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0年度,2號
TCDM,100,醫訴,2,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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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佑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調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重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重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 下稱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胸腔外科醫師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緣被害人陳光榮(已歿)於民國97年9 月23日21時42 分許,因車禍經救護車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經 案外人即該院急診室醫師劉順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進行胸部、頸椎及股盆X 光檢查、胸腰椎及左側股骨X 光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受有左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左側 大腿骨折及顴骨骨折等之傷害。案外人劉順漳再於同日22時 30 分 許,進一步加做頭部及胸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被 害人為多發性外傷,遂於同日22時40分許,決定啟動創傷小 組,並由案外人即當日急診室值班組長沈書帆通知案外人一 般外科醫師顧永隆、胸腔外科醫師即被告、案外人骨科醫師 姚振國賴重佑於97年9 月23日23時25分許,即接手處理並 任該創傷小組之組長兼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詎被告於同日23 時42 分 許,對被害人進行氣管內插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後 ,被害人血氧飽和度雖由原先的68% 到達100%,血壓為155/ 11 8毫米汞柱,然旋於同日23時54分許,血壓又降為87/32 毫米汞柱,胸管僅流出約500CC 的血水,顯無法解釋當時偏 低的血壓(74 /46毫米汞柱),被告原應注意應依高級外傷 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此時應再做同樣初步評估的 步驟,以尋求尚未發覺之休克原因,並對症進行復甦及後續 必要之手術治療,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見 上開情狀後,竟仍於97年9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許,將被害 人安排入住加護病房後,疏未注意立即給予被害人反覆追蹤 FAST重點超音波檢查等應有的輔助診斷休克檢查項目,以尋 求尚未發覺之休克原因,致被害人於同日凌晨0 點10分許, 血壓已驟降為46/29 毫米汞柱,脈搏為95次/ 分,呼吸為12 次/ 分,體溫為32度C ,且腹部已呈現變硬後,而未再為同 樣的初步評估步驟,致被害人持續出血,迨發現被害人腹腔 內可能有延遲性出血後,經澄清醫院加護病房護理人員於同 日4 時12分通知被告、案外人外科醫師賴永隆到場行處理時



,被害人之血壓降至32/12 毫米汞柱,心率突降至59次/ 分 ,開始復甦急救,惟被害人此時因血壓、心率過低而急救無 效,延至97年9 月24日上午6 時36分許死亡。因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明,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賴重佑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係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7年9 月24日陳光榮之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97年11月06日澄高字第972717號函、陳光榮病歷摘要、行政 院衛生署99年6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10 0 年1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重 佑坦承於97年9 月23日23時25分抵達急診室接手治療被害人 