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鎰
選任辯護人 林明毅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鎰於民國99年6 月2 日晚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石岡鄉(現改制 為臺中市石岡區,下同)豐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石岡鄉豐勢路近明山巷口時( 即省道台3 線公路161 公里南向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死者潘仁傑於稍早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M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證人王維新亦行經上揭路段時, 因超速行駛而不慎失控撞擊安全島導致車輛翻覆,死者乃摔 出車外並倒臥於內、外側快車道分隔線上,被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倒臥於道路上之死者,進而駕車輾壓死 者之頭頸部及身體,致死者當場受有頭頸部多處外傷併大量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因 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王維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 9 頁至第11頁;偵續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卷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見相驗卷第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下同)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相驗卷 第46頁至第70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8 頁、第120 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 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無非係以:1.證人王維新、王温潭、鄭英智、張峰躍、陳 冠廷、詹明木、李芳成之證述;2.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20張、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3.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4.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100 年10月14日中 鑑(100)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為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 揭地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堅稱:伊原 本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後伊看到死者之白色車子在伊前方, 伊直覺應該閃避該臺白色車輛,不然會跟該臺白色車輛擦撞 ,就在伊剛要切到內側快車道時,伊覺得伊車底下有東西, 就趕快煞車,當時天色昏暗,又下雨,伊無法注意當時路面 上之情況,伊並無過失,且死者之死亡結果與其駕車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死者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東勢高工同 學即證人王維新,行經前揭地點時,因超速行駛失控自撞該 處安全島,致該自用小客貨車翻滾,死者乃摔出車外,並倒 臥在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適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乃壓及躺臥在該處之死者,後證人王維新與行經該 處其他東勢高工同學即證人張峰躍、陳冠廷、詹明木等人, 為救出仍在被告車底下之死者,乃合力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 車輛側翻,然死者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同日晚上10時38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維 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相驗卷第9 頁至第11頁、 第86頁至第87頁;偵卷第13頁;偵續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 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證人即東勢高工老師王温潭( 見偵卷第18頁;偵續卷第76頁至第77頁)、鄭英志(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0頁;偵續卷第7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張峰躍(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陳冠廷(見偵卷第26 頁)、詹明木(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4 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20張(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9頁至第44 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相驗卷 第46頁至第70頁)、相驗屍體照片共22張(見相驗卷第73頁
至第8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死者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安全島後停留之位置、現 場血跡痕位置、證人王維新、李芳成之證詞、中華車輛交通 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100 年10月14日中鑑(100 )字第0000 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認死者當時倒地之位置 ,乃在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範圍內,而認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已有過失等語。查:
