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223號
TCDM,101,交簡上,22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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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1年10
月25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1年度偵字第17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振聰自民國101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住處,飲用清酒,迄同日下午3時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帶同友人飼養之黑狗上路。嗣其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路人疑黑狗恐遭虐待,遂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7分,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第一審改逕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振聰(下 稱被告)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 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二)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從家 中出發,到水源路150號的7-11買酒喝,其帶狗的時候沒有



喝酒,是到150號豐原高中對面才喝酒,結果警察就直接載 其到豐原派出所做酒測,然後載其去地檢署。其只有酒測, 沒有酒駕,其是把小狗拖行到超商之後再去喝酒云云。經查 :
1.被告於101年8月5日偵查中已坦認其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 其上開家中飲用清酒,迄同日下午3時許,乃騎乘機車牽狗 外出散步等語,且該次偵訊筆錄內容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作 成,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可以針對問題回答而自由陳述等情 ,亦經本院於102年2月8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頁)。
2.復佐以證人卓思婷於本院102年5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請 問101年8月5日時妳是否在豐原區水源路上行走?)是。(當時 妳是否有看到被告?)對。(當時被告在做什麼?)騎摩托車。( 他騎著摩托車?)對。(他從哪裡騎到哪裡?)豐原大道接水源 路。(妳看他大概騎了多久的距離?)3、5分鐘有。…(當時你 是坐車?)對。(當時你怎麼會看他看了3到5分鐘之久?)因為 他後面拖著小狗。…(那他的車速如何?)沒有很快。(那行車 路線如何,有沒有偏頗或其他狀況?)有,就是不穩。…因為 看到他拖狗然後注意他,後來看他騎就是有一點偏偏的就是 不正。…(後來)是路人攔下來,因為我們就是看到。(是路 人把他攔下來,那為何變成妳報警?)因為沒有人報警。…( 你們迴轉了?)對。…(有跟到他車子旁邊?)有。…(請問他停 車的地點是否在7-11便利商店附近?)對,在7-11便利商店附 近。(他有無進去7-11便利商店?)沒有。(那警察來的時候他 有無進去7-11便利商店?)他都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證人卓姵汝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 證稱:「(請問8月5日當天妳是否開車?)對。…(妳有無將車 子停靠在被告的機車旁?)有。(妳本人有無跟被告劉振聰接 觸?)沒有,我只是下車被那個鐵鍊拔掉,因為他把狗栓在後 面,我下車把鐵鍊拔掉,我妹妹(指卓思婷)去7-11便利商店 買水幫小狗清傷口。(妳是否有在劉振聰附近?)就在他旁邊 。(妳有無聞到他身上有味道?)有。(是什麼味道?)答:很濃 的酒味。(一直到警察來之前,妳是否都在被告旁邊?)都在 。(警察來了之後如何處理?)警車載狗跟他到翁子派出所, 我們跟隨在後面做筆錄。(所以是你們兩個人從對向看見被 告搖搖擺擺的騎車拖著狗,然後迴轉跟隨他,經過路人把他 攔下來,你們兩個就在旁邊等著警察過來,看著他跟狗一同 坐上警車,你們也一起尾隨警車到派出所,是否如此?)對。 (請問妳有無看見劉振聰騎車?)有。(妳看到他行車的方向?) 因為我們是對向,回頭去看他時,我們騎車是正常直騎,但



是他是這樣偏(以手勢示意偏斜狀況)。…(那他有無在7-11 便利商店買到酒類飲料?)沒有。(他有進去7-11便利商店嗎?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互核上開證 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19頁)、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 第20頁)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1張(見警卷第23頁下方 )、照片11張(見警卷第24-29頁)附卷可憑。依該路口監視器 拍攝畫面,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5日15時6分51秒,騎乘機車 拖行小狗行經豐原區南田街135巷直行水源路258巷甚明,被 告上開所辯其沒有酒駕,實不足採信。
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像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 係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構成要件之內容 上,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 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 危險,故危險發生之有無,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來作判斷。 事實上,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品後,無法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作後,不會對服用人之神經 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於此狀態下駕駛動力工具, 對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言,顯然已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該危險已藉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事實而 得以推定。再參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之原因,乃為維護交 通安全,而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 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立法理 由參照),足認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防止酒後駕 車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的危險,質言之,增訂該條之主 要目的,係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非為防止行為 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職是,益徵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確屬抽象危險犯無訛。又對於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查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 試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再佐以被告騎乘機車有車身搖擺 ,行車不穩等情加以研判,堪認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已影 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 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速偵字第2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次又酒後 騎乘重型機車,將狗鍊栓在機車後尾端帶同胡閔嵐飼養之黑 狗上路,在路上拖行該黑狗成傷,對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 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53MG/L)、犯罪之手段、品行 、職業為金融保險業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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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