陳光榮,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左側氣血胸,而施 以置放氣管內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 被害人血氧飽和度達100%,血壓量測結果為155/ 118毫米汞 柱,後於同日23時54分許,被害人血壓測結果降至87/32 毫 米汞柱,即進行輸液N/S2000 cc及輸血PRBC 4單位,於同年 9 月24日0 時8 分許,再輸血PRBC2 單位,胸管引流500 cc 血水,血壓為74/46 毫米汞柱、脈搏為90次/ 分、呼吸為14 次/ 分,血氧飽和度為100%,嗣於同日0 時10分許將被害人 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所測得血壓46/ 29毫米汞柱、脈搏95次 / 分、呼吸12次/ 分、體溫32度C ,嗣後雖繼續加強輸液( 血)行復甦處置,惟被害人之血壓仍持續偏低,呈休克狀態 ,至同日3 時15分許發覺病人腹部變硬,立即安排腹部超音 波檢查,結果呈現腹內積液,因懷疑病人腹內器官出血,於 同日3 時45分許,經護理人員電召被告師賴重佑及一般外科 值班醫師顧永隆,被告抵達時被害人之胸管總引流量約為20 00cc,於同日4 時10分許一般外科值班醫師顧永隆抵達加護 病房時,施作腹部超音波檢查,於同日4 時12分許,被害人 血壓降至32/12 毫米汞柱、脈搏突降至59次/ 分,自此開始 復甦急救,至同日6 時36分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㈠、被害人於凌晨0 時10分進入外科加護病房進行輸液及輸血治 療後,於97年9 月24日01時39分領血後,於輸血前測量之血 壓一度恢復至118/59毫米汞柱,於輸血15分鐘後血壓為117/ 59毫米汞柱,如被害人於轉入加病房時即持續有腹內出血情 形,所測得血壓應無回復之理,至被害人於凌晨0 時10分進 入外科加護病房時,血壓降為46/29 毫米汞柱,應係前1 日 23時30分執行氣管內插管時,施打鎮靜劑Dorm icum 靜脈注 射之藥物作用所致,鑑定報告認必須執行二次評估以尋求未 發覺之休克原因,顯未審酌上開因素,應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害人之血壓至97年9 月24日凌晨1 時35分血壓為75-85/ 40-42 毫米汞柱,平均動脈壓保持在55毫米汞柱,屬相對穩 定而可接受範圍內,被告於97年9 月23日23時25分察看被害 人後,因有肺部出血及氣血胸,施行氣管內插管,再進行左 側胸管置入,結果引流200-300cc 暗黑色血水,嗣後並未發 現被害人有持續大量出血現象,嗣再於同日23時42分察看被 害人影像學檢畫報告後,被害人之腹部並無大量出血情況, 始將被害人轉至外科加護病房觀察,並無延誤治療及診斷情 事。
㈢、被害人於97年9 月24日凌晨0 時10分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時, 血壓46/29 毫米汞柱,值班醫師除為被害人裝上心電圖、血 壓監視器及呼吸器,並即給予血球濃厚液18袋、新鮮冷凍血 漿14袋、血小板24袋及輸液6500ml,並多次重複檢測動脈血 液氣相分析。接近凌晨1 點左右,氧氣濃度調整為60% 並停 用PE EP ,同日凌晨2 時許,被害人之血壓回復至1l8/59毫 米汞柱,嗣於凌晨3 時15分發覺病患腹部變化突然加劇,護 理人員即找內科值班總醫師做腹部超音波檢查,經診斷有疑 似腹內出血病情變化,加護病房之值班護士隨即於3 時35分 再通知被告,被告於3 時50分抵加護病房,聯絡值班麻醉科 醫師及開刀房準備相關器械。被告於被害人進入外科加護病 房後,即積極處置。尚難僅以被害人進入外科加護病房後, 於凌晨3 時15分發現被害人腹部有變硬,疑為腹部出血,醫 護人員於3 時35分始通知被告到場,即認被告於被害人進入 外科加護病房時,未反覆追蹤FAST重點超音波檢查等輔助診 斷休克檢查項目,而應負過失責任。
㈣、澄清醫院因為區域級醫院,創傷小組執行模式係以外科醫師 及急診醫師為主,每日皆排定一位外科醫師為創傷小組組長 。於啟動創傷小組時,係先通知組長到場以利聯絡其他相關 科別醫師協助,惟病患在急診室期間仍由急診醫師執行治療 ,而非由外科醫師執行氣管內插管、插胸管或腹部超音波等 檢查。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為創傷小組之召集人,且已到場幫 病患插胸管,而將被害人治療責任悉歸由被告負擔,與澄清 醫院中港分院之規定不符。況外科醫師之養成訓練,並無腹 部超音波之訓練,在急診階段如要實施FAST快速評估,亦應 由急診醫師為之,而非創傷小組組長。
㈤、又外科加護病房係由專責護士在病患身旁照護,不論是吊上 輸液、或為病人翻身,均會同時做護理評估。被害人至凌晨 3 時15分,始為護理人員發覺肚子變硬,護理人員先通知值 班醫師做作評估、處理,並由內科值班醫師施做腹部超音波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創傷急救團隊及急診團隊實已盡應注意



