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8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宏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嘉 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所雇用之 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四處載送貨物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上午,駕駛嘉里 大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HZ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 烏日區溪南路1段126巷395弄(屬狹路、路寬4.2公尺)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1分許途經該路段375號前,於行 經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彎道、狹路時本應靠 右行駛、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盡量靠右、減速慢行即 貿然駕車前行,適有林峰裕騎乘車牌號碼000—729號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18巷785弄行駛欲右彎入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亦疏於注意於未劃標 線彎道未靠右行駛,江宏文因而煞避不及而與林峰裕所駕駛 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峰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顱內 出血等傷害。江宏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峰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宏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峰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至2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經設有彎道 、狹路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宏文既考領有合法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6頁),對於 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佐、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行經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彎道、狹路時,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適告訴人右 彎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亦殊於注意 於該未劃標線彎道未靠右行駛,被告因而煞避不及而與告訴 人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 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彎道未儘靠右、未減速慢行致遇狀 況煞車不及,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於未劃標線彎道偏左行駛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 年1月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參照),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併移位、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臚內出血等傷害,此 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見同 上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碰撞, 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嘉 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所雇用之 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四處載送貨物為業,乃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駕車過失行 為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遵守行經未劃分方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彎道、狹路時,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 之規定,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而 本件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未劃標線彎道竟偏左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