1 日那2 份都已經作廢了,伊與被告之間 是以99年1 月31日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99年1 月 31日是伊與被告2 人在伊位於德化街的住處簽這份合約,且 該合約第12條第5 點是寫上去之後伊才簽名的,因為伊是要 將系爭土地贈與釋悟海,所以伊才叫被告寫上去,契約上雖 然寫價金810 萬,但實際上伊只積欠500 萬元,所以被告實 際上只要給伊500 萬元就可以了,其他的伊就是要登記送給 釋悟海,但因為被告說釋悟海是出家人不能貸款,所以伊就 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與釋悟海名下,再由被告 出面去貸款,釋悟海也有口頭委託被告辦理他受贈部分的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惟 證人釋悟海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內容、辦理移轉登記等事 宜均無所悉乙節,業經證人釋悟海證述如前,是證人張朝堂 證稱釋悟海曾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受贈部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云云,顯與證人釋悟海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再參以證 人張朝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雖然要贈與系爭土地給釋 悟海,但伊與釋悟海之間並沒有書面的贈與契約,去辦理移 轉登記時伊也沒有拿釋悟海的證件、印鑑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是證人張朝堂、釋悟海
雖一再表示委託被告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釋悟海名下 之事宜,然渠等既未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書面、亦未交付 釋悟海之身分證件予被告,則被告如何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契稅?如何申報應繳納之贈與稅?如何辦理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證人釋悟海、張朝堂前揭證述,要與不動產贈 與移轉登記之實務運作流程相違,渠等空言委託被告辦理關 於證人張朝堂贈與釋悟海部分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云云 ,要難遽採。
㈤證人張朝堂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系爭土地要過戶時,就是 要登記給被告及釋悟海,並不是要先掛在被告名下,伊雖然 沒有給釋悟海的證件,但被告表示有辦法處理,伊是外行人 也不清楚怎麼辦理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俗稱公契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該契約書上已明確記載「出賣人張朝堂,出賣持分全 部」,「買受人:張琦敏,買受持分全部」,且該契約書上 並有「張朝堂3/9 」之簽名字樣,而證人張朝堂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此份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是3 月9 日被告 在課稅那裡叫伊簽名、蓋章的等語(本卷第139 頁),則被 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經證人張朝堂一同前往,並 經張朝堂於繳納相關稅捐前,再次確認俗稱公契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明確記載被告係買受持分全 部,則證人張朝堂、釋悟海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 名下之際,顯然並未委託被告一併將釋悟海登記為所有權人 ,否則證人張朝堂豈可能於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 約書上落款簽名確認?公訴意旨認被告違背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釋悟海名下之任務,要與客觀之事證不符。 ㈥觀諸系爭土地99年1 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第12 條第5 款明確記載「本筆土地買方實得新臺幣伍佰萬元,只 得張伯慶、張琦敏登記名下」,被告與證人張朝堂就加註此 條款之時間、用意雖各執乙詞,惟此條款係於渠等於99年3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由被告親自書寫加註於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節,則為被告與證人張朝堂所不爭執 ;然渠等加註此條款之用意為何,因該條款使用之詞彙語焉 不詳,實難逕以文義加以解釋,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 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
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 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 ,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 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 ,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張朝堂是釋悟海介紹認識的,當時釋悟 海說張朝堂有事情要拜託其處理,也就是因為張朝堂的土地 被假扣押,拜託其幫忙處理,可以拿500 萬元向張朝堂買這 塊土地,而其於99年1 月31日或2 月1 日與張朝堂簽立買賣 契約,但其付了300 萬元後,張朝堂就避不見面,也不把印 鑑交出來,後來才又補了張朝堂、釋悟海、張琦敏各登記三 分之一,出售時也要各分三分之一,張朝堂才把印鑑拿出來 ,當時伊是考慮到伊的師父沈俊偉的立場(按:沈俊偉法號 拾得師,已歿,生前亦於釋悟海主持之寺廟中修行),才答 應張朝堂這個要求等語(偵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在偵訊中會說要將系爭土地各登記三分之一,出售時 也要各分三分之一,是因為當時張朝堂不將印鑑交出來,並 表示正在洽談其他買主李丁福,才會談到要將賣掉的錢分給 其三分之一,後來張朝堂拿印鑑證明給其時也有談到這一點 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足徵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物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加註前開條款時,已明確知悉張朝堂 所欲出賣者並非系爭土地、建物之全部所有權,而係由張朝 堂取得500 萬元後,即由釋悟海及被告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縱被告於加註該條款之時有所不悅, 惟被告既有自身考量而同意加註前揭條款,則該條款自屬渠 等就債之變更所為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訛。
2.另證人張朝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積欠的錢是被告去 貸款借錢清償的,被告是用她的名義去貸款,因為釋悟海是 出家人不能貸款,所以才要將土地掛在被告名下讓她去處理 ,伊的意思就是要掛被告的名字,讓她去辦理貸款等語(本 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足徵證人張朝堂雖無 意將系爭土地、建物全部所有權均出售予被告,惟因擔憂被 告資金不足,釋悟海又無法以出家人身分向銀行貸款,始同 意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暫未履行 其與釋悟海贈與契約中應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釋悟海 之給付義務。
3.因此,綜合系爭契約文字、訂約雙方訂約時之認知、系爭土 地嗣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約定由被告出面貸款供張朝堂清償債 務之目的等情,堪認被告與證人張朝堂加註前揭條款之真意
,乃約定張朝堂僅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被 告,而張朝堂則將仍屬其所有應贈與釋悟海部分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亦即,張朝堂與釋悟海間雖有贈與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契約 存在,然張朝堂係以取得500 萬元為其優先考量,未於辦理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同時辦理贈與釋悟海部分之移轉 登記,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被 告辦理較高成數之貸款,惟張朝堂為確保釋悟海之債權不致 受損,始要求被告加註前揭「本筆土地買方實得新臺幣伍佰 萬元,只得張伯慶、張琦敏登記名下」之約定,而確認被告 將來於張朝堂要求履行返還登記名義義務時,其履行返還張 朝堂登記名義義務及張朝堂履行贈與釋悟海之給付義務,係 以縮短給付方式,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直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釋悟海,否則,被告於張朝堂拒不 提出印鑑證明供其辦理移轉登記時,既已表明要對證人張朝 堂提出訴訟,又何須委曲求全接受張朝堂片面更改債之內容 之要求?且被告於明確表示並非以加註該條款為幌,而敷衍 證人張朝堂以騙取相關印鑑證明,則被告何以於同意加註該 條款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另證人張朝堂既於99年3 月9 日與被告一同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仍確認公契上記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屬正確無訛?是被告與證人張朝堂簽 立99年1 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 款加註「本筆 土地買方實得新臺幣伍佰萬元,只得張伯慶、張琦敏登記名 下」,其真意已使該契約成為兼具買賣、借名登記性質之混 合契約,被告是否將證人張朝堂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以縮短 給付方式登記予釋悟海,應為被告嗣經張朝堂要求履行返還 登記名義時,是否履行債務之問題,尚與背信罪之要件未符 。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釋悟海間並無任何委託或委任 關係,並非無據,則被告於99年3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至本院雖認被告 與張朝堂間具有借名登記及以縮短給付履行返還名義之約定 ,縱被告迄未履行,然此究屬被告是否履行債務之民事糾葛 ,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 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