之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重佑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胸腔外科醫師之醫師,被害 人於97年9 月23日21時42分許,因車禍受傷經送往澄清醫院 中港分院急診就醫,經急診室醫師劉順漳進行X 光檢查,結 果發現被害人受有左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左側大腿骨折及 顴骨骨折等之傷害,再進一步進行頭部及胸腹部電腦斷層檢 查,發現被害人為多發性外傷,嗣啟動創傷小組,並通知組 員一般外科醫師顧永隆、胸腔外科醫師即被告、骨科醫師姚 振國,被告到場後接手處理並任該創傷小組組長,對被害人 施以氣管內插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嗣進行輸液及輸血,並 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因護理人員發現被害人腹部變硬,安 排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腹內積液,因懷疑病人腹內器 官出血,於同日3 時45分許,經護理人員電召被告師賴重佑 及一般外科值班醫師顧永隆,被告抵達時被害人之胸管總引 流量約為2000cc,於同日4 時10分許一般外科值班醫師顧永 隆抵達加護病房時,施作腹部超音波檢查,於同日4 時12分 許,被害人血壓降至32/12 毫米汞柱、脈搏突降至59次/ 分 ,自此開始復甦急救,至同日6 時36分死亡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復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病歷、護理日誌在卷可稽 。本件應予審究者,係⑴被害人進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後, 先由急診醫師予以治療,於啟動創傷小組後,應由急診醫師 或創傷小組負治療責任?⑵創傷小組設立之目的,小組成員 間就專業是否再有分工或須負全責?⑶被告以創傷小組成員 身分予以治療後,未再施以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探查被 害人未發覺之休克原因,有無違反注意義務?⑷鑑定報告認 為被告已發現被害人肚子變硬,採行觀察之消極作為,而未 採行高級救命術,與醫療常規不符,致被害人錯失急救時間 而死亡,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⑴、經查,依澄清醫院創傷急救小組辦法第3 點規定,設立創傷 急救小組所欲達成之功能係在①協助嚴重創傷病患之急救② 分出需手術及住院後續照顧之科別優先順序③溝通及在(按 應為再)進修外傷照顧之新觀念與影像之判斷④協住規劃基 層住院醫師及護理人員對創傷急救之訓練(參見本院卷第46 頁),而創傷急救小組成員主要係以急診科醫護人員及其他 各科主任為成員(參見上開辦法第5 點)。而創傷急救小組 中急診醫護人員之工作職掌為①協助主要創傷急救工作之進 行,如聯絡輸血、檢查、準備急救器材,②負責之急救動作 包括維持頸椎固定、插管、插CVP 、CHEST TUBE,CYSTOFIX (參見上開辦法第6 條)。又創傷急救小組之指揮權限係以



急診主治醫師為第一線指揮人,第二線指揮人由外科部主任 擔任,創傷急救小組之召集人於上開第一、二線指揮人均無 法執行時始備位擔任指揮人。由上開規定觀之,創傷急救小 組之目的係在協助急診醫護人員遇有多重器官外傷時迅速判 斷手術或住院科別之優先順序,擔任急診室、手術室、加護 病房及各科別在急診過程中協調角色,並非於急診治療中啟 動創傷急救小組後,即將急救治療責任轉為創傷急救小組擔 負甚明。本件被告於被害人急診當日雖係擔任創傷急救小組 組長,惟依上開辦法觀之,並非當然承接被害人之主治醫師 責任,而係協助急診醫師判斷手術或住院科別之優先順序, 協調急診室、手術室、加護病房之治療工作。
⑵、次查,創傷急救小組係以急診科醫護人員及其他各科主任為 成員,已如前述。而現代醫學因應醫療技術及科技之發展, 已邁入專業訓練,專業分工之階段,全科或全才已無法應付 現今醫療技術之發展,此之所以上開創傷急救小組成員將各 科主任納入之原因。本件被害人進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 治療時,經急診醫師劉順漳評估後,啟動創傷急救小組,並 由護理人員通知一般外科、胸腔外科及骨科成員到場擔任創 傷急救小組成員,惟因當時一般外科醫師無法聯絡,骨科醫 師亦未到場,而僅有專業分工為胸腔外科之被告到場,並因 其他創傷急救小組成員之醫師未到場而擔任組長,嗣並加入 急救工作,惟並非當然轉換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而需負責 所有醫療工作,否則如經聯絡創傷急救小組成員後,僅骨科 醫師到場,其他成員皆因故未到場,是否即由骨科醫師負責 所有醫療行為之處理,此顯然違背設置外傷小組之目的,依 目前醫師專業分工之情形觀之,創傷急救小組除安排於設置 一般外科醫師外,尚安排胸腔外科醫師加入,其目的係在專 業分工後互補專業不足部分,而非在由其中一位醫師需扛起 全部小組專業之責任,自不待言。此由被告於診治被害人後 ,認尚無手術治療必要,而將被害人轉至外科加護病房觀察 治療後,即將第一線治療工作轉由住院醫師負責,僅於病人 病情有急速變化時始須通知被告到場自明,否則如創傷急救 小組成員介治療後,即須負擔病患後序所有醫療行為,被告 豈可將第一線治療工作交由護理人員及住院醫師處理,僅於 病情有急速變化時始須通知被告到場之理。
