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振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後,已於102 年5 月3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居所「臺中巿北屯區三光巷50弄 24之2 號」,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對被告上開居所送達 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2 年5 月3 日 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102 年5 月4 日起算10日 ,並應於102 年5 月13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2 年5 月16日 ,始行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件章 戳在卷可憑,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上訴權已經喪失, 其上訴當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