1.證人王維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死者所駕 駛之車輛撞上安全島翻轉停止後,伊在車內找不到死者,伊 就跳下車,往東勢方向,沿著機車道與快車道中間的白線, 一直往下走,走了約2 、3 分鐘,約8 公尺時,鄭英志老師 開1 臺車過來(鄭英志老師所駕駛之車輛位置在機車道上, 車頭、車燈朝向豐原方向,距離死者之車輛約14公尺),手 指著死者倒地的地方,跟伊說死者倒在內側車道,伊轉過頭 去要找死者所在位置時,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將死者壓過去等 語(見相驗卷第10頁、第86頁至第87頁;偵卷第13頁;偵續 卷第34頁、第90頁)。然查證人鄭英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日東勢高工晚上10時5 分放學後,伊就駕車離開, 從東勢高工到事故發生的巷口約要10幾分鐘,當時伊駕車到 土牛國小前,在伊前方100 公尺,有2 輛大型校車停放在快 車道上,伊看見校車前方好像有學生在走動,當下反應以為 校車與學生發生事故,後來2 輛校車倒車繞過安全島逆向駛 離,因為車禍現場大型車已經無法通過,但小客車還可以慢 慢通過,伊就繼續往前開,看到1 位東勢高工學生躺在1 部 車底下,旁邊還有很多位東勢高工學生,伊便往豐原方向沿 靠安全島的內側車道從被告車子左側通過,繼續往前10幾到 20公尺,伊車子停放之地點,並非在偵續卷第92頁員警依據 王維新指述所繪製「老師的車」所在位置,伊的車並不在該 張現場圖上,而是往豐原方向更前面的位置,伊停好車再走 回潘仁傑躺臥的地方,第一個看到認識的學生就是王維新, 但伊和王維新並沒有對話,現場氣氛很緊張,學生也很慌張 ,包含王維新在內5 、6 位學生,就將被告的小客車側翻, 伊看到死者頭部朝豐原方向,與原來車行方向平行,左半邊 身體是完整的,右半邊從伊站的地方並看不到,過沒多久警 察就來了,在伊看到死者之前,伊並沒有跟王維新說到話, 並未有王維新所稱伊提醒王維新死者倒臥位置之情,伊到達 現場時,死者已經在車底下;現場除了伊外,還有另一位老 師王温潭,王温潭老師比伊早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偵續卷第77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而明確證稱 其並未提醒證人王維新死者倒臥之位置,其抵達現場時,死
者已在被告車底下。此外,證人王温潭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晚上下課後,伊大概在晚上10時10分駕駛小客 車離開學校,過了10幾分鐘後,行經近明山巷口前的土牛國 小,就發現前面有一些人在馬路上走動,靠近事發地點,有 許多東勢高工的學生,路中間停放1 部小客車,有學生圍繞 該臺小客車喊叫,伊就從被告車輛及死者車輛中間的車道慢 慢開過現場,經過的過程,並未在機車優先道上看到其他車 輛,後伊將車子停在現場圖所列明山巷巷口右側,再走回來 ,因為學生圍著該輛小客車叫,印象中有2 個聲音,1 個聲 音是要駕駛下車,另1 個聲音是有學生在小客車底下,伊稍 微看一下,確實有看到學生在小客車底下,因為駕駛還在車 內,伊跟駕駛說要她先下車,在場的學生將該臺小客車往駕 駛座方向翻轉側立起來後,伊看到1 名學生在車底下,旁邊 學生很激動,伊叫他們不要搖死者,小客車翻起來後,教官 也有到現場,救護車來後,就將學生搬上救護車;鄭英志老 師比伊晚來,是在伊跟學生及駕駛溝通2 、3 分鐘,小客車 還沒側翻前抵達現場;在伊停車或走回現場之過程,伊並未 看到王維新,伊是停完車,走回被告車輛停放的地點,才看 到王維新在被告車旁急急忙忙的喊叫,當時他們已經知道死 者在被告車底下,伊並非王維新所稱指示王維新死者倒臥地 點的老師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76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 至第62頁),亦明確證稱其抵達現場時,死者已在被告前揭 車輛底下,其並非證人王維新所稱指示王維新死者倒臥方向 之老師,且證人鄭英志比其晚到現場。則是否確有證人王維 新所稱指引其死者倒臥地點之人之存在,已無法認定。從而 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前揭鑑定意見,逕以證 人王維新前揭無法證立之指證,認指引王維新死者倒地位置 之老師,既可在車上看見死者倒臥位置,則被告依理更應可 注意死者之動態等語(見偵續卷第98頁),即有所違誤。 2.公訴人雖以死者倒臥處以北,並無遮蔽物影響南向車輛視線 ,且被告自陳係看到死者所駕駛之車輛後才變換車道等語, 及王維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車頭有開大燈,伊認為被告 應該可以看到死者倒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證人即 承辦員警李芳成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還在下雨 ,比毛毛雨大一點,還不算大雨,路燈都有亮,但有被樹木 擋到,如果開車往正前方看的話,雖然能見度低,還是可以 反應過來等語(見偵續卷第101 頁),認死者倒地位置應在 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之範圍內。然查,案發當時為夜間,天候 雨,雨勢比毛毛雨稍大,雖有路燈,但有被遮蔽情形,照明 情形不佳等情,業據證人王維新、鄭英志、王温潭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 62頁),則當時之能見度已較通常情形為差。且查該路段之 速限為70kph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16頁),一般駕駛人於夜間之反應感知時間為2.5 秒,則若以時速70kph (秒速19.44m/s)行駛,乘以2.5 秒 夜間駕駛感知時間,則一般駕駛人反應感知距離為48.6公尺 ,即駕駛人若遇到前方有狀況時,駕駛人所需反應之距離為 48.6公尺,另若以時速70kph 行駛,在認知前有狀況,欲緊 急煞車將車輛停止所需之距離為25.72 公尺,則一般自用小 客車於夜間以時速70kph 行駛,由意識到危險(感知反應) ,並採取措施進行緊急煞車,至車輛完全靜止所需距離為48 .6公尺(反應距離)+25.72公尺(煞車距離)=74.32 公尺 ;再由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血漬呈現一灘無拖曳之情況(見 相驗卷第28頁),可知死者並無被長距離拖行之情,而可推 認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現場時,已降低時速通過,致使被告之 車輛撞及死者時能立即停止而無拖行;則若被告駕車原以70 kph 行駛於車道上,見安全島緣石之刮擦痕跡後,減速以40 kph 行駛,在此一情形下,被告所駕駛車輛由意識到危險( 感知反應),並採取措施進行緊急煞車,至車輛完全靜止所 需距離為48.6公尺(反應距離)+8.4公尺(煞車距離)=57 公尺,然依現場跡證,由死者倒地之地點到第一段安全島刮 地痕跡產生之位置僅有20.5公尺+24.3 公尺=44.8公尺(見 本院卷第102 頁),不足被告駕車所需安全煞停距離57公尺 ,從而本件肇事責任應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地 點見外側車道有車輛靜止,向內側車道行駛應屬正常反應, 當日夜間下雨,視線不佳,未能在2.5 秒反應時間之內,發 現死者倒在快車道內,並發生碰撞,卻無拖行痕跡,若以時 速70kph 行駛所需反應加上煞停之距離為74.32 公尺,若以 時速70kph 行駛於發現緣石擦撞痕跡後降為40kph 行駛所需 反應加上煞停之距離為57公尺,所需距離皆大於事故現場實 際距離44.8公尺,因此未能即時有效發現有人躺在路上並避 免發生碰撞,應無肇事因素;死者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於事故地點自撞緣石後翻車再回正,不慎 摔出車外倒於快車道,為肇事原因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送 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明確,有逢甲大 學102 年4 月10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模擬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 第107 頁)。