⑶、再查,創傷急救小組係一涵蓋急診醫護人員及其他各科主任 醫師之互補團隊,治療重器官傷害病患之責任並非移轉至團 隊中單一醫師身上,已如前述。本件案外人即急診醫師劉順 漳於急診治療被害人後,發現被害人雖意識清醒,但已呈現 初期休克症狀血壓差窄縮(125/100毫米汞柱) 、頻脈(111次



/ 分) ,呼吸增快(48 次/ 分) ,組織灌流不良( 血氧飽合 度為91%)現象,經施以高流速氧氣、建立靜脈輸液管路及備 (輸) 血予以治療後,發現被害人左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 左側大腿骨折及顴骨骨折,認屬多重器官嚴重外傷有啟動創 傷急救小組之必要,而由護理人員通知一般外科醫師、胸腔 外科醫師即被告及骨科醫師到場組成創傷急救小組,惟當日 僅專長為胸腔外科之被告到場,在創傷急救小組成員未全員 到場之情形下,原先設定小組之互補醫療功能即有缺損,在 場專長為胸腔外科之被告是否有充足之專業知識得以執行完 整創傷急救小組之功能不無疑問?況被告於抵達急診後,發 現被害人呈現低血氧現象,且依電腦斷層檢查判斷有左側氣 血胸,而施以氣管內管插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後,被害人之 血氧飽合度由原先之68% 到達100 % ,血壓為155 /118毫米 汞柱,嗣後被害人之血壓降為87/32 毫米汞柱,被告將被害 人轉往加護病房後續復甦急救,於進行輸液及輸血治療後, 被害人之血壓回復至118/59毫米汞柱(參見護理紀錄單第2 頁所附輸血記(按應為紀)錄單之記載),嗣後血壓又降至 69/35 毫米汞柱,護理人員並發現被害人肚子變硬,而由住 院醫師施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腹內積液( 疑似內出 血) 現象,抽血檢驗結果認被害人可能腹內器官出血,始通 知被告及一般外科醫師顧永隆到場,被告到場時被害人胸管 引流量約為2000cc,嗣一般外科醫師顧永隆到場後施以腹部 超音波檢查,被害人之血壓降至32/12 毫米汞柱、脈搏突降 至59次/ 分,並開始復甦急救,嗣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以被告僅具胸腔外科之專業,在護理人員發現被害人肚子變 硬前對被害人所為處置,係屬有效且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 為,此本院依職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2月26日衛署醫 字第000000000 0 號書函暨附件(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⑷、按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係客觀性提供一全 球認可之有效方案,以協助第一線醫師處置複雜性( 多發性 ) 外傷過程中,若發生不明原因休克時,須重複再作同樣初 步評估之步驟,此係於有功能之外傷小組啟動時,應有之標 準程序。本件被告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當日負責急救被害人 之創傷急救小組成員之一,被告於治療被害人後,使被害人 生命徵象回復後,將被害人交由外科加護病房醫師施以後續 照護急救,嗣後外科加護病房醫師於接獲護理人員通知發現 被害人肚子變硬後,雖曾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然實施檢查 之時間點確有延誤之嫌,致未能儘速確定休克原因並加以排



除,導致延遲診斷而發生死亡結果。惟此醫療行為遲延之責 ,應係當日創傷急救小組成員不全所致,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於啟動外傷小組處置病人時,未能確保小組啟動時全員到齊 之紀律,發生有能力判斷及處置腹部外傷之小組成員缺席, 致延誤診斷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醫療過失,此過失責任應歸咎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至被告因囿於僅具胸腔外科之專業背景 ,復非熟捻高級外傷救命術,而未及時按高級外傷救命術 (ATL S)臨床指引規範執行建議之再評估(同樣初步評估之步 驟),於其胸腔外科醫師之專業能力範圍內,所為處置被害 人之胸部外傷,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自無過失可言, 此亦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肯認,尚難 據此即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被告所辯尚堪採信。