此外,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皆 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9年9 月29日中縣○○○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6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8-1頁至 第89頁)。公訴人及其所提出之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 研究學會未依現場跡證,考量被告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而 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當。
3.公訴人雖引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之意見認: 依據當時死者車輛所停位置,車尾距離內外車道分道線有2. 6 公尺,被告所駕車輛寬1.5 公尺,若被告維持在原車道不 變換車道,仍然可以避開死者之車輛而行經該處,而死者倒 臥在內車道分道線上,依照血跡位置,可知被告有跨越內外 車道分道線之情形,被告於相驗時亦表示,為了怕撞倒前方 車輛,而往內側車道閃避,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車輛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之駕駛顯 然有過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 ,未審酌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按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2 條車道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雖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伊原本駕 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後因伊看到前方有1 輛白色車輛即死 者原所駕駛之車輛在外側車道(即相驗卷第15頁現場圖A 車 所在位置),伊感覺該臺白色車輛要右轉進旁邊小路,但又 沒有在動,伊怕撞倒該臺白色車輛,便往內側車道閃避,就 在伊剛要切到內側車道時,就覺得車盤底下有東西,伊就趕 快煞車,在伊感覺壓到東西前,並不知道該臺白色車輛發生 事故,亦未發現路上有不明物體等語(見相驗卷第6 頁、第 37頁;偵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 ,其上開駕車往內側車道行駛之行為,實為「變換車道」之 行為,而非公訴人所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所禁止之跨越2 車道行駛之行為,僅係其在變換車道之過 程中,恰撞及倒落在內外車道分隔線上之死者,而隨即停止 駕車。且該路段,亦非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5頁、第48頁)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跨越2 車道行駛在 該路段之行為。是公訴人指摘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 項第5 款禁止跨越2 車道行駛之過失,應有誤會 。公訴人雖又指摘被告若繼續行駛在外側車道,不變換車道
,仍可避開死者之車輛,而行經該處等語。然查,被告駕車 行駛在外側車道,突見死者之車輛橫於前方外側車道,又不 知死者車輛緊接之動態,亦不知該處發生事故,本能反應將 車輛往內側車道行駛以避險,並未有不合常理或違反駕駛規 定之處。被告能否避免撞及倒在內外車道分隔線上之死者, 仍應回歸前揭其得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撞擊躺臥在該處之 死者以為斷,而非事後以測繪被告車輛與死者車尾間之間距 以非難。
㈢另公訴人雖認死者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駕車輾壓倒地之死 者,致其當場受有頭頸部多處外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導致 出血性休克死亡等語。然本件死者死亡後,雖經檢察官會同 法醫相驗結果,認死者係因車禍,致頭頸部多數外傷併大量 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 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4頁)。然被告駕車撞及死者前,死 者已因其自身不當駕駛行為,駕車自撞安全島後,彈出車外 ,倒臥在內外車道分隔線上。亦即於被告之駕車行為施力於 死者身上前,死者本身即因其自身行為而受傷,而處於可能 致死之狀態,則被告後來之駕車行為,是否始為導致死者死 亡之原因?或同為導致死者致死之原因?或其之駕車行為及 死者之駕車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間,有累加之因果關係? 本應調查以釐清,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對死者進行解剖以究 明。後雖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鑑定,然經 鑑定結果亦認:「一、本案死者未經解剖鑑定,確切死因已 無法得知。二、本案死者除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所 載之傷勢外,是否有其他致命性傷痕,如顱骨、脊椎(尤其 是上頸椎)等骨折或脫位,顱內出血、腦脊髓損傷等,因未 解剖屍體,已無法得知。三、死者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輾壓之 前應尚有生命現象。四、造成死者左頸部至左頂部方向,及 左後枕部與耳朵平行方向之傷口,應由被告車輛底盤拖車勾 處及前底盤左側處輾壓所造成。五、死者左頸部傷口,可能 不是被告車輛底盤拖車勾或前底盤左側處直接輾壓所造成, 有可能是頭部傷口被勾住後,再間接扯開頸部所造成,但亦 存在死者在彈射出駕駛座至落地前之過程中所造成之可能。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醫所(101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 則死者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已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前揭
駕車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之 駕車行為有何過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或成立其他罪行。 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