⑸、末查,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為「雖病人初到院時腹部電腦斷 層檢查並未出現大量內出血,但病人自22:30 到翌日03:15 約4 個多小時之持續休克後,才由加護中心所作之腹部超音 波檢查中呈現出腹內積液( 疑似內出血、血紅素值為7.2mg/ dL) 。中港澄清醫院當日負責急救病人之外傷小組成員,若 能及時重複檢查腹部超音波,則病人腹內出血有機會可提早 被發現」,而認有延誤治療之嫌。惟腹部是否出血並無法由 病患外觀察覺,而係由病患之心跳、血壓指數是否於輸血後 已回復正常數值及腹部是否出現變硬症狀,始進一步判斷有 無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必要之依據。本件被害人於97年9 月 23日21時50分許,因車禍事故送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後 ,於被告到場後施以胸管引流後,被害人於同日23時54分許 出現肚子脹現象,至翌日(24日)凌晨0 時8 分許轉至外科 加護病房為止,均未再有關於被害人腹部情形之紀錄(參見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重大創傷(護)理紀錄單),嗣於 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後,於同日3 時15分許護理人員發現被害 人肚子變硬,通知住院醫師後,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 腹部出血現象,再通知被告及一般外科醫師到場,顯見被害 人於進入急診室後至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後,於同日3 時15分 許護理人員發現被害人肚子變硬前,腹部並無異狀,此時外 科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未施行腹部超音波,應無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至於急診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時,外科加護病房護理 人員於交接紀錄記載急診流程時雖載有「ABD 越來越硬」( 即肚子越來越硬)等文字,惟證人林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記載越來越硬係根據急診護士交班內容所為記載,於交班 後曾以觸摸方式檢查被害人腹部,發現肚子軟軟的並無異常 ,肚子變硬與變脹是可以區分,二者並不相同等語。徵諸急 診護士於交接前在急診室重大創傷(護)理紀錄單中並未記



載被害人有肚子變硬情形,外科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員於交接 後,觸摸被害人肚子亦未發現有變硬情事,顯見證人林靜宜 於護理紀錄交接時所載「ABD越來越硬」等文字,應屬誤載 ,否則嗣後於發現被害人肚子變硬時,即刻通知住院醫師實 施腹部超音波檢查,豈有在一開始交接時發現被害人肚子變 硬卻未即刻通知住院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之理,足見證 人林靜宜於護理紀錄交接時所載「ABD越來越硬」等文字, 應屬誤載甚明。況被害人於急診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時,外科 加護病房值班醫師盧俊斌為理學檢查時,就被害人腹部情形 亦記載「SOFT」(軟的)及「MILD FULLNESS」(輕微腹脹 )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60頁),益證證人林靜宜關於護理 紀錄交接時所載「ABD越來越硬」等文字係屬誤載無訛。被 害人腹部變硬之時間係在97年9月24日3時15分許始發現,發 現後即由住院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腹部出血現象 ,再通知被告及一般外科醫師到場,於被害人於急診轉入外 科加護病房至發現腹部變硬期間,並無實施腹部超音波之症 狀,亦難認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及加護病房之醫師有延誤 診斷治療之處,尚難以嗣後發現腹部出血時已無法治療致生 死亡結果,而苛責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及加護病房之醫師 有延誤診斷治療之過失責任,更遑論僅為創傷急救小組成員 而非承接被害人全部醫療行為之被告,自難據此即遽認被告 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業務 過